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原 告 林孟毅 訴訟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尼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謹如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民國110年2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王祿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蓓琦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6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律師,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更名前為尼 得數位文創有限公司)為亞洲經典美學診所(下稱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管理者,而被告前於107年3、4月間委任 原告協助處理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原告均事先告知律師酬金係按時計費,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經被告同意上開收費標準後,原告始分別於1.107年3月12日至亞洲診所、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高雄地方檢察署等協助處理現場事宜,自當日13時至0時,共計11小時,以每小時 5,000元計收,18時後以每小時7,000元計收,酬金共計67,000元;2.107年3月29日撰擬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以每小時5,000元計收,工作時數為3小時,酬金共計15,000元;3.107年4月3日原告委派蔡亞玲律師於6時50分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遞狀、高雄市鼓山衛生所掛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掛文,至當日13時37分止,共計6.5小時,以 每小時5,000元計收,酬金為32,500元;4.107年3月8日至3月10日,原告委派林岡輝律師協助被告處理下列事項, 律師酬金共計87,250元,優惠後計收87,000元:⑴於3月8日20時40分至23時40分陪同至亞洲診所處理現場事宜,以每小時9,000元計收,酬金為27,000元。⑵於3月9日14時1分至15時18分至中興保全公司協商,計收酬金5,000元。 ⑶3月9日16時至16時15分撰寫告訴狀及委任狀,計收酬金1,250元。⑷於3月9日23時12分至3月10日5時20分至亞洲 診所處理現場事宜、陪同診所員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與診所員工等人開會、會同處理與被告爭執經營權之人將診所大門上鎖等事宜,共計6小時,以每小時9,000元計收酬金54,000元。上開律師酬金共計為201,500元,扣除受 告知訴訟人廖蓓琦(下稱廖蓓琦)已協助給付之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89,500元。原告當時為方便與被告溝通 聯繫委任事宜,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名稱為「亞洲時尚案」之群組,其中帳號名稱為「廖蓓琦」之人乃亞洲診所之實際出資者,並擔任該診所之執行長,原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寄送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惟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報酬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當初簽立之委任狀資料如同原證四最後一頁,確實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祿星(下稱王祿星)帶來這個案子,因王祿星係原告之代書朋友的朋友。而廖蓓琦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好朋友,據悉其2人間亦有資金關係,所以 一開始是廖蓓琦、訴外人陳守華出資成立亞洲診所,委任訴外人李朝熙醫師為負責醫師,後來李朝熙不願擔任負責醫師,就由被告於106年12月間接手亞洲診所,改委任訴 外人劉士銘醫師為負責醫師,有負責醫師委任合約可證明。原告認被告乃亞洲診所後期之實質經營者,僅係委由廖蓓琦繼續負責營管理,廖蓓琦係擔任亞洲診所之執行長。且兩造在案件討論過程中,王祿星、被告法代及廖蓓琦均有出面參與,故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另廖蓓琦已給付5萬元部分,因廖蓓琦前在臺中亦有出資成立曲線美 學診所,委任原告事務所處理糾紛,當時律師酬金合計 38,000元,所以該5萬元是先給付曲線美學診所之費用後 ,剩餘之12,000元始作為給付被告之律師報酬。就曲線美學診所之委任案,廖蓓琦自始都是出資者未變動,所以原告應向廖蓓琦請款,但在本案中,廖蓓琦只是剛開始之出資者,後來即由被告接手經營亞洲診所,故本件原告始對被告請求給付。 2.