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
- 原告
- 裕國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沛勝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容安律師
- 被告
- 裕國綠大地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7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輝,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足,有被告109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349、435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裕國綠大地社區分為A、B、C區,A區有AB棟、CD棟、EF棟、GH棟,B區有JMN棟、IKL棟,C區為套房。而A、B、C區原為同一管理委員會,惟C區爾後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今A、B區為裕國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C區為裕國綠大地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因兩造間曾就清潔管理費收受及地下室維修費用之分擔有爭執,經協調後,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受被告委託代為收受之清潔費8,400元(清潔費200元×C區42個停車位)返還與被告,並於日後按月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但被告應依比例負擔地下室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已未向住戶收取清潔費,惟被告仍依調解內容,按月向原告請求給付委託代收受之清潔費,被告既向原告收取地下2樓停車場之清潔費用,且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按比例與原告共同負擔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詎被告僅欲向原告要求每月繳交清潔費,卻迄仍未給付其應分擔之修繕維護費用。經協調後,兩造對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比例為42/160達成共識,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給付地下室共同修繕分攤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分攤明細)所列1、2、7、8、10共5筆之費用。又裕國綠大地社區地下2樓有160個停車位(原證6圖示156個停車位,實際再增劃4個停位計160個),編號1至94停車位分布於B、C區,共用B、C區範圍內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清水池及污水池。編號95至160停車位分布於A區,共用A區範圍內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清水池及污水池。而被告依調解內容就地下2樓共160個停車位其中42個停車位按月向原告收取8,400元(200元/位)之清潔費,故應依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協議書內容,就全部地下2樓範圍,即160個停車位之負擔修繕維護費用。且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地下2樓停車場修繕、維修保養費用」僅列出B、C區即編號1至94停車位分布範圍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清水池及污水池提供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請求範圍已有利於被告,雖調解筆錄之協議書內容所稱之「比例分攤」,未明示其比例,惟就停車位比例而言應為42/94,而非被告系爭函文所載明之「比例42/160」,且被告亦在該函文同意分擔比例「1/3」,縱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地下2樓「全部」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清水池及污水池依「42/160」比例分攤修繕維護費用,亦符合系爭協書之約定。再系爭協議書所稱「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之範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一之約定,及系爭函文說明三之內容,可知兩造成立調結之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地下2樓停車場清潔費及修繕維護費用兩部份,其中由「修繕維護費用」之用語即可解釋兩造協議內容包含被告應比例負擔「將來」所生之地下2樓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乃概括約定,而非被告所稱之協議內容僅限於當次維修費用,僅就特定期日所發現之特定之修繕項目,否則此不符維護二字之用語乃向將來持續發生之文義。且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原告需按月給付被告清潔費8,400元,倘僅原告需持續按月給付清潔費,被告無需負擔將來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此顯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且被告系爭函文亦載明「爾後」兩字,益證被告亦自承應依協議書內容比例負擔地下2樓停車場將來修繕、維修保養等費用無疑。況被告於109年7月7日、8月18日、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答辯(二)、(三)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均自承地下二樓停車場產權屬雙方共有乃公設性質,故對於共有部分之修繕兩造本有分擔之義務,且被告住戶目前亦有持續使用地下2樓停車場,是無論依協議書內容或兩造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關係,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之範圍,應包含將來之修繕費用。
