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被 告 黃秀吉即雅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8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陳順富自民國109 年12月起至離職日止,每月薪資3 分之1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00 元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9日,本院卷10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順富,積欠原告15萬5664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53元,經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陳順富任職於被告,原告乃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8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就陳順富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8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另於108 年12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9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辦理。依債務人陳順富107 年投保薪資每月3 萬300 元推算,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8 月底共9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 元(計算式:30300 ×1/3 ×9 =9090 0 ),爰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陳順富之勞健保投保紀錄、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785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債務人陳順富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查被告係於109 年1 月20日始收受本院108 年12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洋字第136067號移轉命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順富之薪資債權應自109 年1 月21日始得起算;此外依據本院108 年11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洋字第136067號扣押命令所示,訴外人陳順富之薪資債權僅在1/3 之範圍內應予扣押(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之訴外人陳順富薪資債權,應在訴外人陳順富月薪1/3 之範圍內。依此,以訴外人陳順富投保之薪資(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為3 萬300 元)作計算(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8 萬880 元(計算式30330 ÷3 ×8< 109年1 至8 月> )=80880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 萬8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