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 原告
- 鄭○方
- 原告
- 鄭○志即鄭○琈
- 原告
- 鄭○方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
- 被告
-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寶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債權憑證內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新臺幣73,727,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取得確定證明(鈞院民國91年度票字第1597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季字第14291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7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曜公司)與被告(前身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就三曜公司自88年12月3日起至89年6月2日之期間內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並由三曜公司負責人戊○○(下稱戊○○)及配偶吳秋月(下稱吳秋月)為連帶保證人,且經辦丙○○在約定書末頁左上角記載「對保」二字並蓋章。又戊○○復依前開約定書第11條約定,提供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後因聚隆公司股價下跌,被告要求增加擔保品,吳秋月即將登記予原告名下及戊○○以其他人頭名義持有之聚隆公司股票提出以增加擔保品價值。然被告經理乙○○對戊○○表示:上開股票之持有名義人亦須蓋章,並稱蓋章只是作個形式而已,因為沒有對保,人也不在現場,所以是無效的等語。故戊○○始另行開立同額之本票乙紙,並將發票日倒填為簽訂約定書當天日期,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始會有戊○○及吳秋月以外之人之用印。又被告前開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73,727,000元及自9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已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9,000萬元,應係三曜公司前開本票債務已由戊○○為部分清償,或因三曜公司開立之本票債務總計只有73,727,000元所致,故系爭本票債權應餘73,727,000元及前開遲延利息,則被告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債權金額僅餘前開金額,而兩造就超過前開金額尸圍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乙節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系爭本票債權僅需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確認對原告等人並不存在為已足。
㈡、系爭本票正面僅蓋有原告己○○之私章印,而未有原告己○○之簽名,且原告己○○於票載發票日即88年12月3日當日並未在臺灣,而係在加拿大留學,又依其入出境記錄係於87年9月1日出境後,直至90年12月31日前,均無入境記錄,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己○○之用印並非原告己○○所為,而係其父戊○○所為。此外,原告己○○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本票作成時僅18歲又5個月,乃未成年人,其發票行為無效;更何況,戊○○於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蓋用原告己○○私章,致原告己○○成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原須就高達9,000萬元之票款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戊○○以原告己○○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使原告己○○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而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顯然非出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除原告己○○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亦不能對其生效。原告己○○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後,得知名下銀行帳戶遭查封凍結,始知悉父親曾持其私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用印情事,現原告鄭婷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表示拒絕承認父親戊○○於其未成年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是戊○○之代理發票行為對原告己○○即不生效力,被告與原告己○○間即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原告丁○○○○○○(下稱鄭○志)、庚○○二人於系爭本票開立時雖已成年,惟原告鄭○志亦於89年4月3日始有入境紀錄;原告庚○○於87年9月1日出境後,直至100年10月2日始入境,故2人於系爭本票開立時均不在臺灣,足徵系爭本票上之用印並非鄭○志、庚○○所為,且鄭○志、庚○○當時年紀分別僅為23歲又5個月、22歲又2個月,當時確實未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亦均在海外留學,並無資力為系爭本票高達9,000萬元之票款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應可推知鄭○志、庚○○當時斷不可能在海外授權其父即戊○○代為用印,而有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上鄭○志、庚○○之用印,實為戊○○無權代行所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再原告鄭○志於收受彰化地院之執行命令後,得知名下土地遭查封,經向父親戊○○詢問後,始知戊○○曾持自己之私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用印而成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庚○○亦係在戊○○及其餘原告告知下,始知戊○○曾於自己於國外留學時,持自己之私章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而充作共同發票人情事。