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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威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被告
李岳怡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威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嘉公司)、李本源、李岳怡、陳嘉珮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3,746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4,823,746 元,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號│                  │              │即  提  示  日│(新臺幣)│(新臺幣)│
├─┼─────────┼───────┼───────┼─────┼─────┤
│1 │威嘉公司、李本源、│108 年1 月4 日│109 年6 月8 日│8,000,000 │4,823,746 │
│  │李岳怡、陳嘉珮    │              │              │元        │元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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