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墨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念廷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謝欣穎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09年7月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55頁),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診所,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與被告簽立紘炘診所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出資成立診所,嗣並將原名「紘炘」診所改名為「紘田」診所,被告願擔任紘田診所之開業醫師,為來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且被告須將紘田診所之收益交由原告,原告則須每月給付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底薪。惟紘田診所自107年3月12日開幕起,因被告之看診診次與病患人次不成比例(107年3月共15診,看診人次10人;107年4月共17診、看診人次19人),致紘田診所虧損連連,且自107年5月份起又減少被告看診診次(由一週5診降為2診),故經被告同意後底薪由8萬元調降為6萬元。而被告既受原告有償委任,則其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恪遵請假管理規定。詎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看診而無故曠職,致紘田診所營運自該日起即停滯、毫無收益,屢經原告要求改善及上班,被告均不配合,被告甚且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訴外人龍怡君(下稱龍怡君)於紘田診所之護理師職務,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每月看診時間進行看診之契約義務(一週2診)。嗣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於會議中就「提早結束投資紘田診所及解除與紘田診所合作關係」進行討論並表決通過。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伍、其他事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並致原告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9月12日(即原告結束投資紘田診所及解除與紘田診所合作關係)止,共計103天期間,受有因被告未履行看診義務而無法獲得收益之損失。而被告履行每日看診可獲得之平均收入為4,485元,依此方式推算,則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為461,955元(103×4,485=461,955),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相關資料雖放在公司,但有請被告取回,係被告不願來取回,原證11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請被告前來診所拿開業執照;另原告希望辦理歇業,被告亦不肯配合辦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但並非有僱傭關係始需要請假,因為事涉原告收益,故被告請假仍需原告同意,或有一個請假流程。原告否認被告自107年6月起無法進診所,房東當初要求被告處理租約問題,被告亦不回來處理。被告迄至107年8月15日,始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之前被告係表達不歇業,既然不想歇業,為何不回來上班。且原告不繼續繳租金,係因當時被告不回來上班,而診所唯一的開業醫師就是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租金。
2.又被告認龍怡君私下診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274、17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認龍怡君並未違反醫師法。再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所作之決議,亦經原告提起訴確認無效之訴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於歷次存證信函中,均一再表示其仍為紘田診所負責醫師,負責診所一切醫療行為(原證9),且表示有關「紘田診所歇業」乙節非原告可決定之事,被告無意將診所歇業,雙方關係持續中且診所亦未歇業,紘田診所應能為醫療場域等語(原證10)。而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歇業,故龍怡君亦於LINE通訊軟體上回覆:「好喔,沒問題!那診所一切事物、聯絡窗口、費用就請你處理」等語(被證5)。107年5月24日所為決議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無效,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看診義務,但被告卻持續曠職,經龍怡君催請被告上班(原證11),被告置若罔聞,故本件確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
3.龍怡君並未擅自將紘田診所開業執照、診所存薄及大小印章等文件均一併取走,且拒不返還,而是有通知被告來取回,又原告亦未將紘田診所1樓玻璃門上鎖,讓被告無法進入診所內營業,且未將紘田診所招牌拆除、換上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招牌。被告明知紘田診所當時看診醫師僅其一人,且於診所辦理歇業後始能由下一位醫師承接診所,被告卻蓄意消極不作為。嗣原告於107年9月12日,正式表決通過提早結束投資紘田診所及解除與紘田診所合作關係(原證5),被告始去辦理歇業。紘田診所員工林美惠(護理人員)、吳芳修(行政人員)2人,於辦理歇業前之107年6-8月間仍有上班,原告確實有支付營業費用、給付員工薪資,係因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無故曠職並拒不上班看診,始讓紘田診所陷入無法經營情形,原告受有收益之損失,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被告並未依請假管理規定辦理請假。
4.另紘田診所院址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何明華承租,並由龍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歇業,又不前來上班一再曠職,亦不願處理繳付租金之事,故何明華曾發函予被告及龍怡君,然被告收受該信函後,並經龍怡君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亦拒不出面處理,且對於107年5月底及6月之診療行程漠不關心。龍怡君曾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信件及物品,被告亦不處理,足認被告並未有回診所上班之意願。另紘田診所負責人變更須由被告協助辦理,醫事人員異動之相關法規及醫療法第1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前揭消極不作為已使紘田診所處於空轉狀態,令原告損失每日收入,且使紘田診所負責人無法變更,致紘田診所無法變更醫師執照,無法進行營業。且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其上記載:(六)歇業日期:107年10月29日。足見自107年5月29日迄至10月29日,紘田診所處於空轉狀態,此狀態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與被告身體不適及神手運動工作室均無涉。原告確實係於107年10月29日,衛生局人員到場時始提出開業執照,且因107年5月24日決議無法合法生效,所以原告另外於107年9月12日召開會議,已符合系爭契約終止時須於3個月前通知之約定。
