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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原告
周柏霖
被告
胡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15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碰撞原告所購買但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名下,由原告駕駛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0,600元(含工資5,6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原告每日營業額為4,500元,系爭汽車因修理7天,共計受有31,5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合計為42,10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年6月16日提出答辯狀略以:系爭車輛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既非車主,應無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亦應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而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契約書、估價單、星斗雲旅遊玩家汽車出租單、受損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本院另審以,車主登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為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而自購汽車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尚非少見,又若系爭車輛實際上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和康公司名下,則系爭車輛受損後理應由和康公司負責修理後再向原告求償,而非由原告自費進廠修復等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未提出反證證明,無從憑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駕駛疏忽之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修理費10,600元(含工資5,600元、烤漆費用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為證,已如前述,惟本件修理費用均係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600元(計算式:5,600元+5,000元=10,600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每日4,500元,7日共計31,500元之營業損失,除有原告提出之易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為證,另據原告提出星斗雲旅遊玩家汽車出租單12紙為佐,亦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因此受有7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4,500元計算,共計為31,500元之營業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卻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100元(計算式:10,600元+31,500元=42,10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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