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原 告 翁珮綾 被 告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4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快車道由復興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 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右轉駛往三民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右轉,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腰部、髖部挫傷、腹部、左上肢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112,00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國附醫)、崇堯診所(醫療藥品8,360元、衛材1,020元、醫療貼片4,200元、診斷書費100元)、謙和牙醫診所(植牙7萬元、引骨再生術2萬元)、芯傳中醫診所(7,350元 )、林森醫院(200元)門診醫療費用、輔助器材777元(醫療用品146元、552元、79元),共112,007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即交通費用1,041元(往返住家診所之計 程車資,共計1,041元)、工資損失33,000元(3日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請求3日工作損失3,000元及1個月薪資損失)、其他財產損害800元(安全帽及鏡片)、精神 上損害15萬元,合計296,8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休養天數這部分沒有佐證,診斷證明書說要靜養1個月, 但是原告實際上並未請假1個月,原告還是有去上班,實 際只有3天拿得出請假之證明。交通費用係依照95無鉛汽 油之油資及原告家與診所間之距離(本院卷第51頁)估算,至於28.88的單位應該是元。原告目前未收到任何強制 險之給付。在臉頰外傷不明顯之情況下,內部的牙齒卻斷裂,印象中,車禍當時原告上嘴唇部位有明顯之牙齒壓痕,且有流血,原告當時係全身都倒在地上,頭部有戴安全帽,但是有受到撞擊。對於謙和牙醫診所回函及中國附醫109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059號函文,均無意見 。 二、被告則以: 事發2日後,原告就去上班。對原告請求薪資部分,倘原告 可以提出請假證明,被告就願意賠一天1,000元之薪資損失 。交通費用部分969元被告無意見,可以接受。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15萬元過高,但被告亦不曉得多少才合理。對於謙和牙醫診所回函及中國附醫109年12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90017059號函,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安全帽800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原告這部分請求。另醫療費用部分,倘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因為原告有保險,所以被告都無意見,牙齒部分亦沒有意見,由鈞院認定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及其他損失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崇堯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謙和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芯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含安全帽及鏡片、生理食鹽水及紗布等醫療器材)、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告108年6月份薪資表、請假申請單、原告住家與醫院診所間之網路地圖距離及計算明細、計程車資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35-111、129-209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並不爭執其於本件車禍中具有全部過失(見本院卷第334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2,007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崇堯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芯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輔助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15-41頁;本院卷第67-103、111頁),上開共計為22,007元(13,680+7,350+200 +777=22,027),依上開單據之日期、內容、名稱觀之 ,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相近,亦與原告當下所受傷勢有關,應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所支出之費用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植牙費用9萬元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 國附醫以及謙和牙醫診所後,中國附醫、謙和牙醫診所分別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人翁○綾(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8年7月10日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顏面疼痛情形,無牙齒狀況之記載」、「⑴患者於108年7月12日至本院就診之牙齒情形為右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因當時患者主訴為牙齒斷裂所產生之不適,並非嘴唇外傷,故並未拍照與詳細紀錄唇部外傷,僅對患者主訴牙冠斷裂之處進行診斷與檢查。⑵臉頰外觀部分並未紀錄,僅對患者主訴牙冠斷裂之處進行診斷與檢查。⑶臉部無外傷情形,仍有可能產生斷裂,強烈撞擊下,上下齒列咬合產生之衝擊仍有可能對牙齒產生傷害。雖病歷無記錄外傷情形,但不能以此斷定無外傷,外傷情形可詢問當下是否有急診紀錄。」等語明確,有中國附醫109年12月11日院醫事 字第1090017059號函及謙和牙醫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因車禍送醫時,急診紀錄確實載有顏面疼痛之情形,且縱當時原告臉部無外傷,亦可能因車禍強烈撞擊,而導致內部牙齒齒列咬合等傷害。原告該部分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牙冠斷裂、產生之植牙費用,亦堪信為真實。承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為112,007元 (22,007+90,000=112,007),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1,041元部分: 原告就其該部分之主張,提出其住家與醫院診所間之網路地圖距離3紙及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145、105 -109、203-207頁),被告就其起訴時主張之交通費用金 額96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屬實。雖原告事後因為起訴後增加之就醫行為,擴張請求交通費用72元(1,041-969=72),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計算標準亦與前述核無 不同,是應認有理由,亦應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41元。 3.其他財損8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安全帽及鏡片受損,支出8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慶豐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1、209頁)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4頁),堪認屬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3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受傷後因需休養無 法工作,請求3日及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3,000元(30,000÷30×3+30,000=33,000),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108年6月份薪資明細、請假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5-39、63-67、155-161頁),被告除就原 告實際請假日數之薪資損失不爭執外,其餘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請假3日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申請單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每日薪資1,000元,共計3,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主張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其應靜養1個 月,故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3萬元部分,由於未據原告提出其確實有休養1個月之證據,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實際上並沒有請假1個月,我還是有去上班」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依實際受有損害始為填補之原 則,仍不得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30,000元薪資損失之部分,並無可採。 5.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遊戲美術設計業,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承租房屋而住,名下無汽車、有1台機車,亦無不動產,每月 薪資約3萬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年輕時做農,後來開 計程車,目前沒有工作,於6年前68歲時已退休,現在靠 國民年金4千多元為生,小孩已經3、40歲未結婚,也沒有工作,被告太太亦無工作,現居住房屋為被告所有,名下有1輛汽車、沒有機車等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5、2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5頁以下),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 之請求,非有理由。 6.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848元(112,007+1,041+800+3,000+30,000=146,848)(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5月28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增加請求金額174,848元,滋生1,88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