5.被告辯稱原告另開一間神手運動工作室,致紘田診所無法經營,但實際上神手運動工作室與紘田診所均係107年3月18日當天開幕,被告亦有參加開幕儀式,並進行簡報介紹,足見神手運動工作室並無礙紘田診所之經營,且係由王亭燕物理治療師負責經營。又所有人員都是原告公司員工,包括被告,被告亦係原告股東,他們的工作內容包括講座的活動進行、協助,因為原告下面包括了神手運動工作室,以及紘田診所,在紘田診所無法運作後,吳芳修及林美惠當然就是負責神手運動工作室的相關業務活動。被告沒錢,但又想進入原告公司,所以由龍怡君出面幫被告借款400萬元,入股原告公司,擔任董事及紘田診所院長,但自106年11月1日借款成立原告公司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龍怡君借款。原告於107年4月,就有找被告一起商討診所營運不佳的問題,被告主動向原告說願將底薪降為6萬元,而且一週五診降為一週二診,事後卻說原告少給薪水,被告甚且說要不要先把診所暫停,後來還是沒有病患,所以原告於五月底時,確實有告訴被告是否先讓診所休息一陣子後才重新出發,被告有同意,說隔天要來辦理歇業並簽同意書。詎被告於五月底要下班前,改向原告說要回去想想怎麼處理。又被告亦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被告之前調解時,還說要龍怡君賠她400萬元,被告就不會告龍怡君。整棟大樓有5樓,1至3樓是診所,4樓是神手運動工作室,5樓是原告的行政辦公室。鑰匙的部分雖然被告並未拿到1樓玻璃門的鑰匙,但原告並未上鎖,且員工還在1樓做事,亦未關門,倘被告有來亦可敲門,並無阻止被告進門的行為。神手運動工作室開幕後並未掛招牌,而診所的招牌則掛於1樓處,但107年6月後診所招牌上被新貼之神手工作室海報蓋住,實際上並未拆下僅是被蓋住,且診所玻璃門亦還貼有診所之相關海報。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達成合意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紘田診所負責人及開業醫師,共同經營紘田診所,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龍怡君,則係在紘田診所擔任醫護人員一職。紘田診所自107年2月26日取得開業執照後,即開始營業。嗣被告發現龍怡君竟經常在被告未開立醫囑之情況下,即私自對病患進行靜脈雷射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雖經被告口頭勸阻,然龍怡君均不置理,被告即於107年5月23日於紘田診所發布公告,要求全體員工均需依法進行醫療行為,倘無醫師處方不得進行任何醫療行為。詎龍怡君旋於107年5月24日召開原告公司之董事會,於被告董事缺席之狀況下,由與會董監表決全數通過,並作成下列決議:1.原告投資項目之紘田診所決議5月底歇業,與被告合約提早終止。2.被告不適任董事一職,應即日起解除職務。(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出公告,自107年5月31日起停止對紘田診所一切投資,被告爾後所有言論及行為皆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等語(下稱系爭公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契約,且未於事後再通知一次。被告認為原告前揭107年5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因未踐行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應於7日前通知董事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而對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雖於107年9月12日再次召開董事會,並作成與系爭決議相同內容之決議,然系爭決議既經另案判決無效,不因嗣後再次召開董事會重行決議而補正。惟原告仍以107年9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決定提前結束對紘田診所之投資並、終止與紘田診所之合作關係,且龍怡君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擅自將紘田診所開業執照、診所存簿及大小章等文件均一併取走,拒不返還,更自107年6月起,開始將紘田診所1樓玻璃門上鎖,而被告並無玻璃門鑰匙,令被告無法進入診所內營業,甚至還無法取回被告個人醫療工具,隨後又將紘田診所招牌拆除,並換上神手運動工作室招牌,陷紘田診所於無法經營之困境,而神手運動工作室開幕後並未掛招牌,而診所的招牌則是掛於1樓處。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未於紘田診所執行業務,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8月30日對被告裁罰2萬元。經被告與衛生局人員協商後,衛生局始同意讓被告在無開業執照之情況下,改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申請歇業審查,且遲至107年10月29日衛生局人員到場時,原告始同意交出紘田診所之開業執照,讓紘田診所能順利完成歇業登記。再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虧損為由,將被告之門診時間減少為每週2診,即星期二下午及星期三上午。然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因身體不適,已聯絡病患改約看診時間,並於翌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看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為診所負責人,又非原告員工,本無須向被告請假,故被告並未有無故曠職情事。足認紘田診所自107年5月31日起無法繼續營業,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並非被告拒不履約、無故不到紘田診所執業看診而有違約情事。再原告既於臉書粉絲頁業公告自107年5月31日起即停止對紘田診所之投資,並終止雙方間合作關係,則原告又憑何依據要求被告繼續執業,遑論原告以前揭各種不正當手段,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紘田診所,原告現又主張被告未執業致原告受有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誠信。依前所述,原告自107年5月起將被告之看診時間減少為每週2診,則被告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實際無法執業之日數(即每週2、3)僅30日,且每次看診時段僅為半日,故原告主張受有103日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定,診所相關支出如租金等應由原告支付,但原告自6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致房東向被告為請求,益證被告無法營業,係因原告不繳租金所致。
