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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返還車牌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告
廣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治政
被告
陳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出廠年份2013、排氣量1987、引擎號碼32RB153325之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4日止,提供號碼930-J5號之牌照2面及行照1件予被告,供被告經營計程車生意,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將該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詎系爭契約業已屆滿,原告將不再續約,被告應於109年7月5日將上開牌照及行照返還,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2面及行照1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件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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