(二)又原告係依系爭分攤明細向被告為請求,其中⑴、編號1、2、7、8、9、11、20、21、22發電機部分,依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109年9月2日(109)國霖字247號函所示,編號8、9、11、20、21由國霖公司修繕;編號1、2之發電機項目及費用,係由順暉機電有限公司維護(下稱順暉機電);編號7、20關於發電機柴油添加之部分,有相關發票證明;編號22為原告與國霖公司就發電機保養之費用,有契約書可稽。另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具狀,同意與原告共同負擔一台發電機之項目與金額,故上開項目編號之請求應均為有理由。⑵、編號10、15、19被告不爭執。⑶編號3、4、5、6污水幫浦等相關設備部分,並未於法院函查之範圍內,故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項目及金額均有理由。⑷、編號13並非地下2樓停車場範圍,原告已減縮訴訟標的。⑸、編號12 LED燈管部分,原告租用之LED燈管全數用於地下2樓停車場,係為節約用電而升級為LED燈管,其中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函復(下稱中租公司函),該節能燈具一批,已全數交予原告且該筆契約業已結清,另可杰科技有限公司函復(下稱可杰公司函),其上所載燈管修繕日期及金額均正確,被告亦享有減少電費之利益,故被告應按其比例分攤金額。⑹、編號14地下室吸塵作業部分,依昌潔企業社109年7月20日昌字第10900119號函所示略以:「本公司於106年4月份依管委會委託本公司清潔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作業範圍確定是地下2樓停車場,確認無誤。該項目及金額亦正確無誤」。⑺、編號16車道柵欄臂更新部分,依景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復(下稱景道公司)內容,可知由景道公司於106年8月28日進行修繕更新,維修費用為4,500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分別開立金額為2,100元(買受人原告)、2,400元(未載買受人)之發票交付予原告。⑻、編號17、18車道捲門部分,因車道捲門、斜坡轉角及天花板修復工程均位於地下2樓斜坡車道處,與地下2樓停車場使用相關,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應按比例負擔修繕維護費用之「地下2樓停車場」範圍包含車道、柵欄、燈、牆壁、車位以及其他與停車有關之設施等語,被告應按比例負修繕維護費用。
(三)再系爭分攤明細編號1至22,原告均以「裕國綠大地」名義與各廠商簽約,故無論其契約性質為何,適用消滅時效為何均與被告無關,因契約關係並不存在被告與廠商間,廠商亦不得對被告為請求。反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負有地下2樓停車場之相關修繕費用分擔債務,即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取得債權,與原告與其他廠商間簽訂之契約內容不具同一性,故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取得之債權,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等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三)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本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比例為分擔,故地下2樓停車場所需之修繕維護先由原告墊付費用後,被告再依比例給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並未改變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本質,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各項修繕維護費用,其時效利益自應歸屬被告,被告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不因原告墊付行為介入而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云云,原告亦同意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雙方應依約定按比例分擔,惟地下2樓修繕維護費用,其各契約均存在於原告與各該廠商公司間,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與任何公司或廠商成立契約,況且被告應係依系爭協議書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事務,被告竟遲未向原告給付應分擔之費用,迄尚積欠308,010元,是原告無論基於系爭協議書、無因管理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分擔費用,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地下2樓包括A、B、C三區,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僅限於與被告相關的B、C區,因被告之建築物坐落在B、C區之C區上面,而B、C區的污水設備以及發電設備,都是供B、C區所使用或與B、C區相關,例如B、C區只有一座發電機,該發電機是給C區建築物停電時,緊急發電所使用,倘被告不承認此筆費用,顯然與其確實有使用該發電機部分相違背,另污水設施部分,因B、C區之污水設施,倘不加修繕,一旦淹水,C區地下室部分也會遭波及,倘被告不肯負擔此部分,是否原告將來會將所有之污水管線都往C區放,有損壞就讓C區自己負擔結果,另原告亦會在情況變動之下,將該發電機與C區切斷,不讓C區使用。