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徐振榮 被 告 永豐照明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黃玉龍(兼黃春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7日邀及被告陳玉龍及黃春長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即自94年2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 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 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4萬735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又黃春長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5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被告陳玉龍外,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陳玉龍併應就黃春長部分承受訴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黃春長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