而劉士銘醫師於107年間委任律師發函予王祿星,稱王祿 星假借被告名義與伊簽立負責醫師合約云云,當時王祿星向原告表示亞洲診所之實質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完全屬於被告所有,伊曾安排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謹如與劉士銘醫師會面磋商後始簽約等語,並委任原告以律師函回覆劉士銘醫師,有群策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19日(107)中群毅字第002號函可稽。足證被告確為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者 。另廖蓓琦前亦曾與其配偶陳守華出資成立曲線美學診所,並聘請陶昌文醫師擔任負責醫師,嗣因曲線美學診所亦發生經營權糾紛,廖蓓琦遂委任原告協助處理,因而積欠律師酬金38,000元,故廖蓓琦亦於107年6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亞洲時尚案」群組內向原告表示:「因為案件太多多有延宏,先出款五萬,剩餘儘產處理」等語。曲線美學診所乙案係原告訴代與蔡律師共同承辦,僅於107年2月23日至診所現場及警局即處理完畢,所以並未設立LINE群組,隨即發生本件亞洲診所之糾紛,故原告其實係在亞洲診所之群組中,亦有就曲線美學診所之費用報價提供給廖蓓琦(參原證二編號1.2,編號3至6始屬於本件)。該些 資料出自本院卷第29頁,原告傳到群組之0000000尼得公 司請款單檔案。 3.又因自始與原告接洽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者,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是王祿星先與原告接洽進行該案之處理,委任開會及現場處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均在場,且原告不論發函或代撰狀均須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出狀,故確實是受被告委任,被告應給付報酬,至於被告與廖蓓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與本件無關。原證十四函文,當時原告有同意免費為王祿星書寫,原因是個人情誼及王祿星有介紹其他案件給原告辦理,非因雙方約定由廖蓓琦支付。原證十三之前階段所簽立之醫師委任合約在原證十。當初王祿星偕同廖蓓琦等人來找原告時,說明之狀況係因廖蓓琦、陳守華共同經營之其他公司經營不善,始將亞洲診所轉交給被告來經營,被告就得出面來處理亞洲診所之糾紛。廖蓓琦一直擔任亞洲診所之執行長,雖然已將經營權轉給被告,但廖蓓琦於亞洲診所有糾紛時,都還是會出面幫忙處理(參原證十一)。 4.就證人林艾臻於109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認有關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實際上係由何人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如何約定律師酬金之給付事宜、委託處理之詳細內容、具體範圍為何等情,證人林艾臻均不知悉。且證人林艾臻僅係於107年3月間應王祿星之邀,同至高雄參與助陣經營權糾紛協商事宜,並在現場目睹廖蓓琦與原告洽談,即逕自「推測」原告係在幫廖蓓琦處理事情,進而認為應由廖蓓琦支付律師酬金,惟廖蓓琦擔任亞洲診所執行長,由伊出面與原告洽談如何處理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並未違背常情。再證人林艾臻亦證稱:尼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後來也有出現等語,足證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並非全由廖蓓琦一人負責與原告洽談、處理,尚難逕以證人林艾臻所為證述,遽認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係均由廖蓓琦委任原告處理。另證人林艾臻並不知悉廖蓓琦在亞洲診所擔任何種職務,或廖蓓琦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因廖蓓琦曾對伊表示高雄亞洲診所是自己的、要去高雄的診所跟職員開會等語,即逕自「推測」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人係廖蓓琦,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因亞洲診所最初固係由廖蓓琦與陳守華出資成立,惟事後兩人發生財務危機,已於106年12月間由被告公司接手亞洲診所之經營權, 並由廖蓓琦擔任亞洲診所之執行長,故廖蓓琦至亞洲診所與職員開會,僅係因其身為執行長之職務所需,亦難據此逕認廖蓓琦為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人。至於證人林艾臻證稱,有聽過原告說廖蓓琦還沒有付20幾萬元的律師費等語,伊「自己推論」原告指的是高雄亞洲診所之處理費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且據悉證人林艾臻應廖蓓琦請求擔任廖蓓琦實質經營之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事後廖蓓琦對於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欠稅、欠薪事宜均不管不顧,且拒絕與證人林艾臻聯繫溝通解決,兩人間因此生有嫌隙,甚至有刑事糾紛涉訟,故證人林艾臻前開證詞是否有意配合被告公司將本件給付委任費用之責任全由廖蓓琦一人承擔,顯非無疑。 