而A區有自己之發電機,所以未將A區發電費用算進來,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單據均僅限於B、C區,且原告計算之比例非針對被告所在之C區直接除以二,而係以全部A、B、C區之車位中C區車位所佔的比例即42/160來計算。所有燈管之費用均為地下2樓停車場。序號14部分,需函詢昌潔企業社。編號17捲門彈簧、編號18牆壁天花板漏水亦係針對地下2樓停車場,始有車道鐵捲門須修繕,因為當時鐵捲門之設置,係為防免外車進入B1公共收費停車場後,又擅自進入B2之社區私人停車場,所以係有利於B2之設備。而據原告總幹事稱被告有一住戶使用地下2樓停車場。
2.倘兩造就債務整體協議其總額並另為分期付款之約定,且就協議後應給付之數額未再區分其原屬債務之性質,應認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內容,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不具同一性;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已就原有債之性質有所變更,僅得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新創設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與本件無關。且本件承攬修繕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各該公司間,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其他各該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自不能主張短期時效,本件係原告替被告代墊款項,兩者間僅係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時效抗辯之主張,不足採信。
3.依國霖公司109年9月2日(109)國0247號函說明一、二,可知裕國綠大地社區地下室設發電機二台。A區發電機設於CD棟地下2樓機房,主要供應A區各棟及A區地下室公共設備緊急供電使用。B、C區發電機設於JMN棟地下2樓,主要供應B區各棟與C區及B、C區地下室公共設備緊急供電使用。B、C區發電機未維修保養,必影響地下室各項公用設備緊急時之使用。依說明三可知,編號8、9、11、20、21項目為國霖公司修繕,除20項之修繕費用為110,500元外,其他項目金額均無誤。上述各項請款日期,編號8、9項為105年6月16日、編號11、20項為108年9月16日、編號21項為109年3月16日;編號22發電機保養費用為國霖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機電保養合約(合約起始日為103年11月1日(1年1簽),按合約服務內容依比例分攤B、C區發電機巡檢保養費用,B、C區每月各給付600元。且A區及B、C區各分別獨立設有一台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一旦未定期維修保養,必定影響地下2樓各項公用設備緊急時之使用。上開編號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無誤,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分擔。另可杰公司函覆LED燈管部分,原告所租用之LED燈管全數用於地下2樓停車場,其上所載之修繕日期及金額均正確,故被告應按其比例分攤金額。又依昌潔企業社109年7月20日昌字第10900119號函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委託該公司清潔社區之作業範圍確定是地下2樓停車場。依景道公司函文可知車道柵欄桿臂毀損係原告委託其所為修繕,且該函所附107年度發票(本院卷第331頁),上面之發票,是由B1的游泳池管理者所支付,下面之發票則是由原告先代為支付,總金額是5,400元,更換的柵欄係指B1通到地面之柵欄,該柵攔是供Bl、B2之車輛行駛至地面所共用,而Bl、B2中間是以鐵門相隔,並沒有柵欄。另依景道公司110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461頁),可知原告本件係請求106年8月28日車道柵欄臂更新費用,當初確係分開兩張發票,Bl為2,400元(未記載買受人),因係Bl住戶撞斷故補貼費用、B2為2,100元(買受人為原告),共計4,500元,故被告應負擔費用為2,1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一、雙方達成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位清潔費協議後,被告同意指述上述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修復方案完成修繕,並按比例分攤負擔費用並給付予原告。而兩造於100年協議當時,係因地下2樓停車場已有維修需求,惟兩造對於維修項目、金額及負擔比例並無共識,兩造因而就該次修繕事務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時成立系爭調解,並協議上開內容。