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原 告 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羅時漢 被 告 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連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0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梁禮燦,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變更為沈春連,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沈春連於同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61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9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61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羅時漢於100年8月間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被告長期疏於管理,致外牆、樓頂平台防水塗層失效及水泥嚴重龜烈而導致滲、漏水狀況,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發霉、壁癌等損害。原告前於108年 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曾提案請求被告儘速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辦理),且曾於100年間時即有相同狀 況,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惟被告多年來仍拒不善盡管理人責任(該委員會組成分子多年來未曾更替,皆為相同七人決策小組),逕於上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一載列:「經與住戶討論溝通後,請頂樓使用者應自行善盡防水處理。」,惟該平台及外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原告並非頂樓使用者。嗣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因樓頂漏水狀況已嚴重至不到一小時即需更換盛水桶狀況,且漏水面積加速擴大,原告不得不為被告進行代位管理,詎被告竟收取工程押金2萬元,且要求原告提出 申請,始同意原告進行施工,此部分押金及工程款暨必要費用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業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7日內支付,且應自代墊工程款支付完竣後(即108年12月30日)按日起算年息5%,倘逾限則利息部分按日(即109年3月21日)以年息20%計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327,561元(323,673+297+3,591=327,561),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61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中,其中297元係因私人施作自家工程要繳保證金 ,但本件乃施作社區公共工程,本來被告應自行施作,但卻由原告施作,故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之利息,另其中3,591元則為本件工程款之利息,且原告早已於109年3月12日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另前案請求中僅起訴部分工程款,且係簡易修繕,本次則委請專家承包商建議要將上次修繕部分刨除及做防水工程。原告於與核群工程行確認修繕工程後,分別於108年9月4日匯款訂金(施工簽約金)7萬元、10月25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38,260元及12月30日支付完工工程款10 萬元暨開立發票工程款稅費15,413元,皆有相關施工照片及匯款資料可茲證明。 2、關於被告提出由其所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逕行指定廠商為鑑定之協議,因被告自93年即知系爭房屋之J棟樓頂有 漏水現象(上林苑93年度7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影 本),惟其長年未依法定職權善盡管理人責任,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業經前案判決教示,惟被告仍對原告請求維護之要求辯稱從不知悉,迄至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仍拒絕修繕,原告無法信賴被告能依誠信原則辦理鑑定作業。且該鑑定原即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該鑑定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又被告辯稱社區管理費收入微薄致無法處理漏水問題,然被告安排中秋活動經費即逾4萬元(上林苑社區100年3月至101年2月 年度收支報表影本),本(109)年度更擬擴大預計花費至7萬3千元(上林苑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25日中秋節餐會通告 影本),另截至109年4月亦有收入結餘達1,369,076元(上 林苑社區109年4月份收支總表影本),均顯示被告有足夠經費可供辦理頂樓平臺及外牆維護管理作業,卻諉稱管理費僅足夠用於支付管理員委任、花園中庭維護、公共水電支付等,拒不將收入使用於公共硬體必要之維護工作,無視原告居住安寧嚴重受害,卻收取公共費用使用於舉辦活動,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8月間購得系爭房屋後,旋稱頂樓漏水,嗣經原告於101年4月自行修繕,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48,825元在案。惟上林苑頂樓住戶共計15戶,12戶頂樓於81年前有加蓋之情形,其餘3戶頂樓 (含原告)均為平台。然除原告外其餘頂樓住戶均未向被告表示頂樓有漏水情形,且原告自101年即主張頂樓漏水,迄 109年竟再次主張系爭房屋樓頂平台龜裂漏水,同時興建之 屋頂平台,品質落差不應如此大,顯應係頂樓住戶使用差異所致。又原告於101年即打算於頂樓加蓋,並將出入大門牆 壁拆除打算另設通道,因被告不同意始未再進行,然原告直接將敲落之碎塊丟擲於頂樓平台,已有破壞屋頂平台之地面。另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將室內進行全面裴潢整修,致系爭房屋上下四周牆面因施工均受有影響,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系爭房屋坐落之上林苑社區乃33年之老社區,前即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笫2項規定,就有關共有部分 修繕費用之部分為調整,管理費除用於管理員委任、中庭及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外,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之漏水、滲水,則由相鄰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並因此調降公寓住戶之管理費僅收取每月1,000元,店面住戶每月為500元,全體住戶對此收取方式均無意見,故倘認共用部分有損壞情形而影響其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均係由住戶自行負擔。原告長期受有不須分擔其他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利益,卻轉而要求其他所有住戶分擔其修繕費,顯有違誠信原則。雖原告於108年3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下稱區權會) ,以區權會意見表示單表示「本戶樓頂8年未維修,已致室 內漏水,請求管委會修繕。」,提交被告於區權會中為決議,被告乃以臨時動議提出。惟住戶認此與社區住戶共識相鄰共有部分均自行付費修繕之共識有違,故決議「由原告自行管理。」,況原告於區權會後,均未向被告為請求修繕之表示,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有拒絕修繕之表示。