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 原告
-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雲光
- 被告
- 全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明
- 訴訟代理人
- 孫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高興昌鍍鋅鋼管2606」2834支,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818.55元(未稅),並約定預收30%訂金,交貨期限為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嗣被告依約於108 年5 月31日將訂金735,000 元匯予原告,及於108 年6 月至10間陸續通知原告交貨,原告依約按月請款,惟被告至108 年8 月起開始拖欠貨款,至108 年10月底貨款總計939,068 元,被告僅於108 年9 月11日給付現金2,255 元及108 年11月22日匯款201,813 元,尚積欠735,000 元,經以訂金70萬元(含稅)相抵後,尚積欠貨款35,000元,且被告預計購買數量為2,834 支,惟被告僅訂購2,078 支,僅為報價單數量之73%,顯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而以報價單所載貨款總額2,435,760 (含稅)之10%計算違約金即243,576 元,是被告應給付貨款35,000元及違約金243,576 元,合計278,576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確實有交貨,當時係與原告業務談定一個金額,但口頭並無約定違約金,被告公司所列明細已有270 幾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高興昌鍍鋅鋼管2606」2834支,每支單價818.55元(未稅),並約定預收30%訂金,交貨期限為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銷明細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其無積欠原告貨款,原告確實有交貨,當時係與原告業務談定一個金額,但口頭並無約定違約金,被告公司所列明細已有270 幾萬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6 項約定:「合約貨品總價:1.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未稅)。2.預收30%訂金,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整(含稅)。3.預收款於工程最後一期帳單中扣除;本合約報價單明細數量允許20%額外增量,超過額外增量之價格另議。但若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將收取合約總額之10%為違約金。」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35,000元。又被告原應購買數量為2,834 支,惟被告僅訂購2,078 支,僅為報價單數量之73%,顯出貨數量未達報價單明細之80%,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含稅總額2,435,760 之10%違約金即243,576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000及違約金243,576 元,合計27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