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 原告
- 普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簡企健
- 被告
- 姜岳峰即姜兆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請求原告暫緩提示,並於107 年11月19日兩造達成協議而簽立和解書,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08年11月19日。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5,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5,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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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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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岳峰│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1月26日│705,000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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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