現原告鄭○志、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表示拒絕承認戊○○於鄭○志、庚○○國外留學時,無權代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用印之法律行為。是戊○○無權代行發票行為對鄭○志、庚○○亦不生效力,被告與鄭○志、庚○○間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現被告持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簽約時曾要求三曜公司提供授信額度之本票,惟三曜公司與被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時,連帶保證人僅有戊○○與吳秋月,可見對應作為提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應僅由戊○○與吳秋月擔任發票人即足。又戊○○另提供吳秋月名下之聚隆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因聚隆公司股價下跌須增提擔保品,被告經理乙○○對戊○○表示,增提股票之持有名義人亦須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章等語,業如前述,戊○○始將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發票人印章交予被告公司承辦人用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始會有戊○○及吳秋月以外等人之用印。是原告等人之用印並非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所為,而係事後補蓋用印,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之時,原告等人均不在國內。再被告援引臺中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主張原告等人已承認在發票人處蓋章。惟原告等人當時均不在國內,可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之人實為原告等人之父親戊○○,原告等人並不知情,尚不能僅因遭列名同為抗告人即認定原告等人亦承認於發票人欄處蓋用印章,況戊○○從未取得原告等人之授權用印,更無權利代表原告等人承認其無權代理用印之事實。
2、行為人未依一般之代理方式(即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名,亦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僅任意記載本人之姓名並蓋其印章簽發票據,實務上就此種代為蓋章發票之行為,如行為人係基於發票之授權範圍內,保管本人印章,而代行票據行為,認有代行權時,則依代理之規定,此發票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如行為人並無代行權,則屬於票據之偽造,此發票行為當不會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票據行為之代行,僅成立在有權代理之情形而已,如為無權代行係屬於票據之偽造,當無法依據代理之規定,對本人發生效力,且亦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而原告己○○於系爭本票作成當時尚未成年、原告鄭○志、庚○○均甫成年不久,且當時均在海外求學,並無職業收入與相當資力得為系爭本票票款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自無可能同意授權其父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且衡情放置家中之子女私章多由父母保管,倘父母欲以子女擔任共同債務人,通常亦不會將實情告知子女,尚難憑戊○○持有原告等子女之私章即認為原告等人有授權戊○○簽發票據之外觀,益證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等人之私章並非出於原告等人之意思。再系爭本票正面原告等人私章印旁並無戊○○之簽名,亦未載明為原告等人代理之旨,且戊○○既無為原告等人簽發票據之權限,戊○○將原告等人之私章交予被告承辦人,並於系爭本票正面處用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行,即屬票據之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等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自得以之對抗一切執票人。
3、被告雖主張係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然票據偽造屬物之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則被告再以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原因關係切斷等語即無理由。又系爭本票背面之所以蓋有三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係因三曜公司與被告前身之中興票券簽訂系爭約定書時,要求連帶保證人之戊○○、吳秋月二人提出聚隆公司股票等擔保品時,亦再簽發一紙與合約擔保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並要求三曜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以為保證。是從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可知,三曜公司與戊○○、吳秋月互就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本票擔任對方之連帶保證人,故戊○○簽發系爭本票同時,係將三曜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本票背面後再交付予中興票券即被告,是被告對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係發票人戊○○而非三曜公司乙情知之甚詳。且依證人丙○○於110年1月25日所為證述,連帶保證人需要當事人到現場對保始為正確之程序,而原告等並未踐行對保程序,故系爭本票之保證效力不及於原告等人。又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有少一個吳秀娟,吳秀娟當時未在現場,有去找中興票券對保,所以沒有吳秀娟的部分,故系爭本票並未對保,且原告當時確實都在國外,本票裁定抗告均由戊○○行使,故系爭本票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亦均未授權給戊○○,亦不知悉印章,印章係原告母親所刻。