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馨
- 被告
- 豐鎂鋼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因積欠民國108年7月、同年9月至10月之電費合計13萬7631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均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3紙及原告書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起(109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