(二)原告前於107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30日在原告臉書粉絲頁發出系爭公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紘田診所之契約關係。嗣原告更於107年6月間,擅自將紘田診所之招牌拆除,讓紘田診所無法繼續營業,被告發現後,曾於107年6月13日、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當時委任之詹淳淇律師聯絡,詢問後續如何處理。當被告發現原告將紘田診所招牌拆下、另行換上「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招牌後,被告乃於107年7月13日將原告換上神手運動工作室招牌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律師,律師隨即於107年7月16日以馥詠德章法律事務所107淳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寄送予原告所委任之律師,除強調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確屬無據外,並說明前揭擅自拆換招牌行為及在診所內舉辦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活動,有違反醫療法之嫌。另神手運動工作室實際係原告所經營,原告前曾於107年7月8日、8月20日、29日,分別在原告臉書網頁上,PO出神手運動工作室之廣告文宣,預定於107年7月13日、18日、26日、31日,在紘田診所之原址舉辦研習活動;於107年8月18日、9月15日舉辦健康相關講座。足見原告除有前揭拆換招牌行為外,嗣亦陸續在紘田診所原址以神手運動工作室之名義舉辦各類型之活動講座,自無可能要求被告返回紘田診所上班。再者,原告在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重新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董事會,作出與系爭決議相同內容之決議,益證被告無法至紘田診所繼續執業,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置其主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不顧,竟反稱被告未依約執業致原告受有損失,不足採信。本件實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對於靜脈雷射的意見不同,所以原告擅自決定要提前終止診所的經營,並於107年5月24日作成系爭決議,與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5月30日發出公告。被告對原告決定自5月開始一週減為2診沒有意見,但被告並未同意減少底薪為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共同經營紘炘診所,由原告出資成立診所,嗣改名為紘田診所,被告則擔任紘田診所之開業醫師;事後被告對龍怡君提起違反醫師法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原告107年5月24日召開董會通過系爭決議後,對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暨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再度召開董事會議,為與系爭決議相同內容之決議,提前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解除被告董事職務等事實,有紘炘診所合作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141-155、179-2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0號民事卷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74、1727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看診而無故曠職,致紘田診所之營運自該日起即停滯,至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並表決通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止,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每月看診時間進行看診之契約義務,具有歸責性,而以107年6月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共計103天期間計算,倘被告履行每日看診可獲得之平均收入為4,485元,則原告原應享有之利益共計為461,955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看診義務,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461,955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看診義務,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7年6月起至107年9月12日止,倘被告履行每每日看診可獲得之平均收入為4,485元,共計為461,955元之損害,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契約伍、其他事項第1項、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提出終止合作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但若未依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時,需賠償另一方提前解約期間所有損失。」(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看診而無故曠職,故經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並表決通過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龍怡君於107年5月24日召開原告公司董事會,於被告董事缺席之狀況下,由與會董監表決全數通過,作成系爭決議:「1.原告投資項目之紘田診所決議5月底歇業,與被告合約提早終止。2.被告不適任董事一職,應即日起解除職務。」;並於107年5月30日在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出系爭公告,表明自107年5月31日起停止對紘田診所一切投資,被告爾後所有言論及行為皆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嗣經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等節,有系爭公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7頁),堪信屬實。