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宜威、翁頌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金宜威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翁頌道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 壹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橋公 司) 之副總經理;被告為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眾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於104年間,代理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商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 嗣因該土地有部分為道路、公設用地及分割等原因,最後由原告代理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與同段1081-1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原告並於109 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匯眾公司,用以擔保匯橋公司應給付予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又匯橋公司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匯眾公司5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再給付 50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700萬元、於109年2月21日匯款1100萬元,以上合計2400萬元。匯橋公司既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匯眾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又被告係以匯眾公司之清算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匯眾公司又將該本票轉讓給被告,因被告為匯眾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匯眾公司與匯橋公司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其對於匯橋公司已如數給付土地價款乙節,應知之甚詳,竟仍自匯眾公司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該本票,復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屬惡意取得票據,原告自得以與匯眾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年間代理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協議 價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款3,5 70萬元,匯僑公司並交付100萬元訂金予匯眾公司,嗣因上 開兩筆土地內發現有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雙方遂同意自其中1087地號土地分割出1087-1、1087-2地號,其中1081地號土地分割出1081-1地號,買賣標的變更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匯眾公司於109年1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依原證2之訂金收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1、訂金100 萬元。2、簽約款 200 萬元。3、土地增值稅依簽約 日的公告現值為基準由匯眾公司負擔,惟匯橋公司應墊付抵充價款。4、銀行貸款。5、尾款,即前揭不足金額之土地價款由匯聚公司借款予匯橋公司,借款利息按年息 5%計算。 而匯橋公司僅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匯眾公司100萬元訂金、於105年3月8日給付匯眾公司50萬元,簽約款200 萬元迄未 給付。又匯橋公司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向金融機構貸款,於109年2月4日曾借用匯眾公司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大 小章,當時該帳戶餘額為787 元,嗣匯僑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至3月16日間將該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返還匯眾公司時,該 帳戶餘額為1,032 元。是匯橋公司雖於109 年2月7日匯款700 萬元至匯眾公司帳戶,然該帳戶於109年2月10日即遭現金提領49萬元、匯出款項 630 萬元、轉出款項 212,755 元,合計 7,002,755元,匯眾公司並未受領該700萬元。再匯橋 公司雖於109年2 月21日匯款1100 萬元至匯眾公司帳戶,然該帳戶於同日即轉出款項 700 萬元償還匯橋公司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之700 萬元借款、於109年2月24日匯出款項398 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提領現金22,000 元,合計 11,002,000元,匯眾公司並未受領該1100萬元。前揭匯橋公司匯入匯眾公司帳戶內之700萬元、1100 萬元,原告除繳納土地增值稅約582萬元,及於109年3月17日匯款169萬元,合計 751 萬元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外,其餘款項均僅供 原告或匯橋公司使用。嗣原告表示匯橋公司財務有困難,乃與被告約定以其個人及匯橋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珮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指 定之借名登記人,並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款,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397,712 元。另匯橋公司代匯眾公司墊付地價稅183,000元部分,匯眾公司亦同意抵充買賣價金。是匯橋 公司迄今共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14,090,712 元(100 萬+5 0萬+169 萬+5,812,454+5,397,712 +183,000 元=14,583,16 6元),尚欠買賣價款9,909,288元。復依原證2訂金收據第3 條第3項約定:「尾款(訂金+簽約款土銀行貸款)不足支付金 額土地價款部分由賣方資予買方作為短期週轉消費借貸款,期限以壹年六個月為限,借款利息壹年息5%計算按月付息,本金一次清償,借款起計日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則匯 橋公司尚積欠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為匯橋公司向匯眾公司之借款,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910,790 元。綜上,匯僑公司尚欠匯眾公司買賣價款及遲延利息12,327,624 元,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至少於12,327,624元之範圍 內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裁定 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又查原告為匯橋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為匯眾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於104年間,曾代理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商談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購事宜,雙方並書立原證2 之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約明買賣總價為3570萬元,訂金為100萬元,雙方同意自訂金付款日起10日內簽訂正 式買賣契約。