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盈泰大理石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李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泰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盈泰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邀同被告吳李綉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 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借款利息應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計2.625 %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茲被告盈泰公司最後繳息日牌告之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為0.845 %,則依上揭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3.47%。次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另得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末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盈泰公司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盈泰公司自108 年9 月3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本件借款嗣於109 年3 月31日屆期,迄今被告盈泰公司仍有本金266,5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吳李綉麗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節本、借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帳、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