足見在原告所指之被告曠職日107年5月29日之前,原告即已先於107年5月24日以召開系爭決議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其後,更以系爭公告方式為聲明,雖系爭決定嗣經被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而經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在案,然在系爭決議經判決確認為無效前,系爭決議仍屬存在,以另案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觀之(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決議在經另案判決為無效前,應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且無礙於原告在107年5月29日前即主動先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起未履行看診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正式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前,可得預期之看診費用損失,尚難憑採。且原告亦主張兩造曾於107年4、5月間,就診所營運不佳、日後將暫停診所之營運等,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329頁),是其於原告主張被告曠職日107年5月29日前之107年5月24日,即作成系爭決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實難認定係與被告曠職與否相涉,而恐與原告所指兩造間之往昔討論結果相關甚明。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未請假無故曠職,惟被告辯稱:因身體不適,已聯絡病患改約看診時間,並於翌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看病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且依系爭契約兩造為合作關係,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既為診所之負責人,又非原告員工,自無須依原告制定之請假規則向被告請假,縱被告107年5月29日未到診所為診療行為,由於其已提出診斷證明佐證其有罹病必須就醫之正當理由,且於107年5月30日告知原告上情,有兩造簡訊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應認其並非無故不到紘田診所執業看診,其並無違約情事或可歸責性甚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經合法程序作成與系爭決議相同內容之決議,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與原告對紘田診所之投資等情,有該決議、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141-147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屬實,足見原告於系爭決議經另案判決認定為無效後,猶堅持原本系爭決議之內容,而持續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等於107年5月29日前所為之相同意思表示內容,實為原告在其主張之被告曠職日前,即已產生之意志至明,難認與被告107年5月29日之未到診事實有何關連。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龍怡君並未將紘田診所開業執照、診所存簿及大小章等文件返還被告,遲至107年10月29日臺中市衛生局人員到場時,原告始提出開業執照,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當場聲請歇業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原告確實未於提前終止兩造系爭契約時,同時將開業執照返還被告,以便其辦理歇業事宜,而此診所自未營業起至正式歇業止期間,診所所喪失之營業利益,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稱其曾於107年6、7月間透過簡訊向被告傳達催促被告返回診所上班等意思,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當時係為了與被告洽談診所租賃事宜,及告知被告得前來領取診所開業執照,始與被告聯繫,數段文字內容中,均未提及任何邀請被告返回診所任職之意思,是原告所稱:其一再催促被告返回診所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且診所租賃所需支出之租金,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原告負責支付,原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繼續支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倘若確有租賃事宜須待討論,亦與被告無涉,本應由原告與屋主進行協商,被告未予理會與回應,難認有何不妥,亦無從認定因此影響診所之營運,蓋在此簡訊內容傳送之前,原告已作成系爭決議、系爭公告,亦撤換診所之招牌(詳後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讓診所暫停營運之意圖甚為明顯,實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考量原告已先於107年5月24日作成系爭決議,又於107年5月30日發布系爭公告,被告知悉遭原告解除董事職務,又被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與原告間之關係,應非如往昔,而有所更易,參以被告自始並未持有診所1樓玻璃門之鑰匙,整棟大樓1-3樓為診所,4樓是神手運動工作室,5樓是原告行政辦公室等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9、331、386頁),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並無診所一樓玻璃門鑰匙,難以自行進入診所,且於107年6月後,前往未營業之診所領取開業執照,更加有所困難等語,非屬無憑;況倘若原告確有積極配合辦理診所歇業程序之意願,大可逕將診所之開業執照以掛號之方式寄予被告,以憑之辦理診所歇業之申請,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一通簡訊通知被告前來領取,而毫無考量該等期間,兩造間之關係已因系爭決議之效力未定、系爭公告對於診所病患所生之公示效力,而產生變化,實難認定被告即有前往原告處所領取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領取診所開業執照,造成原告損失等語,亦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自107年6月起,在診所之原招牌上,覆蓋張貼了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海報,導致診所原本之招牌遭遮隱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8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屬實,足徵107年6月起,原告即無讓診所繼續營業之意思甚明。又依原告所指,被告係於107年5月29日未到診,而以5月時診所已改為一週2診之模式(見本院卷第329頁)審之,原告僅於等待2日(甚至包括本無排診之日期一併計算後,尚未達2日)後,即決定將診所招牌隱匿,換成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海報,要難認定其係因被告曠職多日而久待、催促被告返回診所任職未果,無奈之下,其始另謀營業方式、加強宣傳其他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275-282頁),而受有診所未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曠職事由,導致其受有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益徵不足採認。