5.本件兩造間雖然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委任契約,但依照委任狀,及被告請託原告發函、原告正式發函之資料,應可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當時均係王祿星偕同許謹如、廖蓓琦前來委任,原告係因許謹如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認定原告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王祿星只是介紹人,廖蓓琦係因當時還有另一家曲線美學診所亦有經營之糾紛,所以一起過來。 二、被告則以:王祿星當時係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總經理,亞洲診所是亞洲時尚公司之投資標的,當時係以醫生名義來開立診所,實際上之經營者為廖蓓琦與訴外人陳守華,廖蓓琦為亞洲時尚公司之副董,陳守華則為董事長,王祿星亦為被告公司經理,被告公司與亞洲時尚公司並無關係,王祿星則係身兼兩家公司之經理,被告係從事數位文創軟體,王祿星純粹係因身為廖蓓琦之朋友,始出面與原告接洽,王祿星係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去協助處理亞洲診所的糾紛,被告公司商業登記並無王祿星之名字,因王祿星算是匿名股東。當初王祿星與原告間之約定,雖然係以被告名義簽立委任契約,但實際付款之人應為廖蓓琦,因當時陳守華已經跑路,否則應係陳守華與廖蓓琦要共同付款,廖蓓琦事實上已經給付5萬元,伊有意願負責付款,但為何未繼 續付款王祿星亦不清楚,被告後來並未接手經營亞洲診所。亞洲時尚公司是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之產生係經由董事會所任命,故王祿星確定當時在那裡是擔任總經理。王祿星因擔任總經理職務,所以去協助亞洲診所的事情,因亞洲診所員工亦是出自亞洲時尚公司,員工有連署寫陳情書給王祿星,王祿星才去協助處理。但因診所經營權利人為陳守華與廖蓓琦,故找廖蓓琦出來繼續經營挽救診所,惟因負責執業醫師李朝熙要求撤換執照,時間緊迫,故由王祿星協助找醫師來撤換執照,又因新掛牌醫師不願與原前委託人簽約掛牌,經廖蓓琦同意後,找來王祿星與廖蓓琦均熟識之許謹如經營之被告公司,與新掛牌執業醫師簽約,但亞洲診所實際經營人仍為廖蓓琦,被告公司僅借名代為簽訂委任醫師契約,並非實際之診所負責人。而房屋租約、銀行帳戶(晨耀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晨耀公司)及申報診所帳務稅務之人(廖蓓琦之子洪一杰,晨耀公司負責人)等方面,均由真正權利人廖蓓琦負責。而當初委任原告時,因包含其他案件之共同委託,廖蓓琦、王祿星、林艾臻及陶昌文醫師均在場,且均有事前告知亞洲診所實際經營所有權人為廖蓓琦,律師費用均需由實際經營權利人廖蓓琦負責給付,被告公司僅就情義方面協助,並無任何獲益行為,無須承擔任何相關費用。原證十四函文係原告受王祿星之託發函予劉士銘醫師之資料,該發函費用原告迄今並未收訖,內容是經王祿星看過才發函。當初即有與原告約定關於王祿星個人部分支出之律師費用,亦要由廖蓓琦支付,因係與亞洲診所有關之事項。對於原證十四第二頁螢光筆部分表明診所之實質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完全屬於被告等語,係因被告借用名義代為與劉士銘醫師簽約,始會如此記載,所有的契約中,亦僅醫師之委任合約是用被告之名義簽立,嗣劉士銘醫師因想取得診所經營權,故引發糾紛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廖蓓琦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的一半,但並未特別針對哪個部分為給付,廖蓓琦之意願一直都是與被告公司共同給付該筆費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亞洲診所後期之實質經營管理者,而被告前於107年3、4月間委任原告協助處理亞洲診所之經營權 糾紛,經被告同意律師酬金係按時計費,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之收費標準後,原告即分別於107年3月12日、3月29 日、4月3日、3月8日至10日,由原告本人或其聘僱之律師,至亞洲診所現場協助被告處理糾紛事宜,或代撰書狀,律師酬金共計為201,500元,扣除受告知訴訟人廖蓓琦已 代被告給付之12,000元外,被告尚積欠189,500元情,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暨請款單、107年3月12日現場處理過程錄 影檔案、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暨委任狀、群策法律事務所(107)中群毅字第2號、3號、4號函、107年3月 