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原 告 劉育辰 被 告 勞鏡誌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閨 被 告 楊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前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原告欲排除本院109 年5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果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應陳報該12項動產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該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218,000 元【計算式:100,000 +38,000+80,000=218,000 】,本院即暫先以該執行債權218,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前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