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
- 原告
- 林義雄
- 被告
- 簡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1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未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亦無私下收取被告租金,原告亦無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屢經催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不理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葉春娥,嗣葉春娥親自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葉春娥並不承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葉春娥曾從事看護及房屋仲介工作,有經濟能力自行買房,且被告自稱伊於103年3月至105年2月間及104年3月至106年11月間曾匯款予原告母親,而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房屋係於102年7月間由葉春娥所購買,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戶名均為葉春娥,亦均由葉春娥繳納費用,被告係因居住於系爭房屋,始能取得繳費收據,被告不得據此為拒不搬遷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理由,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葉春娥自98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租屋共同生活,被告因對外負有債務,為保全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且因其與葉春娥間感情與信任關係,故長年均將其於狄成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華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應獲之薪資等各項所得全數匯入葉春娥名下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除同意將其交付葉春娥之前揭款項部分供雙方日常生活花用外,並將所餘用於投資股票及買受系爭房屋,且同樣均借名登記於葉春娥名下,雙方並於105年間遷入系爭房屋繼續同居,自此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亦均由被告全數負擔。蓋葉春娥早期曾擔任臨時看護工,但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後即未工作而無收入,並無能力買受系爭房屋、支應水電及其他各項日常花費,前揭各項花費確由被告負擔。嗣葉春娥於108 年2 月21日因病住院,此後由原告照護並接回,被告自此與葉春娥失去聯繫,對其健康狀況一無所悉,原告明知其母即葉春娥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多年,並早已遷入系爭房屋共同生活,惟原告於葉春娥生病入院後即108 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名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葉春娥授意尚且不得而知,然系爭房屋係利用被告交付葉春娥之財產所購得,並屬借名登記於葉春娥名下,被告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即葉春娥,嗣葉春娥於108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兩造間未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並無收取被告租金,亦無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乃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親葉春娥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自103年3月至105年2月間及104年3月至106年11月間之薪資等各項所得均匯入葉春娥名下帳戶,系爭房屋係利用被告交付葉春娥之財產所購得,屬借名登記於葉春娥名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上揭所辯,且葉春娥係於102年8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亦即葉春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在被告於103年間匯入薪資所得之前,自無可能以被告交付之財產購得,難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葉春娥名下。又被告縱使自98年間起長年均將其薪資收入匯入葉春娥名下,惟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與葉春娥間就系爭房屋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為抗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無從認被告係屬有權占有。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