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原 告 阮信耀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雷歐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按附表票面金額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被訴外人盧世豐騙走,伊有提告詐欺,伊不認識原告,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盧世豐為共犯,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掛失時間為109 年5 月19日,且已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開立,惟遭訴外人盧世豐騙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就系爭支票形式上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盧世豐背書後交予原告,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執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盧世豐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一節,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其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1 │雷歐法有│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25萬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2 │雷歐法有│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5日│40萬元 │AH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