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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賴福田、賴黃碧珠

  • 原告
    賴冠博
  • 被告
    楊奇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原   告 賴冠博 法定代理人 賴福田 法定代理人 賴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楊奇璋 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91元為原告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旁起駛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驟然左轉迴車,原告反應不急,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7,3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費300元、德光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7,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115元(往返住家診所之計程車資4,400元、購買外傷用品,及關節 端、防水薄膜、食鹽水、消毒液、藥膏、棉棒等用品,共計715元)、工資損失50,000元(2個月)、機車維修費用36,010元(工資26,750元、零件9,260元)、精神上損害 15萬元,合計248,425元(254,145元應係誤植)。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金澍所有,業經楊金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機車雖然車齡超過3年,零件應尚有百分之10之殘值 ,機車修理費總金額為36,010元,依原證12全民機車行之理賠維修單,工資費用為26,750元,零件費用為9,260元 ,可傳喚證人證明。薪資部分沒有所得稅申報資料,都是用現金交付。另依卷附德光中醫診所109年4月13日回函所示,原告確係因上開傷害前往德光中醫診所診治,而德光中醫診所亦依據中醫傷科治療診治原告上述傷情,故難謂此中醫傷科診治療程非屬必要。而德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明「宜休養二個月並持續治療復健」,原告依照醫師醫囑,請假在家休養2個月,自屬必要及合理,其 因此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原 告係於107年6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7日間,至德光中醫診所持續治療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傷害,其間確有前往德光中醫診所共計22個天數,且須搭乘計程車。縱認可由原告家人駕車搭載前往德光中醫診所,然此實際上需支付比照僱請專業看護一般予以計算看護費用支出之例,則將家人當做計程車司機,自亦當以計程車資來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前曾到庭所為陳述,則以: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醫藥費7,300元 部分,待核對單據計算金額後,倘無誤被告就無爭執。計程車費用,以原告住所至中醫診所的距離計算22天,每日100 元,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715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工作 損失,依據原證七診斷證明書載明須休養兩個月,原證11為原告確實請假兩個月的證明,然此部分被告未實際看到原告薪資減損的相關資料,針對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兩個月的部分,被告認為未必不能從事原本的工作,原告請求每個月25,000元的工資損失,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證明,為其姑姑賴淑熙之檳榔攤所開立,雙方具親屬關係,難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應向國稅局函詢原告事故前即105年1月至107年12月間 之相關所得資料。機車修理費用中27,676元烤漆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因為一般機車不會烤漆,且烤漆費用顯然高於更換新品的費用,被告認為這部分不是必要的維修,另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出烤漆照片以確認有確實有進行烤漆。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認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德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結果表、統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7、111-1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29頁),經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54,145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除受有前開所述之身體傷害外,衡情另受有因身體不適而影響正常作息之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7,30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300元、德光中醫診所7,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107年6月23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費用00元,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107年6月25日至11月7日間前往德光中醫診所診治 共計2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有德光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影本及德光中醫診所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157頁),均堪認屬實,應予准許。被告 先是109年2月25日當庭陳明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後卻於109年3月6日之答辯狀中翻異前詞,爭執原告前往德光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確有前往德光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業經前揭德光中醫診所回函敘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另原告雖請求108年5月28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然本院考量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之證據,且未說明有何需要於108年5月間再次請領該份診斷證明書,故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舉證已充分,其請求該100元之 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115元(往返住家診所之計程車資 4,400元、購買外傷用品,及關節端、防水薄膜、食鹽水 、消毒液、藥膏、棉棒等用品,共計7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於107年6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7日前往德光中醫診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診所共22次,支出交通費用4,400元(22×2×10 0=4,400),此部分就診日期與被告行為日期107年6月23日相近,並據原告提出德光中醫診所(位在臺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有該診所回函(見本院院第157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購買外傷用品,及關節端、防水薄膜、食鹽水、消毒液、藥膏、棉棒等用品,共計715元,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 39 頁),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老主顧檳榔攤烏日五光店,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受傷後應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5 日期間,共計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元(25,000×2 =50,000),並提出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無法工作、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老主顧檳榔攤烏日五光店老闆賴淑熙即原告姑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現在何處任職?)