而被告與中興票券實為同一法人,是原告對於中興票券所得主張之原因抗辯事由,亦得對抗被告,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另被告於88年12月3日經辦與三曜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人確實為丙○○,乙○○則為負責本件事務之主管人員。戊○○係受丙○○通知後始前往被告公司補辦追加擔保手續,再由乙○○經理出面與戊○○交涉補辦手續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訴外人三曜公司就發行之商業本票委任被告為保證,雙方並就三曜公司於「88年12月3日起至89年6月2日止」發行之商業本票保證事項,於8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委任保證約定書,保證額度為9,000萬元。而被告係經由三曜公司背書並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又依金融業授信實務,為確保債權能完足且快速被滿足,被告於簽約時即會要求三曜公司提供授信額度之本票,即票面金額為9,000萬元之系爭本票,是原告等主張系爭委任保證約定書簽訂後,因股價下跌增加擔保品時始開立系爭本票,及被告承辦人丙○○向戊○○表示:「上開股票之持有名義人亦須蓋章,並稱蓋章只是作個形式而已,因為沒有對保,人也不在現場,所以是無效的」等語,與事實不符。再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被告即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9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合法送達,而己○○(70年6月22日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91年7月24日)已成年,後原告及其他共同發票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127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且原告等抗告理由為「抗告人固有在相對人之本票上蓋章,但相對人並未有對保行為,且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在本票上簽署金額、日期,該發票並不完備,並不具備本票之要件,應屬無效之票據云云」。臺中高分院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9,000萬元、發票日為88年12月3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縱抗告人未親自在本票上簽署金額及日期,惟抗告人既已承認在發票人處蓋章,自已有效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且簽發本票非已對保為必要,是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況原告等於91年8月21日民事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承認「緣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本票上雖蓋有印章」等語,且該抗告狀上原告印章為真正。
㈡、縱系爭本票上原告己○○之蓋章,係由其父親戊○○持原告己○○之私章為之,惟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90年7月24日),原告己○○已成年,雖其於系爭本票作成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後原告等及其他共同發票人提起抗告亦承認在發票人處蓋章,即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又系爭本票裁定記載救濟方式除提起抗告之外,尚包含「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己○○當時既已成年,倘主張系爭本票係戊○○偽造,為何當時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抗告時自承有在本票上蓋章,顯見原告己○○於成年後已經承認發票行為之效力,原告遲至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18年餘,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推翻先前自陳,對被告正當信賴造成破壞,顯然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況原告己○○縱於91年8月21日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不在國內,惟亦非不得委任他人為之,其87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出入境資料,並未能證明上情。另三曜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予被告時,共同發票人業已包含原告3人之用印,且依鄭○志、庚○○起訴時之主張,亦分別自陳「始知父親曾持自己之私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攔位上用印情事,始知自己竟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始知父親戊○○曾於自己於國外留學時,持自己之私章於系爭本票上用印而充作共同發票人」,足見原告鄭○志、庚○○既已承認系爭本票上蓋印者為自身私章,則票據上之印文既屬真正,按票據文義性,不論是否由原告之父戊○○代為簽發,原告鄭○志、庚○○即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責任,倘原告鄭○志、庚○○主張係遭盜蓋,亦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依原告鄭○志、庚○○所述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則原告鄭○志、庚○○與其他共同發票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承認在發票人處蓋章,即已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不得再以起訴狀繕本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基於票據無因性、文義性、獨立性之特性,及系爭本票係由三曜公司背書後交付被告,原告非被告直接前手,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並無欠缺記載事項,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發票人亦不得以