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原 告 萬花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筱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宗 被 告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訴訟代理人 楊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施作苗栗苑裡梁公館園藝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暨追加RC面混凝土50,600元、表面粉光34,400元、台北草74,360元、唐竹10盆3,000元、樹蘭30盆1,050元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3,410元及追 減壓花地坪35,100元及櫸木1棵18,000元、2盆唐竹600元等 工程(下稱系爭追減工程),追減工程款為53,700元,而被告公司業已支付7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9,710元,嗣系爭工程皆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悉數完成,並會同訴 外人即梁公館主人梁漢璋驗收完成,亦協助清洗外牆、玻璃清潔,梁漢璋更於107年12月1日滿意宴客入住,自工程完工起至梁漢璋宴客入住止之期間,被告均未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尚積欠上開工程款項,屢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均拒不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證明RC工程有瑕疵之照片,其上並無日期,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就被告提出之自行施作很多修復事項及晟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否認其形式實質之真正;就追加台北草部分,係因原本施作面積與實際施作不同,始將正確面積追加;當初建議被告RC面要做到水泥版的上方與排水孔平,因為加高水泥厚度,故需做表面粉光,經被告同意施作,完工時有告知被告需每天澆水保養,台北草部分,購買草皮時,難免有小雜草,需要靠人工保養拔雜草,雜草以現場因素較多;風鈴木在現場沒有作假植,僅用保鮮膜包著,有告知被告需作假植並澆水;原告去請款時,僅告知有問題部分在帳單上打問號,要回報公司,其他沒有問題可以先簽名,僅有RC追加、粉光部分打問號,並將混凝土部分劃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漢璋於107 年9 月25日確實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公司驗收,系爭工程僅完成八成,包括植栽移除、補正以及道路龜裂,曾請求原告改善瑕疵,但原告並未改善,兩造約定最後金額為85萬元,必須責任施工,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及108 年4 月29日傳真之追加減明細均非正確,系爭工程中RC工程存有瑕疵需修復,且追加台北草之價格高於市價3 倍以上,被告亦無追加且因長大後雜草多而品質不良,又對於喬木移補植均有保活1 年或補植之業界行規,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植栽不到半年多數已枯死,櫸木、風鈴木連同移植袋種植入地等情形,就追加唐竹、樹蘭部分無意見,因原告未出面修繕,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失。 ㈡原告先於108年3月19日傳真追加減工程款報價,主張追加工程款為163,410元、追減工程款為35,100元,追加扣除追減 為128,310元,然原告復於108年4月29日傳真另一份追加減 工程款報價單,主張追加工程款為97,810元、追減工程款為76,200元,追加扣除追減為21,610元,是原告主張追加扣除追減款為128,310元,已有疑慮;另108年3月19日之追加減 報價單上雖有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洪宥慧、會計人員楊祥鳳之簽名,惟上開簽名僅係應原告要求證明收訖單據,並非係確認108年3月19日追加減報價單內所載追加款金額,且原告已同意以108年4月29日追加減報價單取代108年3月19日追加減報價單,其上記載追加工程款97,810元、追減工程款76,200、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5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00,000元,尚有尾款150,000元,加上追加扣除追減為21,61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1,610元。 ㈢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尚未完工驗收等,並更換死亡植栽及修補瑕疵,原告曾自承願意降低金額即108 年4 月29日追加減報價單中已有扣除櫸木18,000元、風鈴木20,000元、移植袋(大)2,000 元、移植袋(小)500 元、唐竹600 元等,原告就死亡植栽已有部分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原告始終拒絕出面修補,經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晟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為152,618 元,依照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所提出之追加減報價單上所載被告應給付171,610 元,與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部分應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152,618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18,9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70萬元,尚欠15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景觀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追加RC面混凝土50,600元、表面粉光34,400元、台北草74,360元、唐竹10盆3,000元、樹蘭30盆1,050元等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3,410元,扣除追減工程 