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原 告 簡文廷 被 告 宇聖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峻昇 訴訟代理人 江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重陽一街林先生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5, 000 元。詎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5, 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工程尾款70,000元,又原告並未施作主臥室之臉盆及臉盆龍頭,應扣款30,000元,故原告僅同意給付工程尾款95,000元。另兩造應共同負擔其餘遭業主之5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8 年6 月14日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兩造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95, 000 元,且被告已給付其中70,000元,主臥室之臉盆及臉盆龍頭未施作之扣款金額為30,000元均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應為95,000元(195,000 -70,000-30,000=95,000)。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與其一起負擔其餘遭業主扣款之50, 000 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敘明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其他得以扣款之正當事由,自難認為被告遭業主扣款與原告有關,被告尚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扣款。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對其二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既不爭執,是被告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原告。承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為95,000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 │ │(新臺幣)│日(民國) │ │ │ │ │ │ │ ├─┼──────┼─────┼─────┼──────┤ │1 │108年3月21日│DI0000000 │ 195,000元│108年6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