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 原告
-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勇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沁榆
- 被告
- 信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彥明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謙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萬9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輾轉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瑞嵐工程公司共同承攬定作人伸興工業公司之「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建築物結構體),原告負責其中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建築空調工程。另業主即伸興工業公司亦將「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中之室內裝修工程及其他工程分別另行發包予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承攬。而為確保於「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各施工廠商之施工安全,監造單位禾冠設計公司遂於108年7月11日召集「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各施工廠商協商,並達成清安基金費用繳納協議(原證1 ),協議內容為各施工廠商按各自工程契約金額(含稅)之千分之五繳納清安基金費用,作為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公共費用支出,依此協議被告應負擔之清安基金費用為29萬9400元(註:承攬金額5,988萬元),惟被告並未依協議內容於入場施作起1個月內繳納上開金額之清安基金,嗣於108年10月16 日由監造單位召集之工務會議,被告同意108年於10月21 日將上開款項付款予原告(原證3 )。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繳納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清安基金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9年11月4日審理筆錄)。
三、被告對於被告依如原證1、3所示之清安基金費用繳納協議,被告應負擔交予原告之清安基金費用數額為29萬9400元乙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建物由B2F至8樓共計10層樓,其中6樓至8樓,因工序之原因,被告於完工後由被告負責6樓至8樓之全部清運工作,並支付清潔公司19萬6000元(被證4、5)。是原告於向被告及其他廠商收取清安基金費用後,本應雇工完成全室10層樓之環境清潔整理及廢棄物清運工作,然因被告雇工完成6樓至8樓之清潔工作,被告既為原告管理事務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被告為原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清潔費用19萬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縱認鈞院認為被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不成立無因管理,然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6樓至8樓之環境清潔整理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費用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爰以上開費用之支出為抵銷之抗辯(註:110年1月20日審理筆錄)。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 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應負擔之清安基金費用數額為29萬9400元乙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對原告存有19萬6000元之債權(主動債權、被動債務)是否存在?此亦為本件之爭點。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民法第172 條、第民法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及其他公司間存有協議,同意繳納按工程合約金額一定比例分擔之清安基金費用,而由原告負責處理定作人伸興工業公司之「台灣營運總部新建工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工作(內容包括支付清潔人員、環境整理、民生垃圾清運、公共安全設施等公共費用支出),此即協議成立於先,原告清理於後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原證1所示(卷第9頁)所示之清安基金費用繳納協議(108年7月11日協議)可稽。是以,上開新建工程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為原告之事務,且應於上開協議後施作甚明。雖原告稱其已於108年3、4 月間已陸續完成上開工程6至8樓之環境整理,並提出原證8 所示之照片為證。然原告上開所述工作之時間係於108年7月11日協議之前,則其所稱工作之內容,顯非係因上開協議所生管理事務承擔之內容甚明。次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11 月間雇工為上開大樓6至8樓之清運工作,因之支付19萬6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照片(被證4,卷第139頁至151 頁)及收據(被證5,第153頁)為憑,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支付19萬6000元之費用為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原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明,是被告自得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是以,被告主張上開19萬6000元之費用債權對原告所負上開29萬9400元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合於上開規定,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上開29萬9400元清安基金費用之請求,被告對於上開被動債權為19萬6000元主動債權之抵銷,於法均屬有據,而有理由。則原告本件於10萬3400元(即299,400-196,000=103,400 )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