另紘田診所雖於107年6、7月間仍有員工護理人員林美惠、行政人員吳芳修2人前去上班,有上2人薪資銀行轉帳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7頁),然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旗下事業包括神手工作室及紘田診所,紘田診所無法運作後,吳芳修及林美惠當然就是負責神手工作室之相關業務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足見上開2人107年6、7月間並非負責紘田診所之業務,而係負責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業務,而由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範圍僅及於紘田診所之合作,原告自不得以神手運動工作室尚有營業,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應同受其拘束,否則將與契約相對性原則有所違背;且原告於107年6、7月間,既然將原本負責診所業務之人員轉往負責神手運動工作室業務之處理,合理推論神手運動工作室之業務量應較往昔有所增加,原告相對而言亦應自神手運動工作室獲得異於以往之營業利益,原告徒以診所未繼續營運一情,主張其受有損失,而未提及其因而獲取之其他利益,或有疏漏而未見完備,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護理人員林美惠、行政人員吳芳修2人於107年6、7月間前往神手運動工作室任職一節,並不影響診所已因原告主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暫停營運之事實,原告於107年4、5月間就診所營業情況與被告進行討論後,自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理應承擔其後可能肇致之利益或不利益,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某行為所導致,原告上揭所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失費用,依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契約伍、其他事項第1、3項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下同)得隨時提出終止合作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甲方(即反訴被告,下同),乙方若須尋找新的合作醫師,應在三個月期間內辦理完成。甲方如有其他因素考量,須與乙方終止合作契約時,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任一方依本約之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他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未依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時,需賠償另一方提前解約期間所有損失。」,可知關於紘田診所之合作事務,兩造有約定任一方均得提前終止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否則即屬違約,應賠償對方提前解約期間內之所有損失。而反訴被告先於107年5月24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並於107年5月30日在反訴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發出公告,終止與反訴原告之合作關係、停止對紘田診所之投資,且於反訴原告提起另案後,隨即於107年9月12日再次召開董事會,重新作成提早結束投資紘田診所及解除紘田診所合作關係之決議。然無論反訴被告係依系爭決議或107年9月12日董事會決議,終止與反訴原告間關於紘田診所之合作關係,反訴被告均未依約提前3個月通知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強行將紘田診所關閉,讓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執業,更將紘田診所原址轉作「神手運動工作室」營業場所,足證反訴被告確有未依約定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伍、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提前終止契約期間之所有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肆、第2、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算,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8萬元作為底薪;乙方看診時間由雙方協議之,甲方另依(一)每診診費5,000元與(二)門診績效計算;扣除成本後淨利之50%,二者取其高,支付乙方。」,因反訴被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至少受有3個月底薪共計24萬元及看診費用之損失。而看診費用係依據反訴原告看診數量計算,然因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強行將紘田診所關閉,嗣更將紘田診所原址轉作「神手運動工作室」營業場所,致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在紘田診所執業看診,故依反訴原告於紘田診所結束營業前三個月即107年3月至5月間所收受自反訴被告開立之薪資單所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看診費,合計為20萬元(反原證1),即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原告另受有上開看診費用之損失。且因反訴原告無法在紘田診所繼續執業看診,致反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未執業為由,對反訴原告開罰2萬元,而反訴原告無法在紘田診所繼續執業,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反訴原告依約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再依反訴原告107年5月薪資單可知、反訴被告於該月份僅支付反訴原告6萬元而非8萬元之底薪,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得扣減反訴原告之底薪,是反訴被告確有於107年5月份短付反訴原告底薪2萬元情事,反訴原告依約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元。上開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8萬元(24+20+2+2=48)。