款53,700元,系爭追加減工程款金額為109,71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108年3月19日追加減工程款報價單(見本院卷宗第23頁)為憑,被告對原告有追加施作上開工程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同意上開報價單之追加RC面混凝土金額,辯稱:除追加唐竹、樹蘭之金額無意見外,追加施作混凝土、表面粉光之金額太高、臺北草之單價太高,應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傳真之追加減工程款報價單,其上所載金額171,610元為 系爭追加減工程款金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同意追加施作混凝土、表面粉光、臺北草乙節並不否認,惟以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款金額過高置辯,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工程款報價單列載台北草工程款以單位㎡計價,每單位價額為220元,而系爭工程款報價單金額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追加施作台北草面積之報價亦以每單位(㎡)價額220元計價,自無過高。被告雖舉其另向他人詢價台北 草102坪之價格及運費(見本院卷宗第65頁)為證,惟上開 詢價內容為購買台北草之價格及運費,應未包含施作之工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追加施作台北草之工程款金額過高。又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傳真追加減工程款報價單(見本院卷宗第63頁)予被告,係因被告討價還價,原告為了請款所以降價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08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追加之台北草高於市場行情價二至三倍,實屬不合理,經乙方(指原告)所提之金額,甲方(指被告)尚未同意」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宗第67頁),是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傳真予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報價單金額,業經被告拒絕同意,兩造就上開報價單金額既未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報價單金額為主張。被告另辯稱原告追加施作RC面混凝土、表面粉光之工程款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仍應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所提之追加減報價單(見本院卷宗第23頁、157頁)為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之RC工程存有瑕疵,RC地板凸起導致周邊淹水、積水,RC地板嚴重龜裂,原告拒絕修補瑕疪,被告委請訴外人晟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為152, 618元,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原告則否認施作之RC地板有凸起,陳稱:被告所提照片無日期,否認照片為真正,並非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疪云云。經查,原告舖設之RC地板有積水、龜裂之情形,業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宗第91、93、32 7頁),而原告所提照片亦可見RC地板龜裂(見本卷宗第319頁第3張照片)、凸起(見本卷宗第 319頁第2、3張照片)之情形,是以原告施作之RC地板確實 存有瑕疪,堪以認定。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照片為真正,惟由被告所提照片(見本卷宗第91頁、第327頁照片)房屋及 週遭景觀,對照原告所提照片(見本卷宗第319、321頁照片)以觀,可認兩造提照片確實為相同處所,原告否認照片屬實,洵無可採。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RC地板龜裂係因被告未澆水養護所致云云,並提出混凝土養護之資料為據。惟依原告所提資料記載「⒉養護方法的選擇⑴基礎大體積混凝土裸露表面應採用覆蓋養護方式。基礎大體積混凝土裸露表面採用洒水養護方法較為方便,但實際施工中很難滿足洒水養護的次數,易造成夜間養護中斷,對大體積混凝土而言,要控制混凝土內部和表面及表面與外界溫差即保持混凝土內外合適的溫度梯度,不間斷的24小時養護至關重要。…基礎大體積混凝土裸露表面以覆蓋養護為宜」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15頁),可知系爭大面 積混凝土施作工程,原告應採取覆蓋養護方式處理,以避免施工中很難滿足洒水養護之次數,更何況施工中之養護責任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主張RC地板之瑕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澆水之事由,自無足採。系爭RC地板存有積水、龜裂、凸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疪,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原告迄未為修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有據。又被告委請訴外人築林土木包工業預估修補系爭RC地板之瑕疪,所需費用為165,000元,有詳細價目 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報酬應扣減165,000元,尚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依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所提之追加減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63,410元,扣除追減工程款53,700元,系 爭追加減工程款金額為109,710元,加計被告尚欠系爭工程 款1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259,710元,惟 扣減瑕疪修補所需費用16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報酬為94,71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