上開「住戶意見表」難謂係對被告之通知,縱認為對被告之通知,然社區樓頂平台並未約定每8年需維修,原告僅泛稱室內漏水, 均未詳述滲、漏水位置、範圍,如何影響生活而有急迫修繕之必要,且原告就系爭房屋工程施作方式、款項、進度,亦從未向被告為報告,使被告得以為有利之管理,原告依無因管理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15日突透過管理員填具保證書,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欲施工而自行繳交2萬元保證金,被告認為其已 同意前揭區權會之決議意見,欲自費雇工處理,即依社區慣例,接受原告所提交之保證金,讓原告自行雇工施工。詎原告於施工完竣,竟於109年3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稱被告拒絕修繕。惟倘原告不同意住戶大會決議結果,欲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亦應明白告知,被告自得比價詢問,尋找工程品質好及價格合理之廠商為修繕。縱原告自行雇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亦應於收到報價單後、施工進行中,向被告知修繕範圍、方式、費用及進等,然原告均未為之。而原告所委託之核群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不僅施工品質差,且工程費用竟高達208,260元,顯 然過高。被告就頂樓平台修繕方式,另委請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洽泰防水有限公司估價,上揭二家防水公司依施作工法不同分別估價74,800元或11,7760元及52,950元至141,600元不等,所估價格均遠較核群工程行便宜。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於101年間已自行雇工處理漏水,不過數年又漏水,足見 施程品質惡劣,倘被告知悉原告要代被告行使修繕義務,自無可能同意。原告未通知被告逕自為工程施工,所為施工品質及價格均不符合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所為乃屬不適法管理,其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從未向被告通知其屋內有外牆滲水情形,「住戶意見表」亦僅稱「屋頂已8年未維修,已致 室內漏水」,均未提及外牆滲水之情形。原告未告知被告即自行修繕天花板、外牆,此部分費用顯不符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利息均無理由。至於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2月19日(110)中土鑑發字第000 -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該報告僅係目測,亦認會有10 %之落差。被告亦於110年3月26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約定,頂樓屬於各屋主之使用權,約定為各棟五樓之專用權,原告亦有參加,因為已經有給原告專用,所以原告應自己修繕。被告僅願意支付外牆部分之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發霉、壁癌,經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修繕共頂樓平臺等共用部分,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先自行委託訴外人核群工程行行修繕並施作樓頂防水工程,因此支出工程費用323,673元(含稅),而原告為進行前開工程,曾於 108年9月15日提供2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前亦 因被告未盡管理頂樓平台之責而生損害,經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鈞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及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48,825元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意見表、會議記錄、上林苑 社區工程申請表、保證書、上林苑社區裝修施工責任切結書、請款單、統一發票(二聯式)、台中法院郵局第645號存 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頂樓平臺防水工程修復前、施作過程及修繕完成照片共27張等件為證,並有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810號、102建簡上字第4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 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前開先行支出之工程費用,監工費用及相關利息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返還等情,被告除對於鑑定報告內關於外牆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乙情同意給付外(另詳後述),其餘部分則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3,673元、收受工程押金利息297元及前開工程款利息3,59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所管理之共用部分(含外牆、頂樓平台)之原因,導致室內天花板有漏水導致油漆剝落等損害,除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外,另請求由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乃徵得兩造同意後,會同兩造並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所指定之技師(下稱鑑定機關)於109年11月26 日前往現實施勘驗並囑託鑑定機關就原告起訴狀附件七核群工程行請款單所示之項目修繕原因、必要性及費用是否合理等情實施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10年2月19日以(110)中土 鑑發字第375-05號鑑定報告函覆本院,鑑定分析意見為:「1、...標的物之客廳平頂、主臥室屋頂、次臥室平頂及前陽台、後陽台平頂等處應有滲漏水狀況,其各個空間位置之平頂主要為一般水泥漆,並無木作裝潢;至於,外牆滲漏水主要位於客廳、主臥室、次臥室及廚房外牆,其中主臥室、次臥室牆壁為水泥油漆,廚房外牆約(100×125cm)範圍 ,因外牆滲漏水擠壓磁磚(10×20cm大小)...。2、前 述標的物平頂滲漏水原因,研判屋頂露臺在當時施工時,混凝土本身在乾燥的過程當中,會產生所謂的虹吸作用,因收縮反應導致乾縮裂縫,或者混凝土配比不良導致混凝土不均勻,水密性變差,一旦防水層年限已到其耐久性失效,屋頂露臺防水性則失去原有防水功能,此時,一旦下雨水則會沿著原有乾縮裂縫處或水密性較差處慢慢滲水。3、當屋頂樓板防水層失效產生漏水現象,也是樓板劣化過程的一種現象。此種機理為水份濕氣進入水泥材料中,會在材料中,往水分少的地方滲透,此滲透行為可以Fick's滲透理論分析,水份會與水泥中之鈣質結合形成Ca(0H)2,如果有足夠的空間 結晶,且溫度適中' Ca(0H)2會慢慢含水結晶長成白華(俗 稱壁癌)。4、至於,標的物外牆滲漏水原因,因原告並無法提供原始竣工圖資料,故無從得知當時外牆磁磚是否進行防水施作,又從原告提供照片資料於廚房外牆材料為『砌磚』,然於建物謄本註記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是否當時施工時未能按圖施工,因未能進行局部破壞檢測,無法進一步證明,但不影響鑑定結果;另,標的物外牆也無從得知興建完工(76年)至滲漏水前有無進行維護修繕情事,縱有也因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研判標的物外牆滲漏水原因列出如下,其原因有可能為單一或二個以上原因組成(如圖四示意圖):⑴、混凝土施工冷縫:此部位之漏水呈現線狀或整片流濕狀。⑵、局部蜂窩:此部位之漏水也會呈局部面狀或垂直下流狀態。⑶、混凝土構造不良:有些混凝土在澆置時,由於水泥或水及砂石的配比不當,構造體本身即有水密性不良的情況發生,在此情況下常有全面性之濕潤狀態。⑷、模板的固定鐵條(絲)隔件:此部位常是貫穿壁體之部位,故在有水壓的情況下會形成點狀或水垂直下流狀之漏水現象。」等語;鑑定結果則為:「1、本會鑑定人依據現埸勘查結果(詳見前附件七所示)及市場行情,編列屋頂露台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預估為NTD:200,076元(未稅),並未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為NTD:208,206元(未稅),詳細明細如前表三所示,其施作範圍及各單項數量計算詳見前附件八所示。