嗣兩造達成修繕項目金額及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42/160),原告乃將該次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101,805元,自應給付被告之清潔費用302,400元中扣除後,給付200,595元予被告,是系爭協議書所協議被告應分擔之維修費用已給付完畢。惟原告卻於101年3月22日另向被告提出自擬備忘錄,要求被告簽署,並變更協議內容,將原協議內容自行更改為:「2、與裕國綠大地C區管理委員會共同使用之公共設備等、如產生修繕或更新等等維護費用時,C區管理委員會須依42/160之比例換算分攤給付裕國綠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因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範園僅係針對地下2樓停車場之該次修繕事務,而未含括將來及地下2樓停車場以外之其他範圍(兩造其他共用公設),故未予同意簽署。其後兩造對於地下2樓停車場後續維修及清潔費事務因而再生爭議,嗣兩造再於被告會議室,針對原告當時積欠及後續之應給付停車場清潔費,及兩造當時全部共用公設、維修費用(包含地下2樓停車場)再次協議,惟該次協議事後因無法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而未能簽署。可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協議之內容係針對地下2樓停車場之該次維修事務,並未包括將來之維修事務,否則原告自無須再要求被告另簽署備忘錄協議內容,並於其後再與被告協議停車場後續修繕項目及費用。且依被告所發系爭函文說明3倒數第2行「同意給付地下室共同修繕分攤請款明細表所列1、2、7、8、10共5筆之費用…29,867元,可知被告當時僅同意原告提出之10餘筆費用其中5筆費用,且被告同意分擔之比例為1/3,並非42/160,足認被告當時並非以系爭協議書為回覆同意之基礎,亦非表示表示系爭協議書包含將來之維修保養事務之意。況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上述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修復方案」完成修繕並按比例分攤負擔費用並給付予裕國綠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僅針對當時已產生之修繕維護費用。且實際上地下2樓之停車位,並無被告之住戶停放車輛,僅產權屬於被告共有。
(二)縱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包含將來之修繕事務,原告亦僅能就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分攤,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分攤明細項目,其中項目編號3、4、5、6部分,為社區汙水設備;編號1、2、7-9、l1、12、20-22部分,為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編號14、15、16部分,修繕項目亦非地下2樓停車場之設施,更包含地下1樓停車場之範圍(地下1樓停車場為原告管理出租);編號13、17、18部分,修繕項目係專屬地下1樓停車場。上開項目多數非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項目,原告應提出所請求之項目係屬地下2樓停車場修繕費用之證明。縱認該等設施亦為地下2樓停車場所共同使用而應負擔,但區域內各棟樓層亦共同使用上開設施,故上開設施非專屬或專用於地下2樓停車場。其維修保養費用自應先以地下2樓停車場與全部社區之使用比例為計算後,再以兩造協議之42/160比例由被告分攤。再原告稱所請求之項目皆為專供B、C區所使用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而A區另有專用之緊急發電機等語。然被告僅使用部分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應僅需就使用之部分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為分攤始為合理。且依原證5序號11之發電機保養項目費用單據,其上載明係原告CD棟(A區)、JMN棟(B區)所使用之發電機保養費用,應與地下2樓停車場及C區無涉自不應列入請求。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將原有T5燈管全數更換為LED燈管,惟原有T5燈營並非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T5燈管全數更換為LED燈管、乃屬原有照明設備之升級(減低耗電),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修繕維護,自不得請求分攤。至於其他項目:其中項目編號14、地下室吸塵作業,其清潔吸塵之範圍是否僅為地下2樓停車場,應俟昌潔企業社函詢回覆後再表示意見。編號16車道柵欄臂更新,原告稱係將地下1、2樓之發票分別開立(各為2,100元),原告應提出全部發票以為證明。編號17捲門彈簧,因該捲門係設置於地下1樓進入地下2樓車道斜坡入口處,該處位於地下1樓,非屬地下2樓停車場範圍。原告雖稱該捲門係用以阻隔地下1樓、2樓進出,故功能上係地下2樓所使用,縱係屬實,亦係與地下1樓共同使用,故該項目之修繕應由地下2樓共同分攤。編號18牆壁天花板漏水,該處斜坡轉角位於地下1樓進入地下2樓車道斜坡入口處,該處位於地下1樓,非屬地下2樓停車場範圍。編號10、14、15、19項目,被告不爭執。被告於100年同意分擔,最後表示不再同意,但於107年間又再度同意部分項目要共同分擔,係因這些維修項目,本質上仍屬兩造全體住戶之公設,但100年間所做之協議,係將地下2樓停車場單獨作為協議範圍,但原告其後卻將協議範圍擴張到全部公設,故被告才又不同意。地下2樓停車場之定義應僅包括車道、車位以及跟停車有關的設施,如車道上方的燈或閘門,但不包括馬達、污水處理設備等。
