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31號
- 原告
- 陳冠宏
- 被告
- 婚活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婚活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3474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且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被告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3474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3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簽約日期應為108年10月6日)與原告簽定終結單身24人完結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至110年9月8日止,期間內被告須介紹原告最少24名相親對象,嗣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第3次排約後,對被告之收費與服務感到不滿意,遂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暫停被告之服務,並要求終止契約及辦理退費。詎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而拒絕退費,惟依被告定型化契約第5條之任意終止契約退費標準,並無載明終止契約退費之相關明細計算方式,甚至入會超過1個月、且已接受過排約者,即不可要求被告退費,足見被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對消費者應屬過苛且不利。且被告與原告約定最少須介紹原告24名相親對象,然原告至今僅接受被告介紹過3名相親對象,被告卻完全不願退費或僅願退1成,顯見被告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蓋因被告僅介紹原告3名相親對象,尚有21名未介紹,原告雖有參與109年1月4日及同年月12日被告贈送之兩性心理成長課程中之2堂課,然此時發現被告所介紹之相親對象多不誠懇積極,原告對於被告收取高額會費卻是如此之服務方式感到不滿意,但礙於系爭契約第5條退費標準嚴苛而不知所措,然仍於109年2月5日決定暫停被告之服務,於電話中提及停止契約及退費之要求,仍遭被告拒絕退費。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造型改造服務、提供衣褲及剪髮券、兩性心理成長課程等內容,僅為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贈送服務,此贈送服務均係簽約1個月後才提供,而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超過1個月即無法再退費,可見此約定條款顯失公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之原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為此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2,400元之21/24比例為80,850元之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選擇參與體驗至決定正式入會,期間共達17日之久,顯有足夠時間考慮,被告已提供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因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表示伊已有穩定交往之對象,依系爭契約第4條因交往,需先暫停介紹對象,並非被告僅介紹3名對象,而係不能將有女友之原告繼續介紹予其他單身女會員。原告係自行選擇高階尊榮方案,因原告表示伊36年來未談過戀愛,不知如何追女生,締約後被告給予一連串整體改造計畫,包含服裝及兩性課程等,進而幫助原告順利脫單,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因結婚,不論對象是否由被告所媒合,契約即終止。當原告結婚時,代表被告工作已完成,無法退費。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原告就被告所介紹之3名對象均給予滿意之評價,而原告自108年9月18日至109年6月1日間,已行使會員權利及服務達8個月以上,原告使用之服務包含由專業造型師選購之衣褲及剪髮券2張,且參加追求女性之相關課程。因原告嗣後已有女友,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無法再將原告介紹予其他單身之女會員,且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相親服務,尚有全方位之套裝改造方案,例如兩性成長課程、時尚造型改造、專人搭配約會服裝等,使原告最終能終結單身,故無法僅用介紹人數來換算比例退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結婚即代表被告工作已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無法退還任何會費金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9月18日起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緣分相親體驗活動,嗣於108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終結單身24人尊榮方案」,並約定契約款項以信用卡分24期繳款,其後,原告經被告介紹3名對象相親,原告並參與造型改造、兩性心理成長課程等,其後因非被告介紹而認識穩定交往對象後,預定於109年年底結婚,遂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暫停排約服務等情,有原告所提月老銀行入會契約、分期體驗同意書、月老銀行排約關懷調查表、原告與簽約秘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諮詢資料表及終結單身24人尊榮方案DM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第103至107頁、第139頁、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3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足夠契約審閱期間,且被告僅介紹過3名對象,尚有21名未介紹,而系爭契約第5條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故應依介紹對象人數之比例退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第5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無效?茲敘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契約審閱期間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18日簽立分期體驗同意書,而於同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該入會契約書首行關於原告有7天之契約審閱權部分簽章表示已完成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情,有被告所提分期體驗同意書及入會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1頁、第83至84頁、第103至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係於體驗服務後,經2週以上之考慮時間,始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甚明,則被告辯稱其已提供原告30日以內之契約審閱期,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情,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足夠時間審閱契約,原告於此情形下簽約顯失公平,委屬無憑。
