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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告
周沛怡
被告
群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9,115元,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6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38,615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9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詎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9 年6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且已確定,另有該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卷宗存卷足參,是原告即應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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