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
- 原告
- 鄭聖儒
- 被告
- 立成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因個人因素、職涯規劃前已告知被告欲拋棄股權及退股,然被告雖有口頭同意,惟並未依約辦理退股事宜;經原告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股事宜,被告仍未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拋棄股權及退股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相關帳單之支付均有疑義,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是否屬實,無法明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拋棄股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