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老主顧檳榔攤任 職,我是負責人。」、「(問:原告是否在老主顧檳榔攤任職?時間多久?)是的,原告從高一就是106年開始到 現在都在我那裡上班。」、「(問:原告擔任的工作為何?)他擔任外送及補貨的部分,因為我們還有另外一家分店在環中路跟黎明路口,他必需往返這兩間店補貨,他不只要搬運檳榔,還要搬運整箱的罐裝飲料,他是騎車載運,放在前面的腳踏板上。」、「(問:原告上班的時間?)從早上九點開始到下午五點半,才去上課,因為他是夜校生。」、「(問:原告的薪水?)每個月25,000元。」、「(問:原告是否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有請假兩個月?)有,就是兩個月沒有薪水,因為他沒有幫忙,這段時間會減少營業額,比如要外送就先關門,自己外送,因為我們沒有其他員工可以幫忙。」、「(問:原告除了搬運檳榔、飲料之外,還有無其他東西?)就是檳榔、飲料。」、「(問:一天大概要搬多少檳榔、飲料?)一天大概要搬運2,000顆檳榔以及三、四箱飲料,大概要搬三、四次 左右才能搬完這些東西。」、「(問:除了這些,還要負責其他外送嗎?)要負責外送,比如客人打電話來叫貨,把檳榔或飲料送去公司或工地等,原告受傷之後,可以騎摩托車,但是沒有辦法施力。」、「(問:原告名下有無任何不動產?)沒有,現在住的房子是爺爺奶奶的,原告的母親是外籍新娘,已經回去自己的國家,原告的父親在原告10歲的時候已經過世,爺爺奶奶已經七、八十歲,所以原告要自己賺錢養活自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依證人上開所為證述,足認原告確實於其 姑姑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老主顧檳榔攤從事 搬運檳榔、飲料及送貨之工作,且送貨的貨品非輕,必須仰賴手的力量搬運上、下機車,原告於106年6月23日事故發生起即休假2個月未上班。本院復參以德光中醫診所診 斷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2個月,並持續治療復健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及該診所回函說明三:因病患症狀肌肉疼痛發炎,關節屈伸不利,平日需工作抬重久站,受傷後行走站立及搬運貨物均不利病情回復,故建議休息2個 月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認被告請求事 故發生翌日迄107年8月25日,共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應 屬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乙情,據原告提出員工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經證人賴淑熙於本院證述綦詳如前所述,堪信為真,雖依原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在老主顧檳榔攤並無薪資所得資料,然因原告自始即陳明其係領取現金薪資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且證人賴淑熙業經具結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衡情 其並無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故仍於參酌證人賴淑熙之證言後,認定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因證人賴淑熙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故證述必有偏頗之答辯,欠缺憑據,尚無可採。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之損失,約為50,000元(25,000×2=50,000),應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36,010元: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金澍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6,010元(工資26,750元、零件9,260 元),且經楊金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理賠維修單、全民機車有限公司收據、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109-12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對於系爭機車有無烤漆必要提出質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全民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添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目前在何處任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民機車 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我從事這個行業已經15年了,包括機車維修的業務。」、「(問:提示本院卷第51至55頁估價單,請問估價單等文件是否你所製作?)是的。」、「(問:請問估價單上面所寫之維修項目,是否均為同一次車禍事故所致?)估價單上所列項目都是同一次車禍導致,因為機車撞的非常嚴重,而且都是相關連部位。」、「(問:烤漆的部分是否為必要性的維修支出?)因為按照車子撞擊的嚴重性,3萬多元無法完全修復,我考量到 車子老舊,用烤漆方式花費比較少,如果直接換新的零件,反而會高於零件的價格,因此最後選擇用烤漆的方式進行維修,這樣維修費會比較低。因為車子確實有擦傷,所以確實有烤漆維修的必要。」、「(問:剛才你所述車子確實有傷,是指原來車子就有擦傷,還是因為車禍造成擦傷?)是因為車禍後,車子倒地,與地面摩擦所產生的擦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是依證人林 添龍上開所為證述,堪信系爭機車之損傷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烤漆部分確實有維修之必要。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受讓之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36,010元(工資26,750元、零件9,260元),此有收據及機車理賠維修單附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51-55頁),衡以本件原告機車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121頁),至發生車禍日107年6月23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更換新零件 費用為9,26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926元【9,260-(1-0.9)=926】,另加計工資26,7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僅為27,676元(26,750+926=27,676),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臺中高工夜校畢業,目前在老主顧檳榔攤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25,000元左右,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有機車1台,與 祖父母同住;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怡德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上班,106、107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145,809元、 507,446元,離婚,沒有扶養對象,沒有汽、機車或不動 產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95、145-14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經濟狀況、身份、家庭、地位等,及發生車禍之原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與原告身體、心理受有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6.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91元(7,200+4,400+715+50,000+27,676+30,000=119,991)。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2月9日送達民事準備狀繕本予被 告,有被告當庭簽收收到繕本之證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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