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珍 被 告 羅顏萬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89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元泰電訊實業社」及「元祥通訊實業社」兩間獨資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申請加入原告之特約商店,兩造並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內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 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即被告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理請款復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持卡人已就購買之物品向被告要求退貨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撥付之金額。嗣元泰電訊實業社於107年11月 29日接受持卡人辦理2筆退貨交易、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8萬6,520元,扣除手續費1,730元後退貨淨額為8萬4,790元;另元祥通訊實業社於107年11月29日接受持卡人辦理1筆退貨交易,金額為3萬9,900元,扣除手續費798元後,退貨淨 額為3萬9,102元(下稱系爭3筆退貨交易),詎料,被告未依 約退還系爭3筆退貨交易之金額共計12萬3,892元予持卡人,故持卡人遂以退貨未處理為由向原告主張扣款,且被告迄今遲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二份、欠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107年 11月23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請款明細表、元泰電訊實業社特店帳務查詢表、兆豐商業銀行107年11月27、28日 匯款彙總表、107年11月24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 請款明細表、元祥通訊實業社特店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