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原 告 洪明璽 被 告 久福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4 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票號MN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並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被告係遭訴外人林洧立詐欺方簽發系爭支票,並已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而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印章為被告真正印章,且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林洧立後,經訴外人林洧立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票據的直接前後手為訴外人林洧立與原告,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洧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依此,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則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㈢末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