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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64號

原告
林美津
被告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0000,及其上同段128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14樓之1)、總面積2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6年普字第156820號收件並於民國86年5月15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月24日起至民國89年3月2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284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14樓之1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緣訴外人鍾立群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 月24日起至89年3 月24日止,自89年3 月24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屆滿日起,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之請求權亦已於104 年3 月24日罹於時效,加上實行抵押權時效為5 年,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又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客觀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辯稱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鍾立群間就系爭房屋曾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於86年4月間完成交屋,且同時就積欠之房屋尾款47,781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間並未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曾於105年5月3日對訴外人鍾立群請求繳付尾款,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否認原告有適用民法第125、880條主張抵押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緣訴外人鍾立群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債權總額200,000 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4日起至89年3 月24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 條、第125 條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6年4 月24日至89年3 月24日,故被告對原告之尾款請求權至遲自89年3 月24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自89年3 月24日起算15年,至104 年3 月23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9 年3 月2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參照),地政機關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被告亦無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爰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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