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FIFIxJOB美學即張芸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科典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濬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身體乳250盒及樣品250包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盡給付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為返還定金及所失利益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同一契約為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交付尾款。是以,原告本件之聲明及被告反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上開契約,而各為不同認定之主張。是本件原告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8年12月6日委由被告製作身體乳500件(每件100g )(下稱系爭產品)及相關包材、配件等,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卷第25頁),原告亦於同日交付4萬5000元之定金予被告,雙方並確定依被告交付之樣品(註:即卷內之罐裝)生產,約定被告交付之時間為109年2月17日或18日。然屆期時被告臨時向原告聲稱因產品中之某成分(註:即9080型原料)無法順利進口,必須以其他原料取代,雖原告由LINE軟體線上之成品圖,已察覺外觀顏色與樣品不同。然基於被告之保證,原料之改變,成品之品質不會低於原配方。因交貨之時間已遲延,原告乃勉強稱收到後再看看。然嗣後被告按其他原料(註:即9081型原料)取代後所產出之成品,顯與樣品於香味及觸感,均有落差,品質顯不如樣品,原告無法接受。而被告對此亦法改善,若按改變之原料生產,顯無法原契約之目的,而為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上開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定金。 2.被告無法按履行原契約內容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妨礙契約解除前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查原告依被告之建議每件身體乳以1,200 元出售,原告據此價格銷售,並訂第2件為780元,原告已接受預約銷售多組(原證8),扣除每件300元之必要管銷費用,則單件利潤為300元。原告因之受有15萬元(即500×300=150,000)利益之 損失,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15萬元之所失利益。 3.綜上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萬5000元。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對於兩造訂有如原證1所示之書面契約,約定價金為 15萬元,原告已交付4萬5000 元之定金乙情,並不爭執。惟辯以: 1.系爭身體乳產品成分包括多項進口原料,非可被告可為掌控,是以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成分原料有修改之權。被告因現有之9080型原料,有效期限將於109年7月7日屆至(被證1),為確保產品品質,擬調美國進口其他批之9080型原料,然因當時美國已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9080型原料生產及進口遙遙無期,因原告因三催促交付系爭產品,被告即按契約上開約定告知原告將更改原料,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因之以9081型原料替代9080型原料為成分,二者製造之外觀並無不同,產品之品質及效用亦無不同(被證2 )。則被告以更改後之原料生產製造,自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自無理由。 2.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既無從解除契約,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尚有10萬5000元之尾款未交付,依雙方之約定,尾款應於交貨前給付,是以反訴為此部分之請求。 3.被告已交付系爭產品之系爭產品身體乳250盒(註:其中1盒,因本件訴訟,由原告提出以為證據之用)及樣品250 包予原告,若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61條、264條之規定,亦為被告返還價金時,原告應返還上開受領物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4.本訴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原告前於108年12月6日委由被告製作系爭身體乳500 件(每件100g)產品及相關包材、配件等,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約定價金為15萬元,原告亦於同日交付4萬5000 元之定金予被告,原告同意依被告交付之樣品(註:即卷內之罐裝)生產,嗣被告已交付250件(每件100g )(註:即卷內之條裝)及樣品250包予原告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卷第25頁)所示之委託製造確認書可稽。是兩造間存有製作物供給契約(含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為買受人,被告則為出賣人已明,核先敘明。 六、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間之契約,既係依原告之需要、要求、標準,而由被告製造,則上開所稱之品質,應以原告即買受人主觀之標準而為認定(註:此與承攬相同)。是原告既同意依被告交付之樣品(註:即卷內之罐裝)而為本件之訂製,則被告嗣後交付之產品(註:即卷內之條裝)與前開樣品之品質是否相同,即應以原告之需求、角度而認定。而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系爭身體乳樣品(即卷內之罐裝)與成品(即卷內之條裝),互核就香味、觸感,均有不同,姑且不論實質上是否因成分而變更而有差別,然就形客觀形式而言,成品與樣品確有不同,不符原告之需求甚明。固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就原料因故停產或停止進口時,有更改之權,然更改之後,成品仍須與樣品具有同一之品質,而非變更原來之品質。本件樣品與成品之品質既有不同,難認被告上開之抗辯有理由,被告存有契約違反之情事甚明。 七、次按,契約違反之救濟途徑有三,即履行請求、解銷契約(即解除或終止契約)及損害賠償。前二者,不須具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存在,於本件解除契約,僅須有礙目的之達成之客觀狀況存在,而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即可解除契約,以利契約雙方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亦因疫情之關係,無法取得原料,已無法按原來之樣品生產乙情,亦據被告陳明。是以,本件兩造所訂契約目的已難達成甚明,不論被告(就交付系爭產品而言,係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然本件被告既有契約違反之情事,且已無法達到原來契約之目的,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10萬5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再按,契約違反之第三個救濟途徑損害賠償,則須具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7 條參照)。本件被告無法按原樣品之成分生產系爭產品,係因新冠疫情之關係,而無法取得原約定之材料,且原有之材料亦因時效接近,不宜使用。衡諸,當前之情況,確時自109 年年初起全球即因新冠疫情之故,貨物之生產、往來,均有難以預測之情狀發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難認被告對於契約之違反可歸責,則原告對被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而致其受有15萬元之所失利益損害,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九、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61 條所明定。是為雙務契約回復原狀上之牽連性。查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互為債權人(原告就給付價金為債務人,就請求交付系爭產品為債權人)及債務人(被告就請求支付價金為債權人,就交付系爭產品為債務人)為雙務契約。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之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然被告既已為回復原狀同時履行之抗辯,並前已為部分給付。則法院應即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既已給付系爭產品身體乳250盒及樣品250包予原告,則本於雙務契約回復原狀上之牽連性,被告為回復原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為依民法216條、第260 條為解除契約前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請求1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10萬5000元,亦無理由,亦如前述,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