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 原告
- 鄞上杰
- 訴訟代理人
- 紀淑惠
- 被告
- 德克躍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娜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忍者工廠消費,不料,於彈跳床上彈跳之過程中,造成左踝骨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骨折,經送林新醫院急診,以石膏固定後,又於翌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診斷開刀,住院4天,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66元,並不宜負重工作至11月間。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詢問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理賠問題,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向消保單位申訴,被告亦不出面協商解決,導致拖延至今,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3個月之薪資135,000元、精神賠償100,000元、後續療養費用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場使用彈跳床設備前,已由被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加以解說場地特性及運動風險,並由原告親自在「忍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此外,依被告場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所使用之彈跳床均為正常狀態,並無任何破損或瑕疵,原告本次受傷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況被告公司是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非投保公共意外險,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既無可歸責性,被告之保險公司當無須理賠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8年8月4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忍者工廠消費,不料,於彈跳床上彈跳之過程中,造成左腓骨下端及左內踝後踝骨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經送林新醫院急診,以石膏固定後,又於翌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診斷開刀,住院4天,而原告於進場使用彈跳床設備前,已由被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加以解說場地特性及運動風險,並由原告親自在「忍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收據、忍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5、1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0,566元、3個月之薪資135,000元、精神賠償100,000元、後續療養費用50,000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當初簽立之忍者工廠切結條款同意書第8、9、12點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若無受過專業訓練者,請勿自行做出向前或向後之空翻動作....如自行嘗試而導致身體受到傷害及其損失請自行負責」、「在使用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本公司為保戶來賓安全與維護場管秩序,採取全天候錄影」,而經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於錄影畫面之第1-3秒間,即因為自行往側面之牆面彈跳,而跌落平面之彈跳床上,四周並無任何之外力介入,被告公司設施及管理上亦無任何之瑕疵或缺失,有筆錄上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當時進入被告經營之忍者工廠消費,使用彈跳床設備時,並未依照前開切結書所載,以雙腳在彈跳床上彈跳,反而係自行往側邊之牆面上彈跳,嘗試進行向側面彈跳之花式動作,因而導致跌落至彈跳床上、受傷之結果。以上揭切結書所述,禁止向前、向後翻轉之約定意旨觀之,既無證據足認原告已受過專業之訓練,則原告自行以雙腳往側邊牆面彈跳之行為,自應亦該當上開切結書所禁止之危險行為,原告最後因反應不及、重心不穩而跌落彈跳床上,產生受傷之結果,因屬可歸責於原告本身疏忽所致甚顯,況事發當時被告公司之設施及管理並無疏失,其他彈跳床上之多名消費者均仍持續進行著其等各彈跳床上之彈跳動作,安穩無事,亦可由前揭錄影畫面得悉甚詳,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無任何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希望被告可以賠償原告,因其公共意外險所取得之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經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後可悉,被告事發當時,就營業場所所投保之內容為責任保險,並無其他之投保紀錄,有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17日(109)產意字第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3、149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既僅投保了責任險,而於本件原告受傷之事故中,又無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從向保險公司取得任何之保險理賠金,亦無從依原告所為主張,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15,566元及相關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