(三)再原告為被告所墊付各項費用或因而所負承攬人之報酬債務,本應由被告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等短期時效類型,其各自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與一般返還請求權有間,其消滅時效之利益本應歸之於債務人即被告,其中編號12、22項目係以每月分期方式給付,惟其中編號22電機保養1,200/月(自100年10月起至109年4月,共103個月),仍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故應全部適用該條之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請求之修繕維護費用,除編號12LED燈管(4,950×36期=178,200)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該項目於104年4月24日前之各期給付已逾5年之效滅時效外,其餘項目皆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自不因原告墊付行為介入之結果而喪失,並得變更延長為15年。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24日起訴,故本件除編號12(其中104年4月24日以後之分期給付)、編號18(修繕日期107/5)、編號20(修繕日期107/7)、編號21(修繕日期109/2)、編號22(其中107年5月至109年4月之分期給付)之項目外,其請求皆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而原告透過100年間之協議,僅約定由原告方先行修繕,再向被告請求代墊部分,不會因此改變該費用之性質,本件原本被告可以主張修繕費用之短期時效,不會因為原告只是代墊行為就轉換成15年之時效,原告所引用的另案判決,該案事實係雙方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一方承擔第三人所積欠他方之債務,事實與法律關係與本件均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且系爭協議書並未改變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本質,故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各項修繕維護費用,其時效利益自應歸屬於被告。
(四)經比對系爭分攤明細表內容,被告所發系爭函文中編號1之26,250元費用,與分攤明細表編號1(發電機啟動馬達)26,250元相同,應為同一項目。系爭函文中編號2之10,000元費用,應為分攤明細表編號2(發電機年度保養)20,000元之項目,因該項目保養範圍係2具發電機,故被告當時同意分攤其中1具即10,000元。原證三系爭函文中編號7之13,600元費用,應為分攤明細表編號7(發電機添加柴油及運費費用)27,200元之項目,因該項目保養範圍係2具發電機,故被告當時同意分攤其中1具即13,600元。系爭函文中編號8之24,000元費用,與分攤明細表編號9(發電機噴嘴清理、整修、校正、測試)24,000元相同,應為同一項目。系爭函文中編號10之15,750元費用,應為分攤明細表編號11(發電機保養)31,500元之項目,因該項目保養範圍係2具發電機,故被告當時同意分攤其中1具即15,750元。對昌潔企業社,以及國霖公司之回函沒有意見,但景道公司所回覆的內容,並非針對原告所請求編號16項目之內容,亦未表示係B1、B2原各2,100元,且該公司第1次回函,針對107年之修繕係直接開立兩張發票,本次請求之106年度僅開立1張2,100元,故應無分別開立兩張發票情事,該筆費用被告僅應負擔一半。原告自承該項目有區分地下1、2樓,分別開立發票,應由原告舉證。另對於可杰公司回覆該公司LED燈管係用在地下2樓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該公司亦表示更換燈管之原因係為節約用電,並非修繕維護,故被告認為不屬於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另原告前就編號11發電機保養項目金額31,500元,減縮為請求半數,序號2、7、22亦為維護2具發電機之費用,該項目被告亦應僅負擔一半。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裕國綠大地社區分為A、B、C區,A區有AB棟、CD棟、EF棟、GH棟,B區有JMN棟、IKL棟,C區為套房。A、B區為裕國綠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C區為裕國綠大地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
2.兩造於100年9月21日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清潔費」調解成立,同時就地下2樓停車場之部分被告應按比例分攤「修繕、維護費用」達成協議,兩造並簽立有系爭協議書。
3.地下2樓停車場有160個停車位(原證6圖示156個停車位實際再增劃4個停車位,總計160個),編號1至94停車位分布於B、C區,共用B、C區範圍內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清池及污水池。編號95至160停車位分布於A區,共用A圍內之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清水池及污水池,上開設備均屬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公共設施。
4.系爭分攤明細表中所列之費用均已由原告支付予各該廠商,該明細表編號10、14、15、19之項目與金額均屬實。
5.被告同意負擔系爭分攤明細表編號1、2、7、8、9、11、20、21、22之一台發電機之項目與金額。(見本院卷第41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協議書(原證2)就地下2樓停車場所協議之內容,其修繕維護之範圍是否僅為協議時之該次修繕維護?或包含將來之修繕維護?