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597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清償,最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再於109年5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於73,727,000元及自9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內,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彰化地院以109年司執字第21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亦據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含系爭債權憑證)、彰化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時所主張之前開票據債權金額範圍內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㈢、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嗣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才辯稱係由母親所盜刻,惟原告母親於原告未成年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代刻及印章乃屬常情,此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又鄭○志及庚○○復未能就該印章係被告母親於其等成年後所盜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均為真正,應推定系爭本票屬真正。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盜用被告印章開立後持向被告行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遭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次按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之票據未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次查,己○○係70年6月22日,故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88年12月3日時並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系爭本票除非了由己○○所簽發(另詳後述)外,縱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己○○所簽發,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己○○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事先徵得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之同意,則該發票行為無效,亦無事後承認與否之問題,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己○○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甚明。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均不在臺灣,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除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入出境資訊,依原告之前揭入出境資料顯示,己○○自87年9月1日出境後,迄95年11月24日始再入境;鄭○志自89年4月3日始有入境紀錄;庚○○則自87年9月1日出境後,迄100年10月2日始再入境,前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88年12月3日均未在臺灣,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親自蓋印乙情屬實。
㈥、兩造就其等前揭主張或抗辯分別請求傳訊證人戊○○、乙○○、甲○○、丙○○等人為證。經證人戊○○、乙○○、甲○○、丙○○分別於本院109年11月4日、12月25日、及110年1月25日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如下:
1、戊○○部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三本票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91年度票字第15975號本票裁定卷宗之聲請狀內所附的本票影本予證人】,系爭本票是證人簽發的嗎?)我簽發時沒有這麼多印章,只有我及我太太,及公司大小印,其他印章沒有。(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1頁予證人】:請證人圈起證人簽發時的印章只有哪些印章。)證人當場圈起於本院卷第41頁之印章(按僅圈選發票人欄下方之「戊○○」及「吳秋月」兩枚印文)。【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1頁予兩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簽發本票的用途為何?)當初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用兩棟五層樓的彰化透天厝,及一些聚隆股票做質押,向中興票券質借9千萬元,加上本票,本票只有我及我太太及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其他的部分沒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本票上面其他的印章,私章是否為證人所持有?)上面的印章是對的,章當初由我太太「吳秋月」保管。(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有其他人的用印?)我是之後才知道。我親眼看到,因為銀行找不到我太太,銀行通知我,我就將放在抽屜的印章帶去銀行,我只有將印章帶過去,但是我沒有蓋,印章是銀行蓋的,每次都次這樣,都是銀行蓋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為何允許銀行蓋印?)依照銀行規定,補股票的人要為共同發票人,但是我很驚訝,我們已經有補超額的股票給銀行,我就說為何要簽本票,當場我有拒絕,但是銀行的人員跟我說這是銀行的規定,我有跟他們說要找這些人來,才可以簽發本票,我有拒絕。