嗣於108年間,匯橋公司始與匯眾公司達成以2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告於109 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匯眾公 司,用以擔保匯橋公司應給付予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等情,有原告所提訂金收據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此情亦堪以認 定。則如表所示之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匯眾公司,其目的在於擔保匯僑公司應給付予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原告與匯眾公司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告又以自己名義執該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之票據權利係自匯眾公司受讓而來,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受讓該票據權利係有支付對價之證據,應推認被告係無對價取得;再被告既為匯眾公司之清算人,復代表匯眾公司與匯僑公司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對匯僑公司有無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自知之甚詳,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匯眾公司之權利,原告應得以自己與匯眾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匯橋公司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匯眾公司5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再給付 50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700萬元、於109年2月21日匯款1100萬元,以上合計2400萬元,匯橋公司既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而被告對匯橋公司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匯眾公司10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再給付50萬 元並不爭執(另參見原證2訂金收據及本院卷第209頁以下之支票兌領證明),惟否認匯眾公司有受領其餘買賣價款。經查: ㈠關於匯橋公司有無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匯眾公司550萬元部分: 匯僑公司與匯眾公司於104年間書立原證2之訂金收據時,匯僑公司已同時支付100萬元訂金予匯眾公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雖執匯僑公司三信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紀錄及本院卷第113頁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15日以現金給付買賣價款550萬元云云。然匯橋公司 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匯僑公司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其所提領之現金是否全數交付匯眾公司,本難逕予推論。且匯橋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自其三信銀行帳 戶提領550萬元後,其法定代理人翁珮容之銀行帳戶於同 日即有400萬元款項之匯入,翁珮容復於104年12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匯橋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49頁),而原 告對翁珮容取得該4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前開匯橋公司現 金提款之550萬元嗣後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徵匯僑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提領之550萬元並未全數交付匯眾公司。再觀諸原告所提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下方記載:「本契約有關價金給付之收據記錄及契約第十二條載明之特例,約定事項均係因應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配合,實際付款及相關約定仍應為匯橋與匯眾兩公司另行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為準,本契約僅供向金融機關貸款專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價金給付備忘錄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收付之記載僅係配合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已,並非實際之付款紀錄;參以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於同日所簽立之原證2訂金收據,載明匯橋公司支付予匯眾公司之訂金為100萬元,而非550萬元,堪認被告抗辯匯橋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僅有交付訂金10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 ㈡關於匯僑公司有無於109年2月7日給付匯眾公司7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匯僑公司於109年2月7日曾匯款700萬元至匯眾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乙節,固提出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匯眾公司於109年2月4日曾將所申設 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匯橋公司使用,嗣於109年3月11日至3月16日間匯橋公司始將該帳戶存摺及大小 章返還匯眾公司,此有原告簽收之字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匯僑公司於109年2月7日匯款700萬元至匯眾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09年2月10日即遭現金提領49萬元、匯出款項630 萬元、轉出款項 212,755 元 (見本院卷第85頁存摺內頁),合計 7,002,755元,已超出匯僑公司於109年2月7日匯款700萬元之金額,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均係發生在匯橋公司使用匯眾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期間,匯眾公司自無可能使用匯橋公司匯入之700萬元 ,前開提領及匯出之款項顯非匯眾公司所為,實難僅憑匯橋公司曾匯款700萬元至匯眾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即認 為匯眾公司已受領匯橋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700萬元。 ㈢關於匯僑公司有無於109年2月21日給付匯眾公司1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匯僑公司於109年2月21日曾匯款1100萬元至匯眾公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乙節,固提出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匯眾公司所申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至16日之間 某日止係由匯橋公司保管,已如前述。