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並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099785號函文可證,本件確實係因反訴被告違約,擅自將診所關閉,導致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執業,而使反訴原告遭衛生局裁罰2萬元,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而請求反訴被告原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紘田診所自開幕起,因反訴原告看診診次與病患人次不成比例,致令診所虧損連連,再加上自107年5月份起減少反訴原告看診診次(由一週5診降為2診),故經與反訴原告討論後,反訴原告同意後將報酬由8萬元調降為6萬元,上開情事亦曾列入107年9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內,並經反訴原告於法院另案中自承:「107年9月12日會議決議我沒有意見,該次會議有合法…」等語,足見反訴原告確實有同意自107年5月起調降底薪為6萬元,反訴原告收受知悉當月薪資單後,倘認有短付2萬元情事,當時依常情必當立即反映或申請補付,惟反訴原告收悉107年5月薪資單或107年9月12日董事會決議後,均無任何反映或請求,益見反訴原告確實同意每月底薪降至6萬元。反訴原告主張每月報酬8萬元,並據此請求3個月底薪24萬元及107年5月份短付之2萬元,均非有據。又反訴被告之系爭決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無效在案,故系爭決議不足資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應至反訴被告107年9月12日再度作成董事會決議,始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此亦為反訴原告於本院另案中所不爭執在案。故無論係自107年5月24日反訴被告作成系爭決議時起算、或自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於網路作成系爭公告時起算,該等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距離系爭契約實質終止日即反訴被告107年9月12日再度作成決議時,均已超過3個月,反訴被告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反訴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事項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甚顯。
(二)再紘田診所看診醫師僅反訴原告一人,因反訴原告無故曠職,致紘田診所之營運持續停擺,並遲至107年10月29日才辦妥歇業;另反訴原告對於107年5月底及6月份早已安排之診療行程,亦漠不關心、無看診作為,均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致紘田診所無法正常經營,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底薪24萬元及看診損失20萬元,並無理由。再反訴原告稱其遭臺中市衛生局以其未執業為由對其開罰2萬元,縱認屬實,亦係因反訴原告不願辦理歇業,也不願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所導致,與反訴被告無關,亦非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且醫療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日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而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本院之公文及檢附資料,可知反訴原告係因「於107年5月底未執行醫師業務,至同年9月仍未辦理停業或歇業備查」之事由,進而遭衛生局依違反醫師法第10條規定處以罰鍰2萬元,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099785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反訴被告縱阻止反訴原告入門看診,反訴原告亦可向衛生局辦理歇業或停業備查,不受任何影響,況反訴原告其後於107年10月29日亦確實向衛生局辦理歇業手續,足見辦理歇業或停業與否,可由反訴原告自行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伍、其他事項第1、3項約定,兩造任一方均得提前終止契約,但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否則應賠償對方提前解約期間內之所有損失,而反訴被告無論係依系爭決議或107年9月12日董事會決議,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均未依約提前3個月通知反訴原告,且自107年6月1日起強行將紘田診所關閉,讓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執業,嗣更將紘田診所原址轉作神手運動工作室營業場所,反訴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提前終止契約期間之所有損失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個月底薪共計24萬元、看診費用損失20萬元,及反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未執業為由罰緩2萬元、107年5月短少薪資2萬元,共計為4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依約提前3個月通知反訴原告,且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48萬元之損害,依法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公司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1.反訴被告投資項目之紘田診所決議5月底歇業,與反訴原告合約提早終止。2.反訴原告不適任董事一職,應即日起解除職務。」,並於107年5月30日在反訴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出公告,表示自107年5月31日起停止對紘田診所一切投資,反訴原告爾後所有言論及行為皆屬個人行為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嗣經反訴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在案,有系爭公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業如前述。而系爭決議內容雖經另案判決確認無效,然觀諸反訴被告上開107年5月30公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39頁),反訴被告顯係透過該公告,通知診所之病患外,一併對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原告知悉無誤,應得視為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系爭決議既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無效在案,系爭決議不足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應至反訴被告107年9月12日再度作成與系爭決議內容相同之董事會決議時,始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此亦為反訴原告於本院另案中所不爭執在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6頁),是自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30日於網路作成系爭公告時起算,該等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距離系爭契約實質終止日即反訴被告107年9月12日再度作成決議時,已超過3個月,反訴被告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洵堪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依約提前3個月通知反訴原告,與事實未符,尚屬無據。