後來乙○○經理,他親自跟我處理,他說這個東西沒有對保,他們沒有授權給你,這個東西是無效的,但是銀行規定補股票就要簽,我就拒絕,我大約停了幾十分鐘,後來,他們說這個部分他們不會執行,銀行經理說不要刁難他們,都是乙○○經理講的,他說你太太配合我們這麼好,讓我們可以有一個交代,後來我才說交給你們。後來過一年多,我收到裁定書,我才嚇了一跳,不是說不要執行嗎,這個部分我也有寫書狀給法院,而且小孩這麼小,怎麼會去保證9千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蔡艷慧及吳連三是證人什麼人?)後來我才知道蔡艷慧是我太太的同學,吳連三是我太太的親四哥。(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蔡艷慧的印章在你那裡?)是由我太太保管,當時放在同一個包包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一開始,證人蓋系爭印章於本票,上面有無寫發票的年月日、金額?)印象是空白,但是當初是說要借9千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三人出國前,是否跟證人同住一起?)是的。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2。(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回國以後,那時候他們的住所為何處?)我那時候有購買彰鹿路105之1號的房子,他們就住在那裡。(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房子證人是何時購買?)最後一棟在86年左右購買,詳細不太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己○○在本票裁定,送達91月8月12日,她住在哪裡?)那時候她在加拿大,她從小學就過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證人跟律師在第一份狀紙講說是中興票券的承辦丙○○跟你說這樣簽沒有效,後來第二張狀紙改稱乙○○經理跟你這樣講,究竟是何人跟你講?)「丙○○」是當時中興證券的主辦,他從頭到尾只有打電話通知我而已,他都沒有出現,他已經退出了。(法官【提示臺中高分院91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告卷的抗告狀予證人】:證人剛剛說自己寫抗告,是指這張抗告狀?)是的,這是我自己寫的,後面的印章也是我自己蓋的。(法官:系爭抗告狀有提到金額及日期均沒有填載,一開始發票就是空白本票,證人剛剛宣稱依銀行慣例,這樣將9千萬元填上去,證人認為有無問題?)慣例就是這樣。(法官:主辦丙○○跟你說要去補填系爭本票,證人是否記得第二次去加蓋這些印章的時間點?)沒有印象,不是同時,有一段時間。(法官:證人確定第二去的時候,證人的太太及原告3人都在加拿大?)是的。(法官:證人有無看到究竟是誰將系爭印章蓋在系爭本票上?)印章是交給姓「杜」的,就是本票送達代收人「甲○○」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證人及證人太太之外,其他人有無向證人提出刑事的偽造案件?)沒有。」等語。
2、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你在何時任職於中興票券?)我是87年到93年任職中興票券,擔任主管。(被告訴訟代理人: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中興票券貸款?貸款經過為何?)我們是跟聚隆纖維往來,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鄭董事長名下的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跟我們公司申請貸款。那時候我當主管,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額度,由我們承辦去承辦,然後簽到我這裡,之後再陳報總公司核可。因為已經的時間過久,貸多少錢及時間,我都已經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鄭董事長是否為戊○○?)名字我知道,是叫戊○○,因為他是聚隆的董事長,有見過一、二次面,但是我不記得長怎樣。(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一本票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9頁到70頁之本票予證人】:請證人看本票正面及背面,證人有無看過?證人你在臺中分公司擔任經理的時候,你有無向戊○○表示本票沒有對保,這張本票是無效?)這張本票我沒有什麼記憶,但是理論上應該不會經過我這邊,因為核准以後的承辦手續,都是經辦、作業人員及他們主管負責,照我們行內的程序,我只負責到送件後核准,核准之後的程序是由承辦做,核准之後,才有簽發本票的問題,核准之後的程序,全委由經辦,不會再經過我這邊,所以我沒有印象有看過。我沒有向戊○○表示過本票沒有對保,這張本票是無效,因為手續上我不可能跟戊○○見面,而且以照我的專業,也不可能去講這句話。(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跟戊○○說這張本票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我不認為我不會這樣講,而且以照我的專業,也不可能這樣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剛剛提示予證人的被證一之系爭本票,你有看過這張本票?)我忘了,應該沒有,本票經過層層負責之後,保管到保管箱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欄位上有幾個人的印章,證人是否有印象?)我們要求就是說,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物的關係人,在我們的核定條件,必須要做,但到底有幾個人,都是由我們的經辦及主管去核定,因為我們的作業程序,所以不用經過那邊,我們內部稽核去查驗,有沒有照核定的條件,有沒有債權憑證是否齊全,他們都會去做,所以這不一定會到我這邊來,因為我不可能管的那麼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戊○○有無將簽發本票之發票人的印章交到證人你那裡?)我不知道,至少沒有交給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之本票約定書的最後一頁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之本票約定書之第6頁予證人】證人剛剛說要審核核保的過程,證人印象中,連帶保證人是誰?提供什麼保證品?)約定書我沒有看。擔保品提供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也不是我所知道的,因為他們的手續上要簽本票是另外一回事,跟連帶保證人是沒有關係的,我只知道連帶人及保證人要對保,要提供我們認可的本票,本票可能就是他們質疑上,有提供擔保品,就要在本票上簽名。(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5頁】:約定書之主管簽名是誰簽的?)是我簽的。約定書訂約的時候,要經過我。