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訴訟代理人
- 沙東星
- 被告
- 吳元信
陳樹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淑青於民國91年3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前往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吳淑青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並於108 年1 月14日辦理帳單分期,故消費金額全部為吳淑青生前所產生,截至109 年5 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3,016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52,127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付。其後,吳淑青於108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故應於繼承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藤影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張、約定條款乙份、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乙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吳淑青之法定繼承人,然均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此為原告所自承,堪認被告二人僅應於繼承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淑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