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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告
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村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1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以「臺中市霧峰區」為債務履行地,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為據,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向原告下訂購買螺絲零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616元(含稅),除約定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地點為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段270之1號外,雙方並簽有訂購單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被告驗貨、出貨,並於109年2月10日完成交貨,且將發票及檢驗報告寄送被告,更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帳款,然被告起初一再藉詞推拖,迄今仍全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454,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本應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9年2月10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自前開日期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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