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原 告 台灣崎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 被 告 明鑫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7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