2.倘認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包含將來之修繕維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分攤明細表(原證5)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3.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分攤明細表之各項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就地下2樓停車場所協議之內容,其修繕維護之範圍除協議時之該次修繕維護外,亦包含將來之修繕維護費用,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比例為42/160。而依系爭分攤明細表所載之修繕項目序號,按分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共計308,010元等語,被告除不為爭執事項外,其餘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修繕費用,是否包括將來之修繕費用?倘若包括,修繕之範圍為何?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其調解書調解成立條件第2項記載:對造人(即原告)同意依原雙方之協議每月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清潔費8,4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該成立條件顯係向將來為約定,否則應特定期日逕寫100年9月即可,無須寫明「每月」。又依被告所發之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其說明第3點載明:本社區與貴會(即原告),在106年9月21日經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共識,「爾後」地下室2樓所產生之修繕、保養等費用需按比例分攤(42/160),今收到貴委員會所提,地下室相關修繕紀錄表後經查核決議如下:決議:同意支付地下室共同修繕分攤請款明細表所列序號1、2、7、8、10等5筆費用(26,250+10,000+16,300+24,000+15,750=89,600/3=$29,867元)等語,可見被告係就往後地下室2樓所產生之修繕、保養等費用,認同兩造間按42/160之比例分擔。另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一、雙方達成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位清潔費協議後,裕國綠大地C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同意指述上述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修復方案完成修繕並按比例分攤負擔費用並給付予裕國綠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上開系爭函文及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地下2樓停車場之清潔費及修繕維護費用成立調解及達成協議,且被告應分擔之比例為42/160,此相較於被告在106年9月21日共同協議書中自認分擔之比例1/3而言(見本院卷第25、205頁),亦屬有據,且較為有利於被告;況被告當時亦同意支付5筆費用(見本院卷第25、205、27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內容係表明將來經被告同意分攤之修繕維護費用,非表示系爭協議書包含將來之維修保養事務云云,然將來地下2樓停車場之維修保養事務,本即需要兩造共同討論確認範圍後,依比例共同負擔,並非經被告同意者始需負擔,是被告前揭答辯,有違事理,並無可採。故系爭調解成立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之真意,應係就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之清潔費及修繕費用範圍為合意,原告就其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修繕事項,自得向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求償至明。
(三)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向被告請求將來之修繕維護,乃屬有據,業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分攤明細表(編號13已減縮不為請求)及所附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9-155頁)請求被告給付其上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編號10地下室油漆工程、編號14地下室吸塵作業、編號15地下室滅火器換藥、編號19B2車位17之天花板抓漏、排水管破裂,金額分別為394,000元、22,000元、24,270元、23,600元部分: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復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原告管委會會簽單、幻彩工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昌潔企業社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消防檢修單及照片、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91、105-115、129-135頁),且有昌潔企業社109年7月20日、8月17日昌字第1090000119號、10900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79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121,766元【(394,000+22,000+24,270+23,600)×42÷160=121,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2.編號1發電機啟動馬達、編號2發電機年度保養(順暉機電),金額分別為26,250元、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國霖公司109年9月2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03頁),裕國綠大地社區地下室設發電機2台。A區發電機設於CD棟地下2樓機房,主要供應A區各棟及A區地下室公共設備緊急供電使用。B、C區發電機設於JMN棟地下2樓,主要供應B區各棟與C區及B、C區地下室公共設備緊急供電使用。B、C區發電機未維修保養,必影響地下室各項公用設備緊急時之使用。經查,裕國綠大地社區分為A、B、C區,被告建物係坐落在B、C區之C區,被告C區所在須與B區共用發電機,而發電機雖設於地下2樓,係供應B區各棟與C區及B、C區地下室公共設備緊急供電使用,雖非專供地下2樓停車場使用,同時亦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然其修繕費用由B、C區之社區住戶共同負擔,乃屬合理,而依順暉機電函文所示,其印象中僅修復過編號1、2所示項目。有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順暉機電函文、國霖公司109年9月2日(109)國霖字第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303頁),堪信屬實。惟編號2發電機年度保養之費用,原告係以2台發電機之支出為計算,應折半後,始與被告依比例共同分擔(見本院卷第414頁),是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9,516元【(26,250+20,000/2)×42÷160=9,516】,應予准許。
