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原 告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於109年10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勞鏡誌 進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閨 訴訟代理人 蘇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淑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進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翰公司)竟以上開動產為被告勞鏡誌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49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公司則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查封時,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勞鏡誌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沒有意見。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進翰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為被告勞鏡誌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主張上開動產並非被告進翰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即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存在,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楊淑晶於108 年1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進翰公司以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為被告勞鏡誌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 月23日通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為被告勞鏡誌所有,無非係以被告勞鏡誌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戶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戶長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房屋為楊淑晶自108 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依雙方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說明書項次7 所示之附屬設備包括電視1 台、沙發1 組、茶几1 件、冰箱1 台、洗衣機1 台、冷氣3 台、鋁梯1 件為該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見本院卷第92、99頁),此核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一致,亦與楊淑晶於109 年5 月19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程序時表示:查封之動產有些是房東或他人所有,非完全是勞鏡誌所有等語相符,足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進翰公司徒以被告勞鏡誌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戶長,率而推論被告勞鏡誌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就上開動產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 ├──┼───────┼──┼──┼──────────┤ │ 1 │SAMPO液晶電視 │1 │台 │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 │ │ │機 │ │ │3段151號6樓之2 │ ├──┼───────┼──┼──┼──────────┤ │ 2 │沙發桌椅組(含│1 │組 │同上 │ │ │四人座椅、一人│ │ │ │ │ │座椅及茶几桌各│ │ │ │ │ │1張) │ │ │ │ ├──┼───────┼──┼──┼──────────┤ │ 3 │電冰箱 │1 │台 │同上 │ ├──┼───────┼──┼──┼──────────┤ │ 4 │東元洗衣機 │1 │台 │同上 │ ├──┼───────┼──┼──┼──────────┤ │ 5 │冷氣機 │3 │台 │同上 │ ├──┼───────┼──┼──┼──────────┤ │ 6 │鋁製梯 │1 │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