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原 告 廖○霆 法定代理人 王○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佑 被 告 周○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強 被 告 黃○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琄 被 告 徐○憶 法定代理人 張○花 被 告 黃○榕 法定代理人 黃○源 賴○婷 被 告 林○承 法定代理人 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利息統一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被告乙○○、戊○○、丁○○、己○○、丙○○等五人(下稱被告五人)參加大甲媽祖遶境結束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停車場內,因一言不合,被告五人竟共同將原告毆打成傷,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被告五人並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完畢。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 元,並因請假2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25,600元,另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庚○○分別為被告乙○○、戊○○之法定代理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甲○○、戊○○、庚○○以:我們可以負擔的是每位家長各出6,000 元,因為小孩都會犯錯,我們先打人不對,但我們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以:我沒有出手打原告,但有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353 、354 、355 、356 、547 號裁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己○○雖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原告,僅有在場云云,然觀諸刑法第283 條對於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人設有處罰規定,可知在聚眾鬥毆之場合,在場助勢之人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對於整體鬥毆之經過仍有助力,故在民事上仍難解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己○○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五人聚眾共同毆傷原告或在場助勢,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渠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查,被告甲○○、庚○○分別為被告乙○○、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渠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鬥毆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其支出應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薪資損害25,600元 原告主張其在瑞穗臭豆腐店工作之日薪為1,280 元,據其提出瑞穗臭豆腐店之聲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被告所爭執,應無疑義。關於原告因本件鬥毆事故之必要休養日數為何,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後,其函覆稱:可考慮在家休養3 日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原告之必要休養日數應為3 日,而非其所主張之20日。以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3,840 元【計算式:1,280 ×3=3,840 】,此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害。 3、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五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鬥毆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其傷勢程度並非輕微,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工作收入、107 及108 年度所得各為142,500 元及120,29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工作收入、107 及108 年度所得為各為900 元及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107 及108 年度所得各為17,600元及49,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被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工作收入、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被告丁○○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被告丙○○107 及108 年度所得各為7,200 元及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4、據上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64,580元【計算式:740+3,480+60,000=64,580 】。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開賠償金額無從酌減。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等人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丁○○、己○○、丙○○連帶給付64,580元本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庚○○與被告戊○○各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至3 項所命給付,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