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原 告 陳憶萍 被 告 合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棋 訴訟代理人 任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9,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與被告簽定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欲提供原告所有之房地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契約),惟當原告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辦理手續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卻又告知原告需一併提供原告配偶之資料,否則貸款金額恐無法達到原告之需求,原告當時只得告知被告承辦人員不再繼續委由被告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曾表示若最後貸款無法順利辦理成立,不會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甚至已將房地權狀及其他相關資料全部返還原告,卻又向原告請求支付相關代墊費用,顯無理由,則原告據以提出強制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內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支付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費用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已先代為支付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不動產鑑價費5,000、代書 費用12,000及地政規費2,000),並未向原告請求相關之服 務費用或違約金。此外,本件委任係原告自行先表示不再繼續委由被告辦理,而非被告不再辦續辦,被告均已依約辦理並請代書向中興地政遞件辦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並經中興地政受理後通知補正,卻因原告不提供應補正之資料且在中興地政自行表示要撤案,最終導致遭中興地政駁回相關聲請,此完全肇因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係被告不再辦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若本件最終貸款成立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獲得相關報酬,則依以往慣例 ,是可以減免收取相關代墊費用,然本件最終既因原告自己停止本件貸款之委託,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被告所先代墊之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費用,原告異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37,500元,於109年3月20日持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第18495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前開支付命令所載之37,500元債務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9,000元 之債務,業據提出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張芳琪地政士事務所勞務報酬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又被告為辦理前開委任事項,業已先代為支出不動產鑑價費5,000元、代 書費用12,000元,及地政規費2,000元,合計共19,000元等 情,堪認屬實。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費用,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被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因而支出之相關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費用,應認均屬本件委任事項所必要之費用,且兩造亦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費用19,000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一再抗辯本件委任係被告自己不再續辦,並非其不再委任辦理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去中興地政事務所要過戶時候,突然承辦人員打電話跟我說要我老公自然人的資料,如果我不補資料,貸款的金額就會不足,所以我們在情急之下,叫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說我們不辦了撤案等語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內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另徵諸被告既已先代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鑑價費、並已委託代書送件,經中興地政受理後並於108年8月20日以中登補字1031號通知補正,倘非原告拒絕提供補正資料並不再委託辦理,衡情被告已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應無無故不再續辦之理,足證本件確係原告自行表示不再委由被告續辦貸款事宜甚明;此外,被告亦否認有承諾原告終止委任後,即不再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代墊費用,而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前開承諾,而遍觀系爭契約中亦無相關之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本件被告已明確表明僅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向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之代書費、地政規費、不動產鑑價費共19,000元,而不向原告請求其餘之服務費用或違約金,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前開19,000元之部分並不存在,是被告所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於超過19,000元萬元部分,依法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3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9,000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