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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告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薐奇
被告
何韶鈴
被告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莆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莆詰公司前持其所背書,由被告何韶鈴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71萬8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10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則未提示),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71萬8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莆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何韶鈴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莆詰公司向其借票,且陳稱將自行補足該等票款以供原告提兌等語,然事後被告莆詰公司並未存入任何款項以致支票退票,其係遭受被告莆詰公司詐騙,原告應逕向伊交易之對象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莆詰公司請求該等貨款為是,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莆詰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何韶鈴固仍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何韶鈴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其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莆詰公司使用,方自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莆詰公司,再經被告莆詰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再行交付原告,以供支付被告莆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則堪認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何韶鈴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準此,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何韶鈴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莆詰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容無疑義,是堪認被告何韶鈴所辯上情,委無可取。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71萬8000元,及其中41萬8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9年5月26日、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如附表編號3未提示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及57頁)即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何韶鈴、均有背書人被告莆詰公司)編號1、面額(以下均為新臺幣)11萬8000元、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付款提示日均為108年9月30日(利息起算日109年5月26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編號2、面額30萬元、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期及付款提示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利息起算日109年5月26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編號3、面額30萬元、票號J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無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09年8月11日)、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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