3.編號3IKL棟揚水無聲逆止閥、編號4JMN棟B2樓廢水池浮球開關、編號5IKL棟汙水幫浦等、編號6之57號車位下方汙水馬達更新,金額分別為17,600元、1,500元、18,300元、33,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汙水設施均設於地下2樓,倘不修繕,一旦淹水,C區地下室部分會遭波及,被告亦應負擔等語。然上開汙水設施均係供原告所屬B區IKL棟、JMN棟之住戶使用,只是剛好設置在地下2樓,與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保養應屬無涉,功能性上不應該由C區之被告分擔維修保養費,始屬公允,蓋實不能因為汙水可能外溢,即要求鄰近區域之住戶應共同負擔相關之維修保養費用,否則無異將其本身應負擔之維修保養責任轉嫁予鄰近之住戶負擔,蓋鄰近之住戶並未享受到汙水處理之利益,倘一方面承受汙水處理設施設置在地下2樓公共區域之風險與不利益後,一方面又得與B區IKL棟、JMN棟住戶共同負擔汙水處理設施之相關維修保養費用,顯不合理甚明。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採,不應准許。
4.編號7發電機添加柴油及運費費用、編號8發電機噴油嘴拆裝費用、編號9發電機噴嘴清理、整修、校正、測試,金額分別為27,200元、9,000元、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B、C區僅設有1台消防泵浦緊急發電機,A區另有發電機可使用,上開項目係專指B、C區之發電機,倘C區停電需仰賴該發電機,並無其他發電機可使用,倘該發電機不定期維修保養,必定影響地下2樓各項公用設備緊急時之使用,且修繕保養亦僅針對C區,故應由被告共同分擔,始為合理,惟因被告僅需與原告共同負擔1台發電機之費用,故編號7發電機添加柴油及運費費用既為2台發電機之費用,則自應折半後,再與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414頁),始屬公允。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大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東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國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拆裝維修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7-75頁)為證,堪認屬實,發電機之設置位置、台數,亦經國霖公司以109年9月2日(109)國霖字第247號函文回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對於其應共同負擔1台發電機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是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12,233元【(27,200/2+9,000+24,000)×42÷160=12,233】,應予准許。
5.編號11發電機保養3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A區及B、C區各有一獨立之發電機,分別位於CD棟、JMN棟,業如前述,有國霖公司109年9月2日(109)國霖字第24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故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半保養費用15,750元之42/160(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亦同意亦同意分擔1具發電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12頁),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4,134元(31,500÷2×42÷160=4,134),應予准許。
6.編號12LED燈管租金178,200元(4,950×36期=178,200)部分:原告主張本項向中租迪和租用之LED燈管,係全數使用於地下2樓停車場,有中租迪和函文所附租賃契約書及可杰公司109年9月25日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355-357、361頁),堪信屬實。而改換節能之LED燈管,衡情對於照明之品質、效率與持久度均有提升,亦得相對省電、環保,應屬於地下2樓照明設施保養維修之一環,不因原本之T5燈管是否已經損壞才加以更換,而有不同,蓋更換T5燈管後獲得之日後節電利益,核屬兩造共享甚顯,是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地下2樓停車場之燈具設備係地下2樓停車場之維修保養範圍(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46,778元(178,200×42÷160=46,778),應予准許。
7.編號16車道柵欄臂更新費用2,100元部分:原告自承本項目之實際金額為4,200元,由地下1樓、2樓各負擔2,100元(後改稱為4,500元),並確實經原告通知景道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修繕更新,有該公司109年9月21日、11月5日、110年1月19日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客戶維修通知及檢修回條、裕國綠大地社區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327、381、383、439-443、449-453、457-461頁),是依上開景道公司函文可知,景道公司確實於106年8月28日,就裕國綠大地社區之車道柵欄臂進行修繕更新,費用為4,500元,並確實由景道公司分開兩張發票,Bl為2,400元(未記載買受人,係因當事人不願具名),因係Bl住戶撞斷故補貼費用、B2為2,100元(買受人為原告),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551元(2,100×42÷160=551),應予准許。另該柵欄雖設置在地下1樓通至1樓地面處,然該柵欄卻係供地下1樓、2樓車輛通往1樓地面所共有,功能性而言,確實屬於地下2樓使用上所必須,而屬地下2樓維修保養之內容。
8.編號17車道鐵捲門彈簧更新費用1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裕國綠大地社區僅地下2樓停車場設有車道鐵捲門於通往地下1樓處,設置鐵捲門之原因係為防免外車進入地下1樓公共收費停車場後,再進入地下2樓之社區私人停車場等語,查因裕國綠大地社區地下1樓係經營游泳池,倘未設置鐵捲門,恐有消費者進入地下2樓之住戶空間,致有安全上之風險考量,應認係有利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設備,原告亦確實有支出本項目之維修費用,有裕國綠大地社區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則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3,544元(13,500×42÷160=3,544),應予准許。
