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訴訟代理人 楊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以原聲明之請求為先位聲明 ,預定若認定買賣關係不成立,則改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型號0000000000000號Wall mount kit_ZOOM黑色伸縮液晶架86架、富動型號0000000000000號之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_延伸 片86片予被告,核其前後主張均繫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互相沿用,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可認為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故認為原告事後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意旨,應予准許。又原告事後將備位聲明請求之數量,由86片均提高為98片(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亦 應准許。 二、又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609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先依照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本息,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照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其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反訴被告第一次供貨拒絕繼續出貨之基礎而為主張,前後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互相沿用,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亦可認為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故認為原告事後所為之變更,亦合於上開意旨,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壹)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會議上以口頭約定原告 出售Wall mount kit_ ZOOM伸縮液晶架black、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_延伸片共98組(下稱系爭商品)予被 告,每組單價含稅為3000元,合計29萬4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108年7月5日,原告依約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商品送抵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收受無誤,故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認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改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型號0000000000000號Wall mount kit_ZOOM黑色伸縮液晶架98架、富動型號0000000000000號之Wall mount kit_ZOOM伸縮液晶架_延伸片98片予被告。 ㈡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合意購買系爭商品,原告僅係委託訴外人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佶特公司)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型號SG-V75T32(75吋)75台、SG-V86T32(86吋)10台,單價分別4萬3333元、6萬4762元,共85台之液晶螢幕,並指定送貨至被告公司,但系爭商品並不在被告委託佶特公司購買之範圍。原告於108年3月25日送交20台液晶螢幕(包括75吋15台、86吋5台,下稱第一批貨物)時,卻擅自將系爭商 品併同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廠長林萬益在不清楚狀況下簽收,經協調後,被告方面僅願以寄放代售之方式處理,其後因原告不願繼續出售液晶螢幕,兩造就系爭商品亦無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第一批貨物後,即違約拒絕繼續提供液晶螢幕出貨予反訴原告,不當阻止反訴原告在市場競爭,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印製宣傳型錄、型錄宣傳品花費印製費5萬4926元,扣除與本件無關之智慧黑板品項1萬1648元,因此損失4萬3278元,及支付寄件郵資費用1萬2815元,共損失5萬6093元等商業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 反訴為請求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609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購買液晶螢幕的契約係由佶特公司與反訴被告所訂立,兩造間就液晶螢幕並無任何買賣交易關係,是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出貨造成其受有損害,並對反訴被告為請求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終止與佶特公司關係,亦非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係針對與佶特公司間權利義務為處理,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縱認反訴被告有請求權,所提出掛號費用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印刷費亦未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會議上以口頭約定原告出售 系爭商品予被告,每組單價含稅為3000元,合計29萬4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108年7月5日,原告依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商品送抵被告公司,並由被告收受無誤等事實,被告雖對有收受系爭商品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經查,證人陳正育即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產銷處長工作之人到庭證稱:因為在108年3月8日的會議被告公司負責人羅 周文同意向原告採購100組伸縮壁掛架,但出貨前有告知僅 有98組,我跟他電話溝通數次,這批貨要送哪裡?送貨資訊為何?同月22日傳同月25日出貨資訊並請羅周文簽名回傳,但羅周文最終並未回傳,因羅周文有參加該次會議同意採購98組的伸縮壁掛架,且此次會議為正式的會議,非單純之商談,且事後我於同月11日有製作會議記錄傳給他,會議記錄有載明數量、金額及出貨次數等,張總參加會議是因為被告公司要貼上山水牌商標,佶特公司是山水牌的品牌授權商,有佶特公司之授權,我才可以做山水牌觸控器的貼牌,原告公司內部也沒規定沒回傳就不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231頁),是依照證人陳正育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羅 周文有參與3月8日之會議協商,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周文確實願意購買系爭商品無誤,證人陳正育並於送貨前告知現貨僅有98組,然其將出貨資訊傳給羅周文,羅周文並未回傳,但認為是否回傳並不影響出貨。次查,證人張清旦即佶特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我於108年3月8日有一起前往原告公司 談論液晶螢幕的買賣事宜,過程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要跟原告公司購買液晶螢幕之前,他們兩造已經談好買賣的條件才找我一起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他買的液晶螢幕貼上山水牌的標誌,緣由是我(公司)是山水牌的總代理,兩造談好後,被告委託我向原告下單,當天有談到交易的數量,65吋10台,75吋150台,85吋10台總共170台,因電視架的部分不需要品牌,所以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代理買的部分只有液晶顯示器,至於電視架詳細如何過程我不清楚。