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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 原告
    林義修
  • 被告
    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朧月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原   告 林義修 被   告 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朧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吳誌軒 陳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762200 號經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5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7158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又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公司是否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院函覆被告尚未聲請選任清算人,亦有該院109 年6 月1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4091號函附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洪瑞隆、吳誌軒、吳誌軒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應以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隆賢於106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可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領取分紅、獎金,且稱看重原告能力,要求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從事美編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於106 年11月誘導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表示僅為分公司經理不會有責任,又稱因原告為代理負責人,故要求代表被告公司簽立房租合約,原告並無看過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亦無參與股東會議,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經理人,亦無同意擔任經理人,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來經理人是陳勁州,並經陳勁州同意,不知道為何變成原告,都是訴外人陳隆賢處理,很多投資人的錢都被訴外人陳隆賢騙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目前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請款單、收據、分公司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頂讓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 ㈢按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此觀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經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經理人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經理人,亦無同意擔任經理人,兩造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開規定,應認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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