10日現場處理過程錄影檔案、林岡輝律師工作時間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李朝熙)、(劉士銘)、(陶昌文)、亞洲診所醫師員工連署自救聲明書、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9、113-153、169-191頁);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祿星發函予劉士銘醫師,及原告有為被告對劉士銘醫師代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狀,暨發函予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求暫緩受理亞洲診所之停業、歇業或其他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有兩造間簡訊通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53頁),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係口頭與被告約定,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委任契約,但依委任狀,及被告請託原告發函、原告正式發函之資料,應可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給付原告189,500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189,500元及相關利息, 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酬金,既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成立之委任關係,有證物四之原告為被告所撰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狀(對造為劉士銘醫師)、民事委任狀、證物十二之兩造間簡訊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群策法律事務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7、129-153頁),被告並不爭執證物十二之對話為兩造所為,然否認有何委託原告處理亞洲診所糾紛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祿星當時係亞洲時尚公司總經理,而亞洲診所則為亞洲時尚公司之投資標的,當時雖係以醫生名義來開立診所,然初始實際上經營者為廖蓓琦與訴外人陳守華,又廖蓓琦為亞洲時尚公司之副董,陳守華則為董事長,王祿星亦為被告公司經理,而依證人林艾臻所為證述,原告與廖蓓琦南下高雄與亞洲診所之人洽談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在現場(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認屬實,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即股東經理王祿星,既均與原告參與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之洽談,難謂被告與亞洲診所毫無關聯。王祿星雖非亞洲診所之形式上負責人,但依證人亞洲診所前負責醫師李朝熙所為證述,於其擔任負責醫師時期,王祿星即有協助廖蓓琦經營亞洲診所(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身為被告股東及 經理之王祿星,確實與亞洲診所關係密切,被告曾因此委託原告處理亞洲診所經營權之糾紛,亦非無可能。況被告就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曾委託原告撰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狀(對造為劉士銘醫師)及發函至數機關,並簽立民事委任狀予原告,被告之股東及經理人王祿星並協助確認前開書狀內容後,原告始為發文,有證物十二之兩造間簡訊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29-153頁) ,經王祿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王祿星亦陳 稱:亞洲診所之員工寫連署陳情書給伊,要求伊協助處理亞洲診所經營權之糾紛,伊始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55頁),故益徵被告確有協助亞洲診所、委託原告處理其經營權糾紛之具體動機與行為。 2.另基於被告委任原告撰寫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狀(對造為劉士銘醫師),原告進一步就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發函予高雄市鼓山區衛生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依函文主旨所 載,係希望暫緩受理任何人以負責醫師名義辦理亞洲診所之停業、歇業等其他事務,說明欄中更載明亞洲診所之實質所有權、經營權與管理權完全均屬被告所有等語在卷,是既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經理王祿星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對外發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於前開函文中所載內容亦不爭執,今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具有亞洲診所當時之實質所有權、經營權、管理權,並否認曾委託原告處理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復未能為合理之解釋及說明,難認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為之辯解為可採。