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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盈睿
  • 法定代理人
    李致緯

  • 原告
    陳奇錄
  • 被告
    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原   告 陳奇錄 訴訟代理人 陳五郎 被   告 力特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緯 訴訟代理人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包含被告總共15名會員,底標新臺幣(下同)2,000 元,開標地點為被告之公司址內。原告按月繳納會款,會期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詎料至106 年3 月間,被告宣告倒會、停止標會,原告先前繳納之會款合計338,500 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5日、面額338,500 元、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會款退款憑據,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兌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 年起召開系爭合會,包含32名會員,每期會款10,000元,由原告攬尾會,106 年3 月間即到期,其他會員皆有收到標會得標之款項,唯最後一會由原告攬尾會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於106 年3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向被告收取每月8,000 元之利息,共2 個月。其後,被告先於106 年5 月間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在門口交付原告130,000 元以清償會款債務,再於同年6 月底匯款35,000元予原告,而原告嗣後亦於LINE對話中承認被告積欠之會款金額僅為167,500 元,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招募之系爭合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員共有數名,底標為2,000 元,開標地點為被告之公司址內;原告按月繳納會款,會期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至106 年3 月間,被告宣告倒會、停止標會,原告先前繳納之會款合計338,500 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會款退款憑據,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會款338,500 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出清償部分會款之抗辯,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項事實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揆諸上揭說明,此非不得由本院綜觀案內一切間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認定,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對話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上次還差的金額是多少呢?」、「(原告)167,500 」、「(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我們現在在工作,賺的錢也有限,我們盡量湊多一點給你,但是每個月至少還6 ─7000,不知道這樣你這邊是否可以,這是我們目前能處理的範圍」、「(原告)我剛回到家,現在才看到訊息,不過也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我才想到後來已委託代理人處理,我明天找他了解一下,因為資料全在代理人那,金額的部分,代理人是按照票面金額要求給付」(見本院卷第115 ─119 頁),可知原告本人已明確承認被告積欠之會款金額僅為167,500 元,然原告之代理人則堅持要以系爭支票之面額對被告請求。因此,被告辯稱其有陸續清償部分會款乙節,應屬可信。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被告有陸續清償被告所指之款項予原告,僅主張被告所清償之款項乃屬清償工資或借款,並非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終無法確切指明被告所清償之款項究竟為工資或借款,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工資或借款之原始金額究竟為何,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間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提出之清償抗辯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金額,應為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承認之金額167,500 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末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合會之法律關係(見司促卷第7 頁),並非票據之法律關係,卷附之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對於合會法律關係之舉證,是依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本院不就票據之法律關係加以論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5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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