9.編號18車道鐵捲門B1-B2斜坡轉角漏水及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目之維修,亦應由被告分擔,固據提出裕國綠大地社區支出傳票、泓富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B1-B2車道斜坡及天花板為地下2樓停車場通往1樓地面必經之路,是形式上而言,該處雖非位於地下2樓停車場,然與前開地下1樓通往地面1樓之柵欄一樣,均係地下2樓車輛必經之路線,功能性上,係輔助地下2樓停車場之使用至明,是均應屬地下2樓停車場維護保養之範圍。然查,原告自陳:地下1樓係經營游泳池,由於地下1樓外牆有滲漏水情況,沒有修理,延續到地下2樓,因此進行地下2樓天花板等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一般公寓大廈漏水情事多係由上往下滲漏之常態相符,是足徵原告對於B1-B2斜坡轉角漏水及天花板漏水,恐係肇因於地下一樓疏於保養維護所致,亦有所認知,故倘原告就車道鐵捲門B1-B2斜坡轉角漏水及天花板修復工程支出相關之費用,依理該等費用應由地下一樓游泳池經營者共同負擔,始屬公允。今原告對於上開費用應全由地下2樓負擔維修保養費用之非常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之,則應認其就該等費用均要求被告共同依上揭比例負擔,亦屬無理。酌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之立法意旨,原告對於B1-B2斜坡轉角漏水及天花板漏水所受之實際損失,既無法明確舉證與地下1樓分擔後之數額,則本院考量地下1樓樓地板即為地下2樓之天花板,及斜坡轉角確實恐係外牆滲漏所致等節後,認地下1樓、2樓應就前開修復費用各負一半之責任,而依此計算後,原告實際可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金額即為8,531元(65,000÷2×42÷160=8,531)。
10.編號20發電機故障維修及添加柴油、編號21發電機電瓶更新、編號22發電機保養(每月1,200元,自100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103個月),金額分別為120,500元、13,600元、12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A區及B、C區各有一獨立之發電機,分別位於CD棟、JMN棟,業如前述,故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半之保養費用,業據提出裕國綠大地社區支出傳票、國霖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保養工作單、重光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霖公司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共設施機電保養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55頁),並有國霖公司109年9月2日(109)國霖字第247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之編號22發電機保養費用(每月1,200元,自100年10月起至109年4月止,共計103個月),係以2台發電機為計算,故前開費用應折半後,始與被告共同分擔,始屬公允(見本院卷第414頁)。被告亦同意分擔1具發電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12頁),故原告上開可請求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共計為51,424元【(120,500+13,600+123,600/2)×42÷160=51,424】,應予准許。
11.小計: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58,477元(121,766+9,516+12,233+4,134+46,778+551+3,544+8,531+51,424=258,477)。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系爭分攤明細表之各項費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說明如下:
1.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維護費用,除編號12LED燈管(4,950×36期=178,200)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該項目於104年4月24日前之各期給付已逾5年之效滅時效外,其餘項目皆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維護費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就債務整體協議其總額並另為付款之約定,且就協議後應給付之數額未再區分其原屬債務之性質,故應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內容,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不具同一性;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已就原有債之性質有所變更,僅得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新創設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而原告就地下2樓停車場修繕維護費用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無論係承攬或委任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間,其得主張短期消滅時效利益之人為原告,均與被告無關聯,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亦同意「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修復方案完成修繕並按比例分攤負擔費用並給付予裕國綠大地住戶管理委員會」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維修費用係全體之公設,被告仍有分擔之義務,但並非依系爭協議回覆,故被告107年所發之系爭函文係以3分之1之比例為回覆,且原本被告得主張修繕費用之短期時效,不會因原告僅係代墊即轉換成15年之時效等語,惟承上所述,原告與各公司廠商間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各該公司廠商間,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法就其與各該公司廠商間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為證明,則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與其他公司廠商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短期消滅時效。況本件原告僅係為被告代墊款項,兩造間至多僅係委任關係,原告代墊後再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比例金額,係依系爭協議書或委任關係所為,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不具同一性,已就原有債之性質有所變更,即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費用原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本質不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就原告與其他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主張任何權利,益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地下2樓停車場之修繕維護保養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是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分擔之修繕費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7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77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