再原告為處理被告委託之事務,確已支出相當之成本及人事費用,有所撰寫之書狀及處理過程錄影檔案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23、37-69頁),縱認亞洲診所之前期經營者為陳守華與廖蓓琦屬實,依上開所述,至少亦應認亞洲診所發生經營權糾紛時,即亞洲診所後期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至明,況被告於106年12月間亦與亞洲診所負責醫師劉士銘簽訂有負 責醫師委任合約,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9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祿星自承無誤(見本院卷 第265頁),益見被告於亞洲診所發生與劉士銘醫師間之 經營權糾紛時,被告確實為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者,進而委託原告處理相關糾紛解決事宜無疑。 (四)證人林艾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南下高雄時,現場都是廖蓓琦與原告在進行洽談,其認為原告是在幫廖蓓琦做事,因為廖蓓琦常說要去高雄的診所開會,故認為廖蓓琦應該為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然其亦結證:「(問:是否知道亞洲經典美學診所有發生經營權糾紛嗎?)我有聽王祿星跟廖蓓琦告訴我,我本身實際是在產險公司上班。」、「(問:被告尼得有限公司與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關係為何?)之前原告及廖蓓琦下高雄與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人洽談時,我也在場,尼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後來也有出現,所以我才認識許小姐,我不確定尼得公司與亞洲經典美學診所有何關係,他們為何出現在現場。」、「(問:你與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關係為何?那天為何你要去高雄?)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廖蓓琦要南下去跟亞洲經基美學診所的人談經營權糾紛的事,叫我去高雄類似助陣廖蓓琦的意思。」、「(問:是否知道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經營權糾紛是誰委託原告去處理的嗎?)我不知道是誰委託的...」、「(問: 是否知道委任律師的費用當初約定是由誰負責給付的嗎?)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問:你瞭 解廖蓓琦在亞洲經典美學診所擔任何職務嗎?)我沒有問過她的職務...」、「(問:是否瞭解尼得公司跟廖蓓琦 之間的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許小姐跟廖蓓琦原本就有認識,但我不清楚尼得公司跟廖蓓琦的關係。」、「(問:你有沒有跟兩造以及廖蓓琦就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糾紛事宜開過會?)沒有。」、「(問:所以你認為要由廖蓓琦來付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費用,只是因為當天你看到廖蓓琦在跟原告討論,所以自己猜測費用應由廖蓓琦來付?)對...」、「(問:有關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糾紛除了你去 高雄那天有參與外,有無參與其他的事情,也是關於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事?)只有107年3月(好像是3月)那一 天下去高雄有參與而已。」、「(問:所以對於當天以外原告是如何處理亞洲經典美學診所的糾紛,與誰討論、如何處理,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1頁),足認有關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實際上係 由何人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如何約定律師酬金之給付事宜、委託處理之詳細內容、具體範圍為何等情,證人林艾臻均不知悉,無從僅以證人林艾臻個人之少部分臆測,或廖蓓琦常去高雄開會、現場與原告進行洽談等情,即逕認定係由廖蓓琦委任原告處理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事宜。 (五)另證人即亞洲診所前負責醫師李朝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之前,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者為陳守華、廖蓓琦 ,106年經營不善之後,亞洲診所之實質經營者換成廖蓓 琦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任職期間,不管是擔任負責醫師或兼診,是否知悉本件被告或是被告法代、被告訴代?)我只認識王總,就是被告訴代,在診所有見過。」、「(問:為何王祿星會出現在亞洲經典美學診所?)因為他協助廖蓓琦經營亞洲經典美學診所,這是我在擔任負責醫師的時候就這樣了,不是換了劉士銘醫師才這樣。」、「(問:你的認知裡面,被告訴代實際上做了什麼事情協助經營?)他做的很多都是雜事,因為那時候診所士氣低迷,所以王祿星就是負責安撫醫師、員工、廠商,勞心勞力。至於王祿星實際上有無出資我不清楚。