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原 告 山力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足 被 告 興富石材行即殷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976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