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小字第6號原 告 孫紹銘 被 告 荷蘭商聯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需賠 償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6,516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請求及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前項起訴等情,均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5年6月22日以92,594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型號為LenovoThinkPadP50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 電),到貨時間為105年7月22日,原告使用系爭筆電約3個 月左右,於105年10月、11月間發現系爭筆電右側USB3.0有 讀不到及速度達不到3.0之情形,原告當時除曾撥打客服中 心電話而以口頭通知被告上情外,甚至多次進出被告在臺中之維修中心詢問上情,然因得不到明確可以處理好的答案,且由於工作上需要使用系爭筆電,即不敢再花時間送修,以免損失時間與其他成本,迄106年6月26日因系爭筆電已快過保固期,原告即再度送修,惟狀況仍未改善,但原告已不願再花費每次650元之檢修費用,更未能確定被告可以處理好 ,即不再花時間送修,以免再損失時間與其他成本。然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再也無法忍受系爭筆電上開問題,即再冒險送修,而於108年10月30日在維修中心測試發現問題仍然存 在,又被告某位吳姓維修工程師於108年11月4日打電話回復原告,並告知原告系爭筆電上開問題無法修好,此時原告始知系爭筆電存有上開瑕疵。此外,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與被告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開第2次協調會時 ,原告當場用被告準備的P50筆電後面兩個USB孔證明原告的USB設備正常,但同樣正常的USB設備P50筆電右側的筆電兩 個USB孔卻讀不到,足證非原告設備有瑕疵,故原告已當場 向被告維修工程師、客服主管,以及營業主管表明要解除系爭筆電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則原告自發現系爭筆電瑕疵並通知被告,至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仍在半年之期限內,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被告即應將系爭筆電價金返還原告。爰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2,59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產品維修服務,係先由客戶說明送修原因,於維修授權書上簽名後,再經被告實際檢測故障原因,並於維修後出具維修報告書。而維修授權書及維修報告書所載之「客戶描述故障原因」及「客戶送修原因」,皆僅係客戶送修時對電腦故障描述之紀錄,被告工程師尚未就故障原因為任何檢測,難謂該等記錄可用於證明被告承認送修之電腦有客戶單方指稱之故障或瑕疵存在。又被告為全球消費電子產品大型廠商,為提升商品保固期限內之客戶滿意度,就商品保固期限內之維修,訂有較寬鬆之更換零件標準。且依被告之保固內維修政策,倘送修商品仍於保固期限內,縱維修工程師無法辨別客戶指稱之故障存在,為免爭議、加速維修程序並提升客戶滿意度,被告仍會為客戶替換新零件,此即業界盛行之No Trouble Found政策(例如蘋果公司就iPhone系列手機即有類似之維修政策)。再被告依前述優惠之保固內維修政策,在無法檢測出系爭筆電有原告指稱USB埠接觸不良之情 形下,仍為原告替換系爭筆電之主機版,係基於提升客戶滿意度之善意,自不得以「維修結果」欄載有替換主機版,即推論被告承認系爭筆電USB埠有故障或瑕疵存在,蓋系爭筆 電是否有故障或瑕疵,仍應以維修報告書「不良原因」欄為準。且維修報告書「不良原因」欄既僅記載「DISPLAYGARBLED/LINES/影像不正常或線條」,亦難認系爭筆電經被告檢 測後,有發現任何USB埠之故障或瑕疵。故維修授權書僅單 純記錄原告將系爭筆電送修時,向被告指稱之故障情形,而維修報告書亦未將USB埠接觸不良列入「不良原因」欄,則 原告以維修授權書及維修報告書之記載,遽認被告亦承認系爭筆電具有瑕疵云云,屬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筆電右側2個USB埠常常無法讀取,亦即主張系爭筆電有缺乏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被告維修工程師於108 年11月14日測試時發現,僅有使用原告提供之USB設備(1個DigiFusionM.2轉接盒及2個Sony隨身碟)有發生無法辨識為USB3.0之情形。倘使用被告供測試用之ADATA及SANDISK品牌USB隨身碟,則測試結果一切正常。而被告為再次確認系爭 筆電之USB埠運作正常,復於109年2月18日以WD、Lenovo、SAMSUNG、TOSHIBA、ADATA等品牌之HDD硬碟、M.2 SSD硬碟、SATASSD硬碟及USB隨身碟,與原告提供之USB設備交叉測試 ,而測試結果顯示系爭筆電4個USB埠運作皆正常,僅有使用原告之USB設備時,才有右側USB埠傳輸速度較慢之情形。倘系爭筆電確有無法讀取USB3.0之情形,亦應為原告使用之USB設備故障、有瑕疵或與系爭筆電相容性不佳所導致,就系 爭筆電本身而言,並無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另原告所提出之3部測試影片,被告主張其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因該等 影片係原告於起訴前4天臨時拍攝,距原告購買系爭筆電時 間已逾3年半,亦不排除系爭筆電之瑕疵係屬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所造成。