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葉婷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葉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係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104 年10月31日至105 年12月31日藉擔任秘書之業務上機會,侵占公款,嗣經原告依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300,000 元,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賠付款項範圍內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清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被告前任職於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中港首璽社區,擔任秘書職務,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業務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5 年2 月起至12月31日止,陸續將社區住戶所委託交付之管理費共計976,943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港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及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則判命被告及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976,9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而原告已依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300,000 元,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賠付款項範圍內並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復以存證信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被告於3 日內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賠款同意書、保險理賠報告書、出險通知單及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卷宗、106 年度訴字第30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占中港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976,943 元,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88 第1 項之規定,判命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嗣經原告依其與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賠付該公司3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於前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讓與原告,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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