(法官:本票約定書訂約時,要經過證人,為何證人剛剛宣稱沒有看?)我是說我們後來的手續,本票那些程序,都不用經過我。(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5頁約定書之最後一頁】:請證人確認當時的借款人是誰?)借款人是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是戊○○及吳秋月,本件有核准,所以這二個連帶保證人也有核准。(法官:本件契約主要承辦人是誰?)看這張當時的承辦是丙○○,但是丙○○已經離職了。(法官:證人剛剛所稱系爭約定書的承辦人是丙○○,所以後續流程是由丙○○負責?)是,由丙○○負責。丙○○之後離職,甲○○是接丙○○的後手,但是至於甲○○有無承接,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3、甲○○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你何時進入中興票券工作?)89年10月17日到職。(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於中興票券從事何工作?)授信及放款業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見過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一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9頁到70頁被證一予證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的印章,是不是戊○○將印章交給證人,由證人蓋上去的?)不是。我到職之後,有從事催收的工作,記得是用這張本票去做裁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做這件催收的過程中,曾經有無對鄭○志、己○○及庚○○所交付聚隆纖維股票為質押拍賣之行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是我到職之後,確實哪年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把上開三人交付聚隆纖維股票賣掉之後,這三人有無向中興票券或你提出異議,說不可以賣上開股票?)沒有異議。聚隆纖維股票是我們的擔保品,不是上開己○○、鄭○志及庚○○三人將股票交給我,那是在我們公司的庫房裡面,我不知道是誰交進來的,我是從庫房拿到聚隆纖維股票。(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記得何時拿系爭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要看原來催收資料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票裁定聲請書予證人【
理人,聲請時間如卷宗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後來拿系爭本票裁定,有無去執行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的財產?)我拿到確定證明之後,就聲請拍賣,有拍賣掉,並且有受償。(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印象中,這筆債權有無回收?)債權回收很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本票的發票人,除了提供本票之外,有無提供其他的財產為擔保?)有二棟住家房屋,我知道有去執行拍賣,名下是誰的,我要確認一下,還有聚隆纖維股票,房子及股票都賣掉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有無看過戊○○跟你們經理乙○○見面?)我沒有看過。(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有無將蓋印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交付給證人?)沒有。(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5頁到40頁予證人】:系爭文件證人有無印象?有無參與過?)沒有參與過,這是我到職之後才看到。(法官:系爭本票證人拿到的時候,上面的章及應記載的事項,是否都已經完成,證人有無蓋過任何的章及加上任何的文字?)票據已經記載完成,我沒有加上任何的文字及印章,系爭本票我是從庫房裡拿的。(法官【請證人看在場的戊○○】:戊○○有無將系爭票據的印章交給證人甲○○?有無看過戊○○將印章交給行裡的任何人?)沒有。」等語。
4、丙○○部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三曜公司是否有向中興票券貸款?)有。我80年到89年9月左右,在中興票券任職,擔任徵信、授信及放款的工作。(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本院卷宗第69頁及70頁之被證一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5頁到41頁及69頁到70頁予證人】:這件貸款是否是證人經辦?)我經辦的。因為三曜當初就是我的案子,所以我記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看第40頁,根據上面的記載連帶保證人為何人?)就是戊○○及吳秋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左上角有寫對保是何意?)丙○○就是契約書,我是經辦人,我確實有跟這二位連帶保證人對保之後,我才將契約交回公司,這是公司的程序。(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時中興票券有要求三曜公司提出擔保品?擔保品種類為何?)我不太記得,問公司就會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向戊○○及吳秋月要求提出擔保品?)本票一定要有,我們會要求簽本票,就是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簽本票,後面要由公司背書。其他擔保品,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們當初徵信及授信,我們會簽承受的條件,看公司當時承作的記載,就會有提供擔保品的記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提示本院卷宗第69頁到70頁之本票予證人:剛剛證人宣稱簽本票的程序,為何系爭本票除了二位連帶保證人之外,還有其他人的印章?)當時簽立本票時,只有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我不確定為何會有這麼多人的印章,我真的不記得了,我沒有印象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通知三曜公司再追加擔保品?)