縱認系爭筆電確有瑕疵,惟原告自承於105年9月即知悉系爭瑕疵(臺中市政府108年申字第1027號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一、申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向相對人購買筆記型電腦...,購買3個月後即發現側邊2個USB孔位常常發生無法偵測到隨身碟或隨身硬碟的狀況,.. .。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即通知被告,惟原告遲至9個月後,即106年6月26日始通知被告(106年6月26日授權 書),自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26日即已發現瑕疵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從該日起算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於109年3月2日起訴時,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已因怠於行 使而消滅至明。再原告既未說明本案有何根據消保法提出之請求,亦未說明被告有任何過失,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而被告於亞洲區除本件原告報修之紀錄外,確實未接獲與原告所稱USB接觸不良相同情形之正式報修紀錄,原告既主張曾於105年10月間有將系爭筆電送至NOVA原廠維修,足徵原告得知瑕疵之存在早於其於106年6月26日送至被告處維修之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前開契約解除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 人「知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契約解除權消滅 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前開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 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又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以92,594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筆電,並於同年7月22日收到 被告所寄送之系爭筆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於使用系爭筆電3個月左右,約於同年10月、11月間,發現系爭筆電存 有右側2個USB埠時常發生無法讀取或連線速度不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後,隨即以口頭通知被告上開情事,並多次進出被告臺中維修中心詢問解決方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次查,原告又主張因系爭筆電存有系爭瑕疵,原告乃於106 年6月26日將系爭筆電送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Lenovo服務 中心機器維修授權書、維修報告書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易於證明,通常以掛號信為之(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無法證明其於105年10月、11 月間以口頭通知被告系爭瑕疵之情事,然依前開維修授權書中描述故障原因記載:「LCD左下內部有雜質,右側USB(最右側靠近耳機孔)會發生抓取不到(時好時壞)。」等語明確,參以維修報告書維修結果亦載明:「1、開機檢測LCD 左下有雜質黑線條,更換LCD後測試正常。2、開機檢測右 側USB接觸不良,更換主機板後測試正常。..,。」等語 ,足徵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筆電送修時,確已具體向被告指明並描述系爭瑕疵之所在,可認為原告當時已依民法35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則同法第365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即應自原告為前開瑕疵通知(即106年6月26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應於106年12月25日前不行使而消滅至明。 ㈣、承上,原告復自承於109年2月25日與被告在消保會開第2次 協調會時,始當場向參與調解之被告員工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9年3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電之價 金,均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甚明。 至原告雖另辯以其於108年11月4日接獲被告員工告知系爭瑕疵無法修復時始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前只是認為怪怪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筆電送修時,既已明確向被告描述右側USB會發生抓取不到(時好時壞)之情形,且速度達不 到標準,顯見原告當時確已知悉系爭筆電上之右側USB並不 具備其所認為該物件本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屬瑕疵無誤,則原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詳如前述,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