2、關於外牆滲漏水修護工程部分,本會鑑定人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詳見前附件七所示)及市場行情,編列外牆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預估為NTD:53,527元(未稅),詳細明細如前表 四所示,未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為NTD:54,000元(未稅) ,其施作範圍照片及各單項數量計算詳見前附件九所示。3、依據原告提供漏水範圍照片(詳見前附件七所示)及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詳見前附件七),及市場行情,並考究材料折舊後編列修繕費用,包含主臥室、次臥室及前、後陽台等平頂水泥漆,以及主臥室、次臥室牆面水泥漆,與廚房牆面磁磚,編列標的物合理修繕費用約為NTD:45,900元 (未稅),未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為NTD:46,000元(未稅 ),詳細明細如前表五所示,其施作範圍及各單項數量計算詳見前附件實所示。4、以上請參見本報告書笫8~12頁。 」等語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另審以前開鑑定人為專業之土木技師,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鑑定方法所為鑑定所產生之前開結論應可採信,被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係目測云云,並表示不認同前開鑑定報告,然卻均未能具體指明前開鑑定報告違反何法律或規範,空言指摘鑑定報告,無從憑採。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損及內部油漆脫落、發霉、壁癌係源於大樓外牆、樓頂平台防水塗層失效及水泥嚴重龜烈所導致乙節,堪信為真實。 ㈤、承上,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含損害部分,其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200,076元、外牆防水工程53,527元、主臥室、次臥室 及前、後陽台等平頂水泥漆,以及主臥室、次臥室牆面水泥漆,與廚房牆面磁磚45,900元,合計計299,503元(計算式 :200,076+53,527+45,900=299,503),即屬必要及合理之費用。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洽泰防水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並辯稱屋頂平台修繕費用過高,惟前開二家公司乃依被告一方之請求估價,是否絕對公平,已非無疑,且依該估價單所載亦未詳列施工範圍及各項細目,也無從據以推翻前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㈥、被告另抗辯主張屋頂平臺為原告所專用,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惟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大廈之外牆及屋頂平臺乃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且依法均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屬共同使用而非約定由原告專有使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110年3月26日之110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辯稱區權會已決議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約定為原告約定專用,更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之規定,復提出會議記錄為證,然原告已於本院110年度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明未有就系爭房屋之頂樓 平台與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約定專用之意思,則系爭區權會未徵得原告之意願及同意,即逕自決議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約定由原告「專用」,已難謂有據;更何況,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本屬屋頂之構造,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為共同使用且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則系爭區權會前開決議及修改後之規約約定也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為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所在之頂樓平臺已約定由原告專有使用,應由原告自行修繕,仍無從憑採。 ㈦、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系爭大廈外牆、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先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樓頂平臺因而支出必要之費用253,603元(計 算式:200,076元+53,527元=253,603元)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費用自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事務,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為之,乃被告竟未為之,而由原告先行支付,對被告亦無依何不利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另依前開鑑定報告也可知,外牆及樓頂平臺確有滲漏至頂系爭房屋內之可能,亦堪認系爭房屋內因漏水部分而因此應支出必要之45,900元修繕費用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外牆及樓頂平臺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有為原告管理、維護、修繕樓頂平臺之責任,惟未依法履行,致損害擴大央及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仍應負該漏水修繕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均屬有據。 ㈧、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廈之外牆、屋頂平臺既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被告負有修繕義務,然被告就樓頂平臺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致損害擴大央及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被告亦應負該漏水修繕之義務,已詳前述,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自行僱工修繕前開漏水,即屬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也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理費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在299,503元 (計算式:200,076+53,527+45,900=299,503)及自支出前開金額時(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起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原告就前開合理代墊費用之部分,本院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就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即無須再予審酌。又關於本院所駁回之部分,含非合理必要之工程費用及297元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也難 認被告就該等部分受有何利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而侵權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該等損害之事實,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503 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