且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一方本得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提前3個月通知他方即足,一旦一方依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他方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被告今既已依約於3個月前通知反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反訴原告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提前解約期間之損害賠償。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依系爭契約肆、合作人權利第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8萬元之底薪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故反訴原告受有至少3個月之底薪損失,共計24萬元;及依107年3至5月之薪資單可悉,反訴原告因上開期間未看診、受有預期得領之看診費用20萬元損失;暨反訴被告短少給付反訴原告107年5月之薪資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單為證,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107年3至5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81頁)及每月底薪8萬元之原先約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惟反訴原告同意將每月底薪自107年5月起由8萬元調降為6萬元一節,曾列入107年9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內,並經反訴原告於另案中自承:「107年9月12日會議決議我沒有意見,該次會議有合法…」等語,有107年9月1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另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46、369-381頁),堪信屬實,可徵反訴被告確實係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後,始自107年5月起給付6萬元之底薪予反訴原告,其107年5月並未短付底薪2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2萬元,並無理由。其次,反訴原告亦自承: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指稱反訴原告未於紘田診所執行業務,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8月30日對被告裁罰2萬元,然經反訴原告與衛生局人員協商後,衛生局始同意讓反訴原告在無開業執照之情況下,改以簽立切結書方式,申請歇業審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縱反訴原告之開業執照證書持續在反訴被告持有中、難以取回,反訴原告仍得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協商、改簽立切結書之方式,申請歇業審查,其未能即時辦理歇業,恐因其對於替代方案、規定不甚瞭解所致,復恐因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另案訴訟當時懸而未決而影響積極處理之可能,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要難認定係何單一之因素所致,診所倘因而延長未營運之期間、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底薪及看診費用之損失,或是因而導致反訴原告遭受衛生局之處罰,均難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至明。再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係以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底起未執行醫師業務,至同年9月仍未辦理停業或歇業備查為由,經至診所就診之病患檢舉後,處反訴原告罰緩2萬元,並限期改善,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099785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93頁),而反訴原告自107年5月底起未執業、迄至同年9月間仍未辦理歇業之原因,並非反訴原告無故曠職所致,雖已於前揭本訴部分敘明,然診所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正式完成歇業之手續,其原因實屬複雜而多重,蓋兩造由於診所營運不如預期,初於107年4、5月間即就診所減縮診次、是否暫停等事項進行討論與調整,並一度達成共識(如減少一週看診之次數、減少底薪、診所暫時休息之可能等),業經認定如前,酌以當時兩造另對靜脈雷射之進行產生歧見,反訴原告先行於107年5月23日發佈關於靜脈注射準則之診所公告後(見本院卷第137頁),反訴被告即於翌日作成系爭決議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後,更於107年5月30日於反訴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為系爭公告之發佈(見本院卷第139頁),進而於107年6月起遮隱診所招牌、以神手運動工作室海報加以覆蓋(見本院卷第159頁),再於107年9月12日作成與系爭決議內容相同之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而反訴原告則對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違反醫療法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79-211頁),又對反訴被告提起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47頁),且未要求衛生局改簽立切結書積極申請歇業事宜,綜合上述,要難認定何者即為造成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單一原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具有可歸責性等語,尚乏有力之憑據,難以認定。
(五)本件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依約提前3個月通知反訴原告,即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事項第3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亦無法其他證據得以明確證明,其無法看診均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本院審以上情,認反訴原告上揭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