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 原告
- 鼎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鳳瑋
- 被告
-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簽訂「雲聯商城系統網站」專案建置合約(嗣專案名稱於108 年1 月11日經被告要求變更為「有夠讚商城」,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網站之建置,被告則應按建置時程匯款予原告。詎原告已於108 年9 月9 日將網站之所有權交付予被告,復於同年10月7 日驗收完畢,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網站,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專案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提出異議狀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狀未附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網路系統託管契約書、系統驗收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網站營運證明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50,000 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