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 原告
-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朝堃
- 被告
-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下稱廖朝堃)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共同成立、經營「PAY-PAT國際年費代繳機構」(即日後設立原告公司),預計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原告公司於97年5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50萬0,500元。由廖朝堃擔任董事,持有股份25萬0,500元,被告則持有股份25萬元。原告公司由廖朝堃擔任代表人,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被告擔任股東。
㈡嗣被告向原告表明欲退回股款,並私自①於97年4月7日,自原告設立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17萬1,579元至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②又於同年4月14日提領現金13萬元,並存入尚達公司活期儲蓄帳戶。③又於同年4月16日轉12萬元至尚達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④另於同年4月30日轉3萬元至尚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此方式將45萬1,579元股款退還,致原告公司實際股款剩餘4萬8,921元。
㈢原告公司因資金短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原告負責人廖朝堃即口頭向被告表明應於10日內匯回上開股款,至今仍未補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5萬1,579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尚達公司約於91年間成立,被告為尚達公司負責人,尚達公司有獨立的法人格,與被告為不同主體,被告並未領回45萬1,579元。原告公司之存摺僅有系爭帳戶,為了防弊,期間並無辦理系爭帳戶的金融卡、網路銀行、支票,如要從系爭帳戶提款轉帳,需要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先由原告法代廖朝堃向被告要求交付原告公司大章(即木頭章),再由原告法代廖朝堃持自己保管的小章,前往原告公司對面的三信商銀國光分行辦理取款及匯款的業務。被告並無保管原告的小章。原告公司自設立後至108年7月5日遭臺中市政府撤銷設立登記前,被告並未至銀行領款或匯款過。被告並無於97年4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
㈡原告法代廖朝堃本來是尚達公司之員工,廖朝堃一來尚達公司就跟被告借錢。原告公司從97年設立至98年間,從沒有一項支出,是訴外人尚達公司支出的。97年同年4月14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是廖朝堃借走的。廖朝堃所製作之106年7月21日業績計算總表,表示廖朝堃積欠原告公司31萬1,000元,即包含廖朝堃當初提領走的1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公司係由朱陽昇與廖朝堃共同成立。於97年3月4日,由廖朝堃至三信商銀開立系爭籌備處帳戶,並存入600元。嗣於97年3月11日、21日、31日系爭籌備帳戶,又分別存入11萬0,900元、3萬元(另於同年月25日轉活存支出3萬元)、38萬9,000元。至此系爭籌備帳戶餘額為50萬0,500元。
㈡、根據詹啟吉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書記載,原告97年3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總資本額計50萬0,500元,廖朝堃、朱陽昇出資額依序為25萬0,500元、25萬元。
㈢、原告公司於97年4月21日經核准設立。根據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廖朝堃、朱陽昇出資額依序為25萬0,500元、25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㈣、系爭籌備帳戶於97年3月11日存入11萬0,900元中之5萬0,900元,及於同年月31日存入38萬9,000元部分,均係朱陽昇為湊足原告公司出資額向他人借款存入。另於同年月21日存入3萬元部分,則係由廖朝堃存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於97年4月7日從系爭帳戶轉17萬1,579元至尚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又於同年4月16日轉12萬元至尚達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同年4月30日轉3萬元至尚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在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並存入尚達公司活期儲蓄帳戶,合計領走股款45萬1,57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固不爭執97年4月7日、4月16日、4月30日三筆款項有匯款至尚達公司帳戶,惟抗辯:係原告法代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去辦理提款、匯款之動作,並非被告私下之動作。被告告並未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原告公司要取款,一定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從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至三信商銀取款,96年4月14日在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經查:
⒈廖朝堃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依照常情應保管、持有公司大小章。縱廖朝堃將原告公司大章交付被告保管,惟仍持有法代小章,原則上被告亦需取得原告法代廖朝堃之同意,方能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辦理提款轉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公司法代廖朝堃同意,私下轉匯上開三筆款項至尚達公司帳戶,及私下提領13萬元後直接存入尚達公司帳戶乙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其次,尚達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被告為不同主體,97年4月7日、4月16日、4月30日三筆金額,係匯款至尚達公司帳戶,並非至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至於97年4月14日之13萬元,縱令原告所述為真,亦係存入尚達公司帳戶,並非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45萬1,579元,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1,579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