當時講好第一批出貨3月27日出20台、75吋15台、85吋5台,第二批4月19日 75吋60台,86吋5台,總價409萬2500元,原告公司有報價單給佶特公司,佶特公司於3月25日開立金額409萬2500元之信用狀給原告公司,當初生意是兩造講好,在我的信用狀上有但書寫送貨單要有被告公司的簽章方可押匯,原告開給我的報價單是75吋75台,80吋10台總價409萬2500元,我開立彰 化銀行國外不可撤銷信用狀給原告公司,信用狀有但書寫送貨單要有被告公司的簽章才可以押匯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是依照證人張清旦所述,兩造於108年3月8日找尋證 人張清旦至原告公司協商之前,就買賣條件已談妥,因被告希望所購買之液晶電視螢幕能使用佶特公司之山水牌標誌,故就液晶電視螢幕係委託佶特公司代買外,剩餘電視架部分,證人張清旦雖證稱不清楚其詳情,然查,證人張清旦既稱係兩造先談妥買賣條件後,因購買液晶螢幕需使用山水牌之故,才找張清旦一同前往洽談買賣事宜,足見兩造就購買購買液晶螢幕等相關買賣條件業已談妥在先,僅因液晶螢幕需使用山水牌之故,而找尋佶特公司之負責人前往共同協商,然因佶特公司僅就液晶螢幕部分參與協商,其餘部分自屬兩造先行協商之部分,又參酌電視架乃購買電視所需之相關設備,若雙方事前未先談妥,而由原告公司送至被告公司,亦有遭被告公司拒收之疑慮,然事實上原告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公司時卻未遭拒收,反而由被告公司廠長林萬益收下,是見被告公司否認系爭商品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乙節,即非無疑。再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08年3月11日之電子郵件,係由證人陳正育製作完成後,寄交予證人張清旦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周文,其內容即為同年月8日三方面之會議記錄,內 容除在記載有電視液晶螢幕之規則、數量外,另有「86吋伸縮壁掛架(含延長桿):NT$3,000X100組」,「付款條件 :月結30天(直接對景誠)」、「價格條件:含運至景誠臺中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參照證人張清旦前開 所述,此等條件業於108年3月8日三方協商時,兩造業已談 妥無誤。另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當初簽約時原告知道佶特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簽約時三方有開會討論,原告知道此事,往來的Email信件可以看出來液晶螢幕與系爭產品是 主從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足見被告亦認為購買電視液晶螢幕時有隨同購買系爭商品,是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關係,要非無疑。且原告確實依照電子郵件會議記錄所載情形送至被告公司之廠房,並為被告收受等情,並參酌證人陳正育出貨前告知貨物剩餘98組等情觀之,尚難以證人陳正育送貨前曾以電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繫未果,即否認買賣契約成立。而參照上開所述情形,原告依會議記錄記載之送貨至被告公司之臺中市倉庫,乃依據雙方之協議交貨,乃依約履行交貨事宜,被告亦收取貨物,可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數量價格已達成合意,實難認為係原告強迫推銷之行為,至於原告事後未陸續將液晶螢幕出貨予被告乃一問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應屬無誤。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尚未達成買賣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要無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既已達成合意 ,且原告業經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9萬4000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參照上開Email會議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此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則參照前述,原告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則被告已得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請款,是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兩造間就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是原告僅請求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的道德觀念,但需以故意之方法違背始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違約拒絕繼續提供液晶螢幕出貨予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終止與佶特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反訴被告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張正育證稱:因為在108年3月8日會議洽談時已經告 知被告公司貼了山水牌的液晶顯示器,因為經銷商有重疊到,會議中說明已向原告公司代理商報備之案件跟客戶不要去重疊到,如果有重疊的情形就不出貨,我們是因為有重疊的情形才不出貨。此項不能重複的約定,雖未載明於會議紀錄,但這是與彼此間的合作默契,是誠信原則的問題。當初於電話中與羅周文有提到重疊的名單與報備模式,但只有口頭報備,例如金門昕澄經銷商的案子,金門昕澄已經有向我們原告公司的代理商報備案件,後來羅周文也拿一樣的產品給金門昕澄公司說他可以交貨,我就說當初已經約定好,不要同樣一個產品給同一個經銷商去投同一個標案。故於108年4月、5月左右,告知羅周文不出貨的理由。當時羅周文在電 話中大吼展現不溝通的態度,事後有透過一家普捷特公司趙先生居中協調,但是反訴原告不願意談,後來與佶特公司張總做說明,張總說會將事情轉告給反訴公司,最後沒有做任何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3頁),可見反訴被告公司係以反訴原告透過佶特公司經銷液晶螢幕違反不能重疊經銷之約定,而終止繼續供貨,係以反訴原告違反不能重疊經銷之約定,對此,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羅周文在與證人陳正育對質時則陳稱:證人陳正育所述經銷商重複的問題,是在後續吃飯的時候有說到要相互避免,尚未建立具體名單及方式。原告公司在沒有出貨時才告知不出貨因為客戶重疊的問題才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見反訴原告對於 證人陳正育所述出貨客戶不重疊乙節,亦非全然不知,至於證人陳正育提出客戶不能重疊,互相要避免乙節,乃對雙方出售客戶不得重複,彼此要避免乙節,而強調對於他人已出售對象,不得重複出貨,已甚明白,似無再提出具體名單或方式之必要,而反訴被告未繼續出貨之原因,既係因其發生反訴原告出現重複重疊之現象,於事後告知反訴原告,亦為常情使然。是見反訴被告未繼續供貨,乃基於反訴原告透過佶特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後,發現反訴原告供貨客戶重疊之問題,始停止供貨。另參酌證人張清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佶特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契約何時終止,我認為這件事情是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要向反訴被告公司反應的事,對此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可見終止供貨後,反訴被 告並未與佶特公司聯繫,而係直接與反訴原告公司聯繫,益見反訴被告確實有提出杜絕客戶重疊之發生之要求,已為反訴原告行銷前所知悉之事項無誤,其事後基此停止供貨,乃係基於先前之告知,反訴原告受告知後,既未當場表示反對,反訴被告是得期待反訴原告會遵守此項約定,則事後反訴被告基於反訴原告違反此項禁止約定而終止出貨,實難認係惡意阻止反訴原告在市場競爭之不當行為。而客戶不得重疊既屬反訴被告事先告知反訴原告事項,反訴原告事後違背他方事前之禁忌而為,反訴被告拒絕繼續供貨,亦與一般道德觀念應無相違之處,實難認為反訴被告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於反訴原告。此外,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明,尚難認為反訴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反訴原告至明,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000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6093元,及自 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且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件本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