(2)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介紹3名對象,尚有21名未介紹,且服務不佳,此為簽約時所無法預料,系爭契約第5條退費標準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故應依介紹對象人數之比例退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經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陸續參加被告所提供之造型改造(含提供衣褲)課程、參加4堂兩性心理成長課程等情,有被告所提造型改造之領取簽收表、兩性心理成長課程第3至6堂之簽到表、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第67至69頁、第115至117頁),此為原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則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中,除被告須提供緣份相親即2年內排約人數24人、贈送自選相親即可使用虛擬點數900點即互動30人外,另有上開贈送之兩性心理成長課程12堂(價值2萬4000元)、專人搭配約會服裝即贈上衣4件及休閒褲1件(價值4000元)、時尚造型改造、交戰手冊即排約重點及自我成長等、優先篩選審核VIP名單加速排約提高成功率等等服務,而均屬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目的而提供予原告之對價,亦即系爭契約中被告所為之給付,在於簽約會員應可透過相關服務,同時由外在及內在提升簽約會員之兩性交友能力,以增進媒合促成相親成功之機會甚明,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贈送之服務內容,乃與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目的及內容密切相關,無從分別視之,而亦均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查,原告前已於簽立系爭契約1個月後之108年11月27日、109年1月4日及同年月12日等時日,陸續自被告處受領上開服務等情,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及原告簽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觀諸原告直至109年2月8日仍向被告人員詢問前所提供相關髮型服務券之使用期限及參與兩性心理成長課程之情,亦如前述,足認原告迨至系爭契約簽立1個月後,仍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且至少長達4個月以上(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2月5日原告告知已有交往對象)均有陸續受領被告所提供之緣分相親即排約3名相親對象、課程內容及造型改造等契約之服務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因契約履約期限已逾1月後,方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甚滿意,然此時顯已無從終止契約而要求退費,是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費標準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當嫌無據。蓋以原告既係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8個多月之久即109年6月1日,始向被告表示伊有交往後欲結婚之對象而不欲再繼續履約,此有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業已互為履行達8個月以上,而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退費標準之約定時程相距甚遠,從而,原告逕依該條款所訂1個月內之終止退費時程及需由伊配合之排約人數為據,主張該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要求被告依已安排相親人數之比例退費云云,自屬無憑。
(3)另原告就伊對被告所介紹之對象給予滿意評價等情,固不爭執;惟仍主張伊與被告所介紹之第1名對象見面後,對方並無進一步互動之意願,被告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為等待對方回應,而超過契約約定之退費期間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其雖僅介紹3名對象,然其係因原告表示已有穩定交往對象,是依契約約定而無法繼續為原告排約等情。經查,被告於兩造締約後之108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12月15日,即陸續為原告排約3名相親對象,此有被告所提月老銀行排約關懷調查表3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1個月內,已安排原告與2名相親對象見面,尚無消極不幫原告排約之情。又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既約明「甲方(即原告)交往並主動告知乙方(即被告),即暫停一切服務」等情,則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被告表示伊已有穩定交往對象,請被告先取消排約,嗣並於同年6月1日再行告知被告表示伊決定與該交往對象於年底結婚等情,有原告與簽約秘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堪認被告在原告表明伊已有穩定交往對象之情形下,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而暫停為原告排約,自屬有據,尚難認有何於契約期間未為履約之情至明。
(4)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費標準乃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應依其介紹對象人數之比例退費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審之系爭契約第5條乃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規定:1.甲方入會1個月內且未排約,乙方扣除相關作業手續費其餘全數退還。(若因甲方時間及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則不在退費標準內)2.甲方入會1個月內且接受排約達1人數,乙方扣除相關作業手續費後歸還其餘之50%;惟經雙方確認交往者除外。3.甲方入會1個月內且接受排約達2人數,乙方扣除相關作業手續費後歸還其餘之20%;惟經雙方確認交往者除外。4.甲方入會1個月內且接受排約達3人數以上,不可要求乙方退費。
5.甲方入會超過1個月且已接受過排約,不可要求乙方退費」等情,有入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辯稱其已提供30日之退費期間,顯較消保法之相關解約退費期間為長等語,已非無憑。甚且,觀諸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之退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3頁),並非相應於相親人數之比例計算,而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性質及目的之解釋,應係考量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與給付目的相符之服務,在綜合考量之下所制訂之退費標準,亦即尚包含兩造互負協力義務部分即倘若原告因時間或個人因素無法配合等事由,或經排約後雙方已確認交往者,均不在退費標準之列已明,故而,原告徒以伊接受排約人數僅為3人為憑,逕認該契約之退費條款已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而要求被告比例退費云云,自非有據。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既已提供原告2週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而被告其後亦已確實履行契約義務,介紹原告3名相親對象、並提供相關課程等服務,後因原告另行透過親友介紹而有穩定交往對象,被告因而依約暫停介紹相親對象之服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亦自承伊係於109年6月1日才提出退費申請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提LINE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及第73頁),從而,原告既係在有充分審閱期間即對於系爭契約各條款之內容知之甚詳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而已有表明願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且被告事後亦已依約陸續履行其契約義務,並無原告所指疏於排約而未提供服務之情,均如上述,且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則原告猶仍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之上開退費標準等有違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應依比例退還契約價金云云,自當屬無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依比例退還契約價金8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