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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周沛怡
相對人
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費用為由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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