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原 告 林群凱 被 告 捷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其中100萬元由伊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汶欣在中國信 託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另150萬元託由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林」之人,於109年1月21日在臺中市某不知名之咖啡廳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汶欣簽名並蓋印有公司大小 章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交由綽號「小林」之人轉交予伊,經伊於109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略以:伊於 10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其餘錢莊之款項, 原告先要求伊簽立250萬元之系爭借款證明,再另開立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並以整合其餘錢莊欠債為由,收取高達150 萬元之利息,並要求伊於1年內還清250萬元之全部款項,又原告為地下錢莊,伊已於109年3月間至警察機關對原告提出重利罪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證明,且原告已經匯款100萬元予鍾汶欣作為部分 借款之交付,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借款證明,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 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答辯書狀中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借款證明 (見司促字卷第7頁)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 予被告?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票據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首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已經交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於 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是如何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經原告陳稱:伊本身開齒模公司,平日做生意調度會用到大量現金,所以現金150萬元平時是放在家中, 伊當時與被告約中午左右在咖啡廳交付現金,伊並非台中人,已經忘記咖啡廳的確切位置,伊是開車過去的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原告為一人前往或有帶朋友陪同時,原告改口陳稱:伊不是本人去的,是伊做醫療器材綽號「小林」之朋友幫忙帶現金150萬元過去交付予被告,但小林現在已經行蹤不 明,伊雖認識小林3至4年,但不知道小林真正姓名為何等語,是原告先主張係自己開車過去交付被告,卻又改口陳稱是託請綽號「小林」之人轉交被告,說詞已有反覆,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要託請他人將150萬元之現金轉交,通常會選擇 熟識之家人或友人協助,原告雖稱綽號「小林」之人與其熟識3至4年,但卻不知其「小林」之真實姓名,則原告已經託請綽號「小林」之人交付150萬元現款予被告之主張是否真 實,已有可疑,況綽號「小林」之人是否確實已將150萬元 現款轉交予被告,原告僅提出系爭借款證明作為證據,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遭其他錢莊逼急而未實際收受150萬元現款即 簽立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證明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已轉交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乙 節,難僅以鍾汶欣有於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並蓋印公司大小章,即執該系爭借款證明上「當面收取現金150萬元整」之 文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已交付現金150萬 元予被告乙節,尚屬無據。 (三)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經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乙節,存在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且原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辯稱,伊實際上僅收取原告所匯款之100萬元,而其餘150萬元皆為預扣之利息,較為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就該預扣利息15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 實際交付予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範圍內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外,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9年1月21日│ 250萬元 │捷創實業│臺中商業銀│SMA0000000│ │ │ │ │有限公司│行四民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