那時候亞洲集團有聘王祿星擔任某某職位,介紹的時候,就叫他王總。」、「(問:尼得公司或王祿星在亞洲診所和劉士銘醫師之糾紛裡面擔任什麼角色,你是否瞭解?)我不了解。」、「(問:是否瞭解被告尼得公司與亞洲經典美學診所之間的關係?)後來才知道是尼得公司去跟劉士銘醫師簽約,是王總有講,廖蓓琦有講,其他員工也有講。」、「(問:是否瞭解廖蓓琦跟被告尼得公司之間的關係?)這我就不清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2-296頁),足見證人李朝熙於 擔任亞洲診所前負責醫師及兼職醫師期間,被告公司之經理王祿星均協助經營亞洲診所,勞心勞力,王祿星或被告是否身為亞洲診所廖蓓琦之後之經營者,非無疑義,且證人李朝熙雖不清楚被告或王祿星於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中,擔任何角色,然審以亞洲診所經營不善時,證人李朝熙係要求撤換執照,而由被告及王祿星協助找新醫師來撤換執照,經被告及王祿星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 ),又參以王祿星身兼被告公司經理、股東,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以被告名義就亞洲診所經營權糾紛,委請原告代撰狀紙,發函予政府各機關,被告且出具委任狀予原告,業如前述,故就本件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祿星確實並非置身事外,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處理亞洲診所之經營權糾紛,非全無依憑。 (六)承上,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亞洲診所經營權之糾紛事宜,應堪認定。廖蓓琦雖曾於亞洲時尚案群組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律師費之訊息回覆表示,還在處理中等語,然之後即退出群組,有該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這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故要難以其曾表示欲處理等語,即認其應負擔本件律師費用,酌以廖蓓琦與原告間有就曲線美學診所案件,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與廖蓓琦當時並未就曲線美學診所案件成立單獨之群組,緊接著即發生本件亞洲診所之案件,故原告遂一併於亞洲時尚案群組中,就原告與廖蓓琦之曲線美學診所案件,向廖蓓琦進行報價,廖蓓琦其後僅付款50,000元予原告,故經扣除較早發生之曲線美學診所律師費用後,尚餘12,000元,原告將其充作廖蓓琦代付本件律師費用之一部,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42、 263 -266、291-298頁),是堪以採認。而原告為處理亞 洲診所經營權之糾紛,分別於1.107年3月12日至亞洲診所、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高雄地方檢察署等協助處理現場事宜,自當日13時至0時,共計11小時,以每小時 5,000元計收,18時後以每小時7,000元計收,酬金共計67,000元;2.107年3月29日撰擬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以每小時5,000元計收,工作時數為3小時,酬金共計15,000元;3.107年4月3日原告委派蔡亞玲律師於6時50分前往高雄地方法院遞狀、高雄市鼓山衛生所掛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掛文,至當日13時37分止,共計6.5小時,以 每小時5,000元計收,酬金為32,500元;4.107年3月8日至3月10日,原告委派林岡輝律師協助被告處理下列事項, 律師酬金共計87,250元,優惠後計收87,000元:⑴於3月8日20時40分至23時40分陪同至亞洲診所處理現場事宜,以每小時9,000元計收,酬金為27,000元。⑵於3月9日14時1分至15時18分至中興保全公司協商,計收酬金5,000元。 ⑶3月9日16時至16時15分撰寫告訴狀及委任狀,計收酬金1,250元。⑷於3月9日23時12分至3月10日5時20分至亞洲 診所處理現場事宜、陪同診所員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與診所員工等人開會、會同處理與被告爭執經營權之人將診所大門上鎖等事宜,共計6小時,以每小時9,000元計收酬金54,000元,有現場處理過程錄影檔案、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暨委任狀、群策法律事務所(107)中群毅字第2號、3號、4號函、林岡輝律師工作時間計算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7-69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59 -161頁),堪信為真。而上開律師酬金共計為 201,500元,經扣除廖蓓琦已代為給付之12,000元後,被 告尚積欠189,500元(01,500-12,000=189,50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委任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今原告主張自對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