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 月7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227頁);復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原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貞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原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執票人陳素貞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陳素貞清償票款後,取回系爭支票並塗銷自己之背書,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退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對如附表所示編號3、票面金額12萬元之 支票不爭執。另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支票係出於詐欺、侵占、借票而來,被告均未曾收到款項,,又被告已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原告自原執票人處取回系爭支票後,塗銷背書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原告清償票款後塗銷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當屬票據權利人所為,自生塗銷背書之效力,故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之支付。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欠他91萬元而已」、「91萬元其中第3張1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其餘款項 與系爭支票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惟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再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 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 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之支票係出於詐欺、侵占、借票而來云云,則被告就上開4紙支票之給付原因為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之保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收受被告匯款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 萬元(計算式:124萬-14萬=110萬),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退票日即 │ │號│ │(新臺幣) │ │ │ 利息起算日 │ ├─┼─────┼─────┼───────┼─────┼───────┤ │1 │中天工程行│ 300,000元│ 107年8月10日 │AE0000000 │ 107年8月11日 │ │ │歐永福 │ │ │ │ │ ├─┼─────┼─────┼───────┼─────┼───────┤ │2 │中天工程行│ 300,000元│ 107年8月20日 │AE0000000 │ 107年8月21日 │ │ │歐永福 │ │ │ │ │ ├─┼─────┼─────┼───────┼─────┼───────┤ │3 │中天工程行│ 120,000元│ 107年8月20日 │AE0000000 │ 107年8月21日 │ │ │歐永福 │ │ │ │ │ ├─┼─────┼─────┼───────┼─────┼───────┤ │4 │中天工程行│ 340,000元│ 107年8月30日 │AE0000000 │ 107年8月31日 │ │ │歐永福 │ │ │ │ │ ├─┼─────┼─────┼───────┼─────┼───────┤ │5 │中天工程行│ 180,000元│ 107年9月20日 │AE0000000 │ 108年5月10日 │ │ │歐永福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