因為後來三曜的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會追加連帶保證人,所以不排除是因為事後追加連帶保證人,但是這張是否這樣的情況,我不敢肯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是通知三曜公司的誰追加連帶保證人?)三曜公司的財務是吳秋月處理,戊○○不管財務,所以都是老闆娘吳秋月處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有通知戊○○來補辦理擔保品?)如果有追加的需要我會打電話給吳秋月,但是有無通知戊○○我沒有印象。(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以證人沒有請戊○○到公司補辦手續?)我經辦時,補辦手續,我會前往借款的公司補辦,但是公司有另外的人請戊○○去銀行辦理,我不知道,也沒有印象。(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有無通知戊○○帶除了上面二位連帶保證人即戊○○及吳秋月之外,其他人的印章去?)我有打電話通知吳秋月去辦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誰帶印章去公司?)都是吳秋月老闆娘處理,至於印章是誰帶,我沒有印象,至於戊○○有沒有蓋,我沒有印象。(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秋月帶印章到公司後,你們公司交給誰?)我們經辦人員要拿本票去他們公司,由老闆娘蓋,多出來的印章我不確定。公司沒有狀況,我們就會按照授信條件,如果公司有狀況,就要多一些條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看到除了二位連帶保證人的印章之外,多出來的印章是吳秋月蓋?)一開始就是吳秋月及戊○○,我有印象公司有要求要追加一些人,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當時我的確有拿資料,請吳秋月補蓋,但是當天是誰蓋的,我沒有印象。當天現場沒有那麼多人在那裡補蓋,至於吳秋月的部分,我確定是她蓋的,但是後面追加的部分,我真的忘記了。公司有狀況之後,公司說要追加什麼人,我的印象是有補蓋的事情,至於是誰蓋的及補蓋哪些章,我真的不記得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根據證人剛剛所述,本票上除了戊○○及吳秋月之外,證人沒有跟其他的人對保過?)鄭○志我有看過,還有他女兒,我也有看過。其他的人我沒有見過,名字我很陌生,我的印象是沒有,我的印象是對鄭○志、庚○○還是己○○,我對於鄭○志比較熟悉,我有印象要補這個本票的資料,他們有回來過。(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剛剛所述鄭○志及庚○○回來,是指辦理對保?)我的印象是公司有特別說要增加小孩的部分,所以我有拿過去,請吳秋月並說公司要再簽這二個或三個這樣子,就是要增加小孩子的部分。(法官:在證人印象中是看到戊○○的二位小孩?證人對於鄭○志比較確定?另外一位女兒不確定?)我印象中有看過一男一女小孩,我只有鄭○志比較確定,另外一位女兒我有見過,另外一位女的名字不清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何公司只有要求小孩的部分要辦理對保,而沒有要求其他全部的人辦理對保?)這個要問公司。(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離職之後,這件是交給何人辦理?)甲○○辦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證人辦理系爭合約,證人有無看過吳秋月或戊○○與乙○○接觸過?若有,如何接觸?)有接觸過,因為乙○○是經理,像有狀況的時候,我會跟他們關懷,乙○○會跟我一起去,稍微去瞭解一下,大約有去過一至二次,大部分都是我去。(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69頁到70頁予證人】:提示被證一本票,系爭本票上大約有9個印章,證人有無幫吳秋月蓋章?)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看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是三曜,這張本票是三曜公司交給你的,還是發票人交給你的?)吳秋月。(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五、被證六及附件予證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03頁到206頁予證人】:本案的己○○、鄭○志及庚○○有提供聚隆的股票給中興票券,證人有無印象?是誰拿出來的?)我有印象。這都是吳秋月提出。三曜是投資公司,一般我們的授信不會都沒有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會不會跟戊○○或吳秋月講本票這蓋章只是一個形式,如果對保人不在現場,這個本票是無效的?)不會講這個事情,如果要對保,本票怎麼會是無效,如果是無效,就不會請他們開票。
5、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到場的證人戊○○與證人丙○○對質內容如下:「證人戊○○:公司出狀況,中興票券公司要求是補現金或補股票,我們是選擇補股票,是由吳秋月補股票?證人丙○○:有這件事情。但是這件事情的內容,我不記得了。證人戊○○:補股票時,沒有蓋這些印章的本票,因為證人找不到吳秋月,有一天下午,證人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帶系爭印章去中興票券公司補蓋本票?證人丙○○:很像有這件事情。證人戊○○:吳秋月是補股票完畢就回去,後來我有準備印章去中興票券,證人有引導乙○○出來跟我談,證人就退到後面,證人就與甲○○在一起講話?證人丙○○:我覺得戊○○不會騙人,我目前沒有印象。證人戊○○:證人有請乙○○出來跟我講,所以對方律師說對保無效,不是對證人,而是跟乙○○,當時乙○○有拿空白的本票要我蓋章,當下我有拒絕,我與乙○○就爭執很久,叫我不要刁難他們,就說補股票,為何還要蓋本票,乙○○說沒有對保,會沒有效,後來我有退出來,證人有無印象?證人丙○○:我想起來他有去,但是他跟經理爭執什麼,我沒有印象。證人戊○○:我帶印章過去,證人找乙○○出來,我堅持一定要對保,我說我沒有權利蓋章,我們爭執很久,後來乙○○一直說這沒有對保無效,後來我就將印章交給乙○○,他拿去後面交給不知道是誰,後來再回來,本票就蓋好整齊的印章,證人有無印象?證人丙○○:我沒有印象,我也沒有經手。證人戊○○:本票蓋完印章,也說不會去執行,這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會蓋這麼整齊,但是一年或二年,本票就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後來我有去異議,對保的時候孩子沒有出面過,都是吳秋月在處理?證人丙○○:這件事情都是老闆娘吳秋月在處理,我沒有印象小孩有無出面,我只是曾經在他們家裡看過小孩子。證人戊○○上開所述,我沒有印象。證人戊○○:證人有無印象看到我於系爭本票上蓋章?