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原告
張芮嘉即張瓊月
被告
歐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碧水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00街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34萬元,於107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8月7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8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陽台」有漏水,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漏水問題,並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且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爰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建成25年餘之中古屋,並非新成屋,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委託仲介公司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7年6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07年8月7日完成交屋,被告持有期間,從未出現原告所稱客廳牆面、陽台滲漏水之情形,被告不曾雇工在系爭房屋屋內為修復或美化滲漏水之情事,被告亦從未雇工在天台或頂樓進行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養護工程。107年6月1日現況說明書,在建物瑕疵情形欄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與當時之屋況相符。

㈡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年餘,始於108年9月間通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客廳牆面、陽台有滲水,然此漏水情況應非被告107年8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時存在之瑕疵,被告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原告於107年8月7日親簽切結書(即被證7),同意爾後系爭房屋屋況,賣方不再負責。若有瑕疵等情形,均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不修繕,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房屋在7樓,上方為屋頂平台、天台,該公共空間之維護、修繕,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原告主張之108年7月間之漏水,其發生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107年6月8日締約時亦無隱瞞或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

㈠、系爭房屋於82年12月31日建成(見本院卷第43頁)。

㈡、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中古屋之買賣,約定總價金334 萬元,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4、41、43頁)

㈣、履保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契約尾款,出具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附件一、被證3)。

㈤、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出面辦理第一次房地點交,原告並於107年7月31日並簽立「交屋明細表」,確認金額(原證3、附件二被證5,見本院卷第45、141頁)。

㈥、兩造相約於107年8月7日進行第二次點交,原告於107年8月7日親簽切結書(即被證7),記載:「買賣雙方同意,賣方補貼3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行修繕屋況(1廚房火、正常使用2廚房水龍頭調整好3廁所兩個洞要補好4油漆重漆,有裂縫要補土)。補貼3萬元後,爾後系爭房屋屋況,賣方不再負責。若有瑕疵等情形,均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不修繕,此3萬元由履保出款給買方。兩造於107年8月7日完成點交(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2頁)

㈦、履保公司收到附件二、三等資料(即被證五、被證七),依附件一履約保證結案單之內容,將買賣餘款之餘額撥付給被告。

㈧、原告於108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陽台」有漏水,原告乃於108年7月5日通知當初仲介(見本院卷第101頁)。該兩處於107年7月、8月時,並無裝潢阻隔,肉眼可直接觀察。

㈨、系爭房屋為7樓,上面為屋頂平台。

㈩、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於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按:即交付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按:即交付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7樓,其上為屋頂平台,原告於107年6月8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7日完成交屋,嗣後於隔年之108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客廳牆面、陽台有滲漏水,主張被告出售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5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107年8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時,上開位置即存有漏水瑕疵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陽台」於107年7月、8月時,並無裝潢阻隔,肉眼可直接觀察,故原告於107年8月7日完成點交時,肉眼並未發現該兩處有滲漏水痕跡,可認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7日「交付」時,應無漏水瑕疵。

⒉原告係在交屋後,歷經11個月,於108年7月間始發現「客廳牆面」、「陽台」有滲漏水,並且主張系爭房屋在7樓,其上為屋頂平台,應係從屋頂平台滲漏水下來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然此漏水瑕疵,應為系爭房屋交付後11個月,始行發生,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應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5萬元,應屬無據。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交付」房屋時,未有瑕疵存在,無從認定出賣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無從認定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該瑕疵如非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經查:

⒈承前,系爭房屋於107年8月7日交屋時,並無漏水瑕疵之情形。故107年6月1日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建物瑕疵情形欄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並無不實勾選。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而,被告自承其於107年4月2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62頁),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陽台」曾發生滲漏水,被告在系爭房屋「內部」曾進行之漏水修繕或室內裝修、油漆工程,且僅係「暫時」、「遮掩」滲漏水,惟該漏水瑕疵於兩造契約締約時仍然存在,被告卻隱瞞故意不告知賣方漏水瑕疵之情況。故依現有證據,難認出賣人於107年6月8日締約時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之情況。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漏水瑕疵係從屋頂平台滲漏水下來。然而,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此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之範圍。縱兩造107年6月8日訂約前,曾有工人至屋頂平台進行滲漏水之養護工程,因該公共空間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範圍,應係管理委員會委請他人修繕,較為可能。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後,被告有委請工程行至去屋頂平台(天台、頂樓)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所述被告於兩造107年6月8日訂約前有委請工程行至天台、頂樓,進行滲漏水之維修工程乙情為真(假設語氣)。然而:①原告點交後於108年7月始發現漏水,已時隔1年多。如滲漏水原因於107年6月8日前未修復完成,107年暑期颱風期間,甚至108年春季梅雨季節,均可能發生滲漏。②故假設被告訂約前,有在天台進行修繕工程,亦可推認漏水問題已於107年6月8日前修復完成,當時現況並無滲漏水,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隱匿未告知;且亦無證據佐證107年8月7日交付時漏水問題仍然存在。從而,被告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⒌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