而匯橋公司於109 年2月21日匯款1100 萬元至匯眾公司所申設台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轉出款項700 萬元、於109年2月24日匯出款項398 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提領現金22,000 元 (見本院卷第85、87頁存摺內頁),合計11,002,000元,已超出匯僑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匯款1100萬元之金額,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均係發生在匯橋公司使用匯眾公司台中銀行帳戶期間,匯眾公司自無可能使用匯橋公司匯入之1100萬元,前開提領及匯出之款項自非匯眾公司所為,實難僅憑匯僑公司曾匯款1100萬元至匯眾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即認為匯眾公司已受領匯橋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100萬元。 ㈣又匯僑公司匯入匯眾公司帳戶內之700萬元、1100 萬元,原告曾用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5,812,454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此稅款應由賣方即匯眾公司負擔,並由匯橋公司先行墊付抵充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見原證2訂金收據第二點),是匯橋公司尚應支付之買賣價 款自應扣除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至於原告主張匯僑公司於109年2月10日提領49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整地費用乙節,縱然屬實,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買賣以現況點交土地」,可知匯眾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並不負有整地之義務,整地費用自不應由匯眾公司負擔。是原告主張以整地費用抵充買賣價款,委非有據。㈤再原告於109年3月17日曾為匯橋公司匯款169萬元至匯眾公 司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不爭執,應認為匯橋公司已給付169萬元之買賣價金。 ㈥另匯眾公司積欠同段1058等11筆地號土地108年度之地價稅 為212,755元,此稅款業由匯僑公司代為墊付,有地價稅 繳款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主張以此墊付款抵銷匯橋公司對匯眾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亦屬有據,是匯橋公司尚應支付之買賣價款應再扣除212,755元。被 告雖抗辯扣除系爭土地地價稅後,匯橋公司代匯眾公司墊付之地價稅款實際上僅有183,000元云云。然前開地價稅 繳款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匯眾公司,而非匯橋公司,可知匯眾公司方為負有繳納地價稅義務之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匯眾公司與匯橋公司間有由匯橋公司負擔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之協議(原告手寫之對帳資料雖有墊付 地價稅18.3萬之記載,但被告並不承認該對帳結果,自不得憑此對帳資料認為匯僑公司代匯眾公司繳納之地價稅款只有183,000元,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系爭土地108年度地價稅212,755元自應全部由匯眾公司負擔。被告抗 辯匯橋公司代匯眾公司墊付之地價稅款應扣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云云,洵非可採。 ㈦被告復陳稱原告與被告曾約定以其個人及匯橋公司法定代理人翁珮容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借名登記人,並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款,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397,712 元云云,惟原告堅詞否認雙方有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5,397,712元之合意,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為匯橋公司尚應給付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應再扣除5,397,712元。 ㈧據上,匯橋公司應給付匯眾公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240 0萬元,扣除匯橋公司已給付之100萬元訂金、被告不爭執之50萬元、代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5,812,454元、地價 稅款212,755元、被告不爭執之169萬元,匯橋公司尚應給付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為14,784,791元。 四、被告雖抗辯依原證2訂金收據第3條第3項約定,匯橋公司積 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匯橋公司向匯眾公司之借款,匯僑公司應給付該筆借款之遲延利息2,910,790 元,亦屬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惟原證2訂金收據並非正式買賣 契約,僅係用以表明匯眾公司已收取匯橋公司交付之100萬 元訂金及草擬雙方未來正式買賣契約之內容,此觀諸該訂金收據第三點之文字記載即明,是匯僑公司嗣後未給付之買賣尾款是否得逕依該訂金收據轉為對匯眾公司之消費借貸款,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借款利息,尚非無疑。況匯橋公司 與匯眾公司嗣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將前開內容明文約定在買賣契約書內,且自105年12月15日起截至 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止,如有匯橋公司應給付匯眾公司所欠買賣價款之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早已發生,當時匯僑公司尚欠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為2250萬元(計算式:2400萬-100萬-50萬=2250萬),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必大於2250萬元,原告豈 有可能只簽發票面金額為19,743,48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此顯然不合常理,益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與匯眾公司約定本票所擔保範圍包括被告所稱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匯僑公司對匯眾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而匯橋公司現尚積欠匯眾公司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14,784,791元,超出該金額部分,匯橋公司對匯眾公司之買賣價款債務已不存在,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超出該金額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84,791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80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09年1月31日 TS081186 19,743,48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