證人丙○○: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注意這件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五到被證六予證人丙○○【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203頁到209頁予證人】:當時股票設質是87年11月27日,本票發票日是88年12月3日,請問證人拿這張本票的時候,老闆娘吳秋月有無再追加設定擔保品?證人丙○○:三曜公司出問題是何時?證人戊○○:大約87年底。證人丙○○:都是聚隆的股票。三曜借款9,000萬元,因為三曜是投資公司,所以要有拿實質的擔保品,擔保品是有二棟房子及聚隆的股票,出問題之後,再追加的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追加擔保品,這些人還要再蓋本票,我想過程可能是這樣。追加的人蓋的本票,我沒有印象。87年股票設質是追加的,因為我第一次收的都是三曜的股票,這些股票是老闆娘吳秋月去集保辦好之後,就拿給我,就跟我說她有多這一些,因為有多這些的人當本票的發票人這是屬於追加的。本票到期日是89年,我的印象,本票我們每年都會換新,有可能是換票的關係,這是我的推測,但是我不確定,但是銀行實務作業,本票要到期了,我們會有換票,所以有時間的落差。證人戊○○:當時我去中興證券的時候,中興證券公司有幾個人,證人有無印象?證人丙○○:員工及工讀生,大約10個人或12個人,至於除了戊○○之外,有無其他的外人,我沒有印象。證人戊○○:辦公室除了員工以外,只有我與乙○○在聊天,證人與甲○○在一起,我都有印象,證人有無印象現場還有哪些人?我與乙○○聊什麼?除了我之外,我有無帶其他的人與乙○○談?證人丙○○:應該沒有,只有戊○○與乙○○在談。法官問證人丙○○:本件三曜的貸款是在88年12月之前或之後貸款9,000萬元?證人丙○○:當時貸款就有借款,這是一直延續下去。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5頁予證人丙○○】:本票約定書是88年12月3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是一樣,系爭約定書是否補做?證人丙○○:是補做。因為貸款87年就有,因為合約是1年1次換約,本票也可能是因為1年換約1次。實際借款大約是87年,要看最原始契約書。大約87年4月聚隆上市,才有這件借款的情形。
㈦、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對質後證詞,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三曜公司於87年10月29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後可以得知,三曜公司自87年10月29日起即委任被告前身即中興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為9,000萬元,前開契約於88年10月28日屆期後,三曜公司仍再於88年12月3日委由中興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仍為9,000萬元,期限至89年6月2日止,並再與中興票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另由戊○○與吳秋月擔任連帶保證人,再依中興票券之要求,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戊○○、吳秋月共同簽發同額本票,再由三曜公司擔任背書人後,將該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中興票卷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初,僅有戊○○、吳秋月為共同發票人,並由三曜公司擔任背書人。嗣因三曜公司財務及債信狀況出現問題,中興票券乃依約要求增加擔保品,三曜公司除提供不動產外,另再提供聚隆公司之股票充做擔保品,然因三曜公司所提供聚隆公司之股票並非均為戊○○、吳秋月名下之財產,中興票券乃再通知戊○○及吳秋月,三曜公司所提供聚隆公司之股票名義人,均應再簽發本票為擔保始符合公司規定,戊○○乃攜帶包含原告3人印章在內之印章一包前往中興票券與當時之經理乙○○及承辦人員丙○○會面,進而將原告3人之印章蓋在系爭本票上(惟證人戊○○、乙○○、丙○○均否認有持原告印章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之行為)而完成發票行為,且當時原告及吳秋月均未在場等情,應堪予認定。
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依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可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固屬真正,但確非原告所親自蓋印,且係由證人戊○○事由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印章持往中興票券,雖證人於本院做證時均否認有蓋印之行為,然該等印章既非原告自己或授權他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使用,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當屬偽造無訛。此外,依前開證人所述三曜公司與中興票券前開簽約或交易情節可知,中興票券均係與吳秋月或戊○○聯絡,在過程中原告均未曾以書面授權他人可代理為發票行為,更未有任何授權予吳秋月或戊○○之外觀,或足使中興票券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吳秋月或戊○○等行為,自亦難令原告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原告等人於91年8月21日因不服系爭本票裁定而具狀提起抗告所載之內容均為戊○○所書立,且事前均未徵得原告同意乙情,業據證人戊○○具結證述明確,顯見該等內容無從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支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則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所簽發乙情屬實,原告依法均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在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91號債權憑證內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之73,727,000元,及自90年10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88年12月3日 │9,000萬元 │89年11月29日 │戊○○ │三曜實業│ │ │ │ │ │吳秋月 │股份有限│ │ │ │ │ │鄭○志 │公司 │ │ │ │ │ │己○○ │ │ │ │ │ │ │庚○○ │ │ │ │ │ │ │鄭橋松 │ │ │ │ │ │ │蔡艷慧 │ │